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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許淑滿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潘裕良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蕭玉膳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黃世裕
黃曉玲
滕紀盈
蔡錦泰
蔡李碧雲
呂小玲
上6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16號、110年度偵字第675號、110年度偵字第14767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子○○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對子○○沒收之。
癸○○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庚○○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
丁○○、戊○○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壬○○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各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子○○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屆直轄市臺南市議會議員(下稱第1屆市議員),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則擔任第2屆直轄市臺南市議會議員(下稱第2屆市議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癸○○擔任子○○議員服務處之特助,任職至105年2月28日後離職;
庚○○原為上開服務處之助理,105年2月28日後接手癸○○擔任特助乙職;
丙○○係子○○之外甥女,並負責上開服務處之會計、出納、記帳等事務。
丁○○、乙○○均曾在上開服務處工作;
戊○○為丁○○之胞姊;
己○○曾為子○○之兒媳;
甲○○○、壬○○則分別為乙○○之配偶、兒媳。
二、子○○、癸○○、庚○○、丙○○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臺南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位議員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24萬元,且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臺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該等費用應由議員在「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填具助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酬金(補助費)等資料,提交助理名單及以助理本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臺南市議會按時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故前述費用之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屬應如數給與實際遴用之公費助理之財物。
三、子○○、癸○○、庚○○、丙○○均明知陳福梅、壬○○並未擔任子○○於第1屆市議員任職期間之公費助理,且如附表甲所示之其他公費助理每月實際係領取附表甲「實際薪資」欄所示之薪水,未全數領取如附表甲「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薪資(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子○○、癸○○、庚○○、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等復均與己○○、乙○○、甲○○○、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乙○○及甲○○○各向陳福梅(不知情)、壬○○取得身分證件及渠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之帳戶資料後交與丙○○,而由陳福梅、壬○○掛名擔任子○○任職第1屆市議員期間之人頭助理,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附表甲所示其他公費助理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均由丙○○集中保管於子○○議員服務處之辦公室內,並推由丙○○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實際上未擔任助理之陳福梅、壬○○列為公費助理名義(不實之聘用期間亦詳如附表甲所示),及將真正任職之公費助理之薪資虛偽填載為附表甲「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金額(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再由子○○在上開聘書及異動表上簽名後,由癸○○或丙○○於附表甲所示各聘用期間之起日後,接續將上開資料均檢送至臺南市議會以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陳福梅、壬○○擔任子○○議員之公費助理及附表甲「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俱為真實,而依上開資料將陳福梅、壬○○為子○○議員之公費助理、附表甲所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為附表甲「申報月酬金」欄所示金額(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資料等相關文書,且將申報金額如數匯入附表甲所示助理之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
子○○、癸○○、庚○○、丙○○、己○○、乙○○、甲○○○、壬○○即共同接續以前揭方式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前述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而庚○○復受癸○○、丙○○指示或由丙○○自行於000年0月間起,每月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全部公費助理薪資24萬元或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再由癸○○或丙○○按月將附表甲「實際薪資」欄所示之款項發放與附表甲所示(除陳福梅、壬○○以外)之人,其餘如附表甲「說明」欄所示未實際發放之款項即均挪為子○○議員服務處之水電、文具、餐費、油資等日常開支之用;
子○○、癸○○、庚○○、丙○○遂以前揭方式共同利用子○○擔任第1屆市議員之機會,接續詐取如附表甲「說明」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07萬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8萬1,500元)得逞。
四、子○○、庚○○、丙○○亦均明知陳福梅、壬○○、戊○○並未擔任子○○於第2屆市議員任職期間之公費助理,且如附表乙所示之其他公費助理每月實際係領取附表乙「實際薪資」欄所示之薪水,未全數領取如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薪資(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子○○、庚○○、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等復均與癸○○(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丁○○、戊○○、己○○、乙○○、甲○○○、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向戊○○取得身分證件及其向陽信銀行申辦之帳戶資料後交與丙○○(陳福梅、壬○○之資料則於子○○任職第1屆市議員時已交與丙○○),而由陳福梅(不知情)、壬○○、戊○○掛名擔任子○○任職第2屆市議員期間之人頭助理,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附表乙所示其他公費助理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則均由丙○○集中保管於子○○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內;
