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4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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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7、20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卡壹張(卡號:4LY228T414039)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宜群因缺錢花用,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Plum Basil」(後變更暱稱為「李秉佑」,ID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內,公開刊登收購虛擬點數、電信小額付費額度或提供電信小額借款之不實文章,致符正修、何恩傑、黃淑芬、沈雍淇、陳柏亦、郭澤禹、李美聰、湯荃、蘇建文、蔡森、鄭凱鴻、蔡乾德、陳子豪、李學文、林維彥、何周庠、陳瑞廷(下稱:符正修等17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與高宜群聯繫後,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指示辦理,高宜群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點數。

嗣符正修等1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正修等17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高宜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宜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正修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39至41頁,下稱2625他卷)、證人即告訴人何恩傑於警詢之指訴(見2625號他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之指訴(見2625號他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沈雍淇於警詢之指訴(見2625號他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澤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聰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湯荃於警詢之指訴(見2625號他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森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乾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3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學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維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周庠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1至12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符正修提供之對話紀錄(見2625號他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何恩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2625號他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黃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見2625號他卷第60頁)、告訴人沈雍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2625號他卷第21、23頁)、告訴人湯荃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2625號他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蘇建文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及交易紀錄(見2625號他卷第84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5至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符正修等17人所為之1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積極彌補各告訴人之損害,盡力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平台軟體刊登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網路使用人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尋求賠償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符正修、何恩傑、黃淑芬、沈雍淇、郭澤禹、李美聰、湯荃、蘇建文、蔡森、陳子豪、李學文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被害金額非大;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得利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卡1張(卡號:4LY228T414039)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11、12、15、16、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29,820元(計算式:1,690元+3,290元+1,690元+1,000元+3,290元+10,000元+6,000元+2,860元=29,820元)。

又本案警方於搜索時,扣得現金64,600元,考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不以區別原物為必要,就被告扣案之金錢予以沒收,應符合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亦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準此,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混同於其財產,無從區隔,應等同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至14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OPPO A39手機、IPHONE 7 手機及現金34,780元(64,600元-29,820元=34,780元)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案發情形 遭詐時間 購買之虛擬點數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符正修 於112年2月18日,被告以暱稱「Plum Basil」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可以小額付費方式取得資金之文章,致符正修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登入遊戲「傳說對決」之會員帳號(帳號:D6XEYDFF),透過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構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2月18日7時40分 9,76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何恩傑 於112年2月23日,被告以暱稱「Plum Basil」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小額付費文章,致何恩傑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2月23日14時29分 2,50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0元 1,000元 3 黃淑芬 於112年3月11日,被告以暱稱「Plum Basil」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小額付費文章,致黃淑芬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3月11日22時10分 10,00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3月11日22時14分 1,000元 112年3月11日22時15分 1,000元 4 沈雍淇 於112年3月21日,被告以暱稱「Plum Basil」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遊戲點數文章,致沈雍淇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3月22日0時22分 10,00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柏亦 於112年4月1日,被告以暱稱「Plum Basil」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遊戲點數換現金文章,致陳柏亦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4月1日13時54分 1,69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澤禹 於112年4月1日,被告以暱稱「Plum Basil」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郭澤禹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4月1日8時 10,00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李美聰 於112年4月2日,被告以暱稱「Plum Basil」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李美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手機門號之會員帳號及密碼。
112年4月2日12時 5,00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湯荃 於112年4月13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湯荃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4月13日21時54分 1,69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13日21時54分 670元 112年4月13日21時54分 500元 9 蘇建文 於112年4月17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蘇建文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4月17日12時12分 3,29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17日12時12分 1,690元 112年4月17日12時12分 1,000元 10 蔡森 於112年4月24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蔡森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4月24日15時19分 3,29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4日15時21分 670元 11 鄭凱鴻 於112年4月26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鄭凱鴻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4月26日15時51分 3,29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 1,690元 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 1,000元 12 蔡乾德 於112年4月27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蔡乾德,佯稱:欲收購遊戲點數云云,致蔡乾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虛擬點數之儲值序號及密碼。
112年4月27日13時4分 3,29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子豪 於112年4月28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陳子豪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4月28日20時19分 1,69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 670元 112年4月28日20時21分 500元 14 李學文 於112年5月5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李學文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5月5日18時3分 1,69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林維彥 於112年5月9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林維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5月9日22時40分 10,00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何周庠 於112年5月10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APPLE APP STORE 點數」之文章,致何周庠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虛擬點數之儲值序號及密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 6,00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陳瑞廷 於112年5月11日,被告以暱稱「李秉佑」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徵購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之文章,致陳瑞廷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電信公司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驗證碼。
112年5月11日22時52分 2,860元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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