並推由丙○○或庚○○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實際上未擔任助理之陳福梅、壬○○、戊○○列為公費助理名義(不實之聘用期間亦詳如附表乙所示),及將真正任職之公費助理之薪資虛偽填載為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金額(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再由子○○在上開聘書及異動表上簽名後,由丙○○或庚○○於附表乙所示各聘用期間之起日後將上開資料均檢送至臺南市議會以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陳福梅、壬○○、戊○○擔任子○○議員之公費助理及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俱為真實,而依上開資料將陳福梅、壬○○、戊○○為子○○議員之公費助理、附表乙所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為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金額(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資料等文書,且將申報金額如數匯入附表乙所示助理之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
子○○、癸○○(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庚○○、丙○○、丁○○、戊○○、己○○、乙○○、甲○○○、壬○○即共同接續以前揭方式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前述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而丙○○復自行或指示庚○○於000年0月間起,每月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全部公費助理薪資24萬元或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再由丙○○按月將附表乙「實際薪資」欄所示之款項發放與附表乙所示(除陳福梅、壬○○、戊○○以外)之人,其餘如附表乙「說明」欄所示未實際發放之款項即均挪為子○○議員服務處之水電、文具、餐費、油資等日常開支之用;
子○○、庚○○、丙○○遂以前揭方式共同利用子○○擔任第2屆市議員之機會,接續詐取如附表乙「說明」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8,000元得逞。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子○○、癸○○、庚○○、丙○○、丁○○、戊○○、己○○、乙○○、甲○○○、壬○○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癸○○、庚○○、丙○○、丁○○、戊○○、己○○、乙○○、甲○○○、壬○○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韓四郎(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葉榮洲(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曾順麗(子○○之姊,且係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陳福梅(不知情之人頭助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6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249至259頁、第281至286頁、第291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45至357頁、第383至391頁、第395至404頁、第423至430頁,偵卷㈡即上開偵查卷宗之卷二第548至550頁),另均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蒐證報告暨被告庚○○、丙○○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陽信銀行取款條(偵卷㈠第79至98頁)、被告庚○○製作之「議員助理費」表格影本(偵卷㈠第99至103頁)、被告丙○○之筆記本影本(偵卷㈠第105至106頁)、被告甲○○○之投保資料(偵卷㈠第229頁)、被告甲○○○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231至233頁)、證人韓四郎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㈠第261至268頁)、陽信銀行108年2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4101號函暨證人韓四郎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269至274頁)、證人葉榮洲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㈠第303至308頁)、證人陳福梅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偵卷㈠第405至413頁)、證人陳福梅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㈠第417至420頁)、被告壬○○之陽信銀行存摺翻拍資料(偵卷㈠第447頁)、被告壬○○之投保資料(偵卷㈠第449至450頁)、被告壬○○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第451至452頁)、被告壬○○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461至464頁)、被告壬○○之105年度、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偵卷㈠第466頁)、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偵卷㈠第495頁)、被告戊○○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資料(偵卷㈠第497頁)、被告戊○○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第499至500頁)、被告戊○○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509至517頁)、臺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南議行政字第1090007764號函暨臺南市議會第1屆、第2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名單、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陽信銀行存摺封面資料(偵卷㈡第3至101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㈡第215至220頁)、臺南市議會111年9月12日南議行政字第1110009985號函暨被告子○○第1屆、第2屆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明細表(偵卷㈡第615至617頁)、陽信銀行108年2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4100號函暨被告庚○○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61至67頁)、被告庚○○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及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第69至78頁)、證人曾順麗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第151至152頁)、證人曾順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㈠第359至364頁)、證人曾順麗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367至372頁)、被告癸○○之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193至197頁,調查局卷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0966599710號卷宗第20至25頁)、證人葉榮洲陽信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09至310頁)、陽信銀行108年2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4098號函暨證人葉榮洲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偵卷㈠第311至317頁)、證人葉榮洲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偵卷㈠第319至325頁)、被告庚○○、丙○○、癸○○、丁○○、戊○○、己○○、乙○○、甲○○○、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㈡第287至357頁、第359至417頁、第419至445頁、第451頁、第453至519頁、第521至533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6號偵查卷宗之卷三第7至47頁、第49至75頁、第77至117頁、第119至163頁)、被告丙○○之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調查局卷第56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局卷第84至98頁)在卷可稽。
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子○○、癸○○、庚○○、丙○○、丁○○、戊○○、己○○、乙○○、甲○○○、壬○○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癸○○、庚○○、丙○○、丁○○、戊○○、己○○、乙○○、甲○○○、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子○○、癸○○、庚○○、丙○○、丁○○、戊○○、己○○、乙○○、甲○○○、壬○○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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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修正前規定得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上開各被告均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罪名之認定: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歷次修正,雖於助理人數有所增加,並提高申領費用,然由修正理由可知,因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乃為提高立法品質,又為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
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而非齊一限制。
是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
而議員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其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在行使時亟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
議員既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之補助,自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
故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補助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子○○為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時,各為第1屆、第2屆市議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為公務員;
且被告子○○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南市議會提報公費助理名冊,憑以申請補助助理費用,仍屬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其為順利行使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事務推展之需要,則其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
而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無固定考核制度,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之資料行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被告子○○與癸○○、庚○○、丙○○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及被告子○○與庚○○、丙○○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利用被告子○○分別擔任第1屆、第2屆市議員之機會、期間,以事實欄「三」所示將證人陳福梅、共同被告壬○○虛報為公費助理及溢報其他助理薪資之方式,及事實欄「四」所示將證人陳福梅、共同被告壬○○、戊○○虛報為公費助理及溢報其他助理薪資之方式,致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分別陷於錯誤,將上述之人為被告子○○之公費助理、附表甲或附表乙所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為附表甲或附表乙「申報月酬金」欄所示金額(與「實際薪資」欄不符者)等不實事項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助理補助費資料等公文書,且均據以撥付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助理之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而由被告庚○○或丙○○提領後,將如附表甲「說明」欄所示之107萬9,000元、附表乙「說明」欄所示之2萬8,000元用於子○○議員服務處之日常開支花費,各已合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定義。
故核被告子○○、癸○○、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子○○、庚○○、丙○○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己○○、乙○○、甲○○○、壬○○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及被告癸○○(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丁○○、戊○○、己○○、乙○○、甲○○○、壬○○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為配合被告子○○、庚○○、丙○○等人虛報公費助理名義或浮報助理薪資而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助理補助費資料等公文書,則核其等上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犯部分之說明:⒈被告癸○○、庚○○、丙○○雖均曾實際擔任被告子○○之公費助理,且屬被告子○○之重要幕僚,但因法制面迄未有完整之規範,公費助理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散見於遊說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等不同法令中,亦僅對公費助理人數上下限、由民意代表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助理費編列與支應單位等事項為框架性規定,並將之視為民意代表之關係人,至於公費助理應具備之資格、聘用期限、工作業務與分配等,全然委由雇主即民意代表自行決定,即難認被告癸○○、庚○○、丙○○係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員。
⒉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各有規定。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因公務員之身分成立之罪,被告癸○○、庚○○、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因被告癸○○、庚○○、丙○○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子○○共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庚○○、丙○○復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子○○共犯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均仍應以正犯論。
是被告子○○、癸○○、庚○○、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子○○、庚○○、丙○○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子○○、癸○○、庚○○、丙○○、己○○、乙○○、甲○○○、壬○○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被告子○○、癸○○(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庚○○、丙○○、丁○○、戊○○、己○○、乙○○、甲○○○、壬○○就事實欄「四」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⒈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甚明,則行為人就不同屆議員任期利用擔任議員職務機會而詐取議員助理補助費者,縱行為方式、手段類同,仍應認係於每屆任期另行起意為之;
至同屆任期內之不實申報虛報人頭公費助理或浮報公費助理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等舉措,則應認係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子○○、癸○○、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取助理補助費用等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子○○、癸○○、庚○○、丙○○、己○○、乙○○、甲○○○、壬○○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之動機,利用被告子○○擔任第1屆市議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子○○、庚○○、丙○○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詐取助理補助費用等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子○○、癸○○(參與時間至105年2月28日)、庚○○、丙○○、丁○○、戊○○、己○○、乙○○、甲○○○、壬○○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前述說明,亦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子○○、癸○○、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被告子○○、庚○○、丙○○如事實欄「四」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以申報不實助理名義及薪資數額之方式,使臺南市議員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藉此詐取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使用,故其等就被告子○○同屆議員任期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其等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⒌被告子○○、庚○○、丙○○所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各從一重論)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從一重論)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被告己○○、乙○○、甲○○○、壬○○所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就被告子○○擔任第1屆、第2屆市議員之不同任期所為,應認其等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癸○○、庚○○、丙○○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且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子○○始因而參與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癸○○、庚○○、丙○○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庚○○、丙○○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子○○、癸○○、庚○○、丙○○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述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子○○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偵卷㈡第215至220頁);
而被告癸○○、庚○○、丙○○於本案實際上則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
依前開說明,被告子○○、癸○○、庚○○、丙○○所犯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罪,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子○○、庚○○、丙○○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實際詐取之財物金額僅2萬8,000元,且係用於議員服務處之日常花費,均未中飽私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子○○利用擔任第1屆市議員之職務機會違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固屬應予嚴正非難之犯罪行為;
然被告子○○參與地方公共事務多年,其所得之補助費亦均用以維持議員服務處之運作,並非作為個人享樂或中飽私囊,依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顯難與單純以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主動將所詐領款項全數繳回,有如前述,已可見其坦承己非、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態。
是本院衡酌上情,考量被告子○○該部分犯行之客觀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其主觀之惡性,認科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子○○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⒌綜上所述,被告子○○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其如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各應依法遞減之。
被告癸○○、庚○○、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被告庚○○、丙○○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均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亦均應依法遞減之。
⒍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癸○○、庚○○、丙○○之辯護人固亦以被告癸○○、庚○○、丙○○均屬受薪階級,聽命行事,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子○○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癸○○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庚○○、丙○○則各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甚或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如前述,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度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子○○、癸○○、庚○○、丙○○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⒈被告子○○行為時為第1屆、第2屆市議員,背負選民深切之期待,亦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本應恪遵法令,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誠實報領,不應有名實不符甚或詐領之情形,竟仍以虛偽申報人頭助理及溢報助理薪資費用數額之方式詐領補助費,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罔顧選民所託,更破壞法治秩序,影響民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顯不可取;
被告癸○○、庚○○、丙○○均身為被告子○○之助理,卻均不知戒慎行事,反與被告子○○共同為前述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實屬不該;
另被告丁○○、戊○○、己○○、乙○○、甲○○○、壬○○均漠視法紀,基於情誼即配合為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為亦屬非是。
⒉惟念被告癸○○、庚○○、丙○○、丁○○、戊○○、己○○、壬○○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或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各該被告於偵查中即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均未漫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展現積極面對錯誤之態度;
被告子○○於本案後已未再參選民意代表,更於偵查中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利。
⒊被告子○○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有妻兒、孫子、曾孫等人,目前在家中經營之店內幫忙;
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從事種花工作;
被告庚○○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目前擔任里長;
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與母親同住,現仍擔任議員助理;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與父母、配偶、兒子同住,目前與配偶合開小吃店;
被告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與配偶及已成年之兒子同住,從事幼兒園教職;
被告己○○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與父母同住,現從事美容業;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農畢業,與配偶同住,已退休;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與配偶同住,現從事志工工作;
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小孩同住,目前在工廠上班(參本院卷㈡第378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子○○、癸○○、庚○○、丙○○、丁○○、戊○○、己○○、乙○○、甲○○○、壬○○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子○○、癸○○、庚○○、丙○○、己○○、乙○○、甲○○○、壬○○所犯各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就其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子○○曾因賭博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癸○○、庚○○、丙○○、丁○○、戊○○、乙○○、甲○○○、壬○○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併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然本院審酌被告子○○從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所為對公務員廉潔風氣、國家法治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子○○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至被告己○○因詐欺等案件,於111年間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㈧再被告子○○、癸○○、庚○○、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子○○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000元,均業經被告子○○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揭款項均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癸○○、庚○○、丙○○、丁○○、戊○○、己○○、乙○○、甲○○○、壬○○均未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物品中具本案證據資料之性質者,均已由調查人員影印留存於卷內,尚無沒收之必要;
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助理姓名 聘用期間 申報月酬金 實際薪資 備註 1 丙○○ 99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31日 3萬5,000元 2萬5,000元 丙○○為子○○之外甥女。
102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4萬2,500元 2 甲○○○ 99年12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 2萬元 2萬元 乙○○、甲○○○夫妻均在子○○議員服務處工作,2人僅推由甲○○○領取1份薪資。
3 壬○○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2萬元 0(人頭助理) 由乙○○、甲○○○向壬○○拿取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後交由丙○○辦理。
4 庚○○ 99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31日 4萬元 5,000元 庚○○亦擔任子○○之友會之工作人員,另由子○○之友會支付其3萬元之薪資。
102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4萬7,500元 5 韓四郎 99年12月25日至101年5月31日 2萬5,000元 1萬2,000元 無。
101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2萬2,000元 6 癸○○ 99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31日 3萬元 4萬元 無。
7 葉榮洲 99年12月25日至101年5月31日 4萬元 4萬元 無。
101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4萬3,000元 8 曾順麗 99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31日 2萬5,000元 2萬2,000元 曾順麗為子○○之姊。
102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4萬元 9 陳福梅 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2萬5,000元 0(人頭助理) ⑴由己○○向不知情之陳福梅拿取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後交由丙○○辦理。
⑵陳福梅為己○○之母、子○○之前親家,未實際擔任助理。
說明: ㈠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計24萬元,任職滿1年者另有1.5個月薪資之春節慰勞金。
㈡子○○於第1屆市議員期間另實際聘用多位議員助理,助理姓名及實際薪資臚列如下:⒈謝鴻斌2萬2,000元,⒉丁○○2萬元,⒊趙俊欽5,000元,⒋陸敬亞2,000元,⒌王燕漱2,000元,⒍何秀枝2,000元,⒎陳紫玲2,000元,⒏林秀卿5,000元(任職期間為100年1月至100年5月),⒐劉翠芬5,000元(任職期間為100年1月至100年6月),⒑乙○○、甲○○○共領2萬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㈢子○○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實領薪資,及前述㈡聘用助理之實領薪資,於100年1月至100年5月(5個月)每月共22萬9,000元,100年6月(1個月)為22萬4,000元,100年7月至103年12月(42個月)每月共21萬9,000元。
㈣計算方式: ⒈子○○於第1屆市議員期間申報領取之公費助理薪資共1,152萬元,春節慰勞金以144萬元計。
⒉實際支出助理薪資為1,056萬7,000元〔計算式:(22萬9,000元×5)+22萬4,000元+(21萬9,000元×42)=1,056萬7,000元〕。
⒊子○○於第1屆市議員期間實際發放與助理之春節慰勞金共131萬4,000元(依檢察官於偵查中與丙○○確認之金額)。
⒋總計詐取107萬9,000元〔計算式:(1,152萬元+144萬元)-1,056萬7,000元-131萬4,000元=107萬9,000元,起訴書計算為108萬1,50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助理姓名 聘用期間 申報月酬金 實際薪資(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24日,非本案範圍) 實際薪資 (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 備註 1 曾順麗 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4萬元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曾順麗為子○○之姊。
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3萬9,7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萬6,4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3萬4,000元 2 壬○○ 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2萬元 0(人頭助理) 0(人頭助理) 壬○○為乙○○、甲○○○之兒媳,未實際擔任助理,乙○○、甲○○○則為實際助理且2人共領1份薪資。
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萬1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萬1,2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2萬2,000元 3 庚○○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4萬元 3萬元 3萬3,000元 無。
4 丙○○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3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無。
5 韓四郎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2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無。
6 葉榮洲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4萬3,000元 4萬元 4萬3,000元 無。
7 戊○○ 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2萬元 0(人頭助理) 0(人頭助理) ⑴由丁○○向戊○○拿取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後交由丙○○辦理。
⑵戊○○未實際擔任助理,其胞弟丁○○則為實際助理。
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萬1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萬1,2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2萬2,000元 8 陳福梅 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2萬元 0(人頭助理) 0(人頭助理) 陳福梅為己○○之母、子○○之前親家,未實際擔任助理。
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萬1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6年2月1日停聘) 2萬1,200元 9 李苑菁 106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萬1,200元 任職期間非檢察官起訴犯罪範圍,與本案無關。
庚○○之配偶。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2萬2,000元 說明: ㈠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計24萬元,任職滿1年者另有1.5個月薪資之春節慰勞金。
㈡子○○於第2屆市議員期間另實際聘用多位議員助理,助理姓名及實際薪資臚列如下: ⒈103年12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⑴謝鴻斌2萬2,000元,⑵丁○○2萬1,000元,⑶趙俊欽5,000元,⑷乙○○、甲○○○共領2萬元,⑸陸敬亞2,000元,⑹李姿靚2萬2,000元,⑺何秀枝2,000元,⑻癸○○4萬元。
⒉104年12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⑴謝鴻斌2萬5,000元,⑵丁○○2萬3,000元,⑶趙俊欽5,000元,⑷乙○○、甲○○○共領2萬1,000元,⑸陸敬亞2,000元,⑹李姿靚2萬2,000元,⑺何秀枝2,000元,⑻癸○○4萬元(105年2月28日後離職)。
㈢子○○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實領薪資,及前述㈡聘用助理之實領薪資,於103年12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每月均達26萬3,000元,故無詐領情事(檢察官起訴即為此認定)。
㈣子○○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實領薪資,及前述㈡聘用助理之實領薪資,於104年12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均達27萬2,000元(癸○○任職期間,故認癸○○未參與詐領下述補助費用之情事,檢察官起訴即為此認定)。
㈤子○○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實領薪資,及前述㈡聘用助理之實領薪資,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0個月),每月共23萬2,000元。
㈥計算方式: ⒈子○○於第2屆市議員期間之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申報領取之公費助理薪資共288萬元,該年之春節慰勞金以36萬元計。
⒉實際支出助理薪資為286萬4,000元〔計算式:(27萬2,000元×2)+(23萬2,000元×10)=286萬4,000元〕。
⒊子○○於該年度實際發放與助理之春節慰勞金34萬8,000元(依檢察官認定之金額即23萬2,000元×1.5=34萬8,000元)。
⒋總計詐取2萬8,000元〔計算式:(288萬元+36萬元)-286萬4,000元-34萬8,000元=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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