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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所涉對張瓊華傷害、恐嚇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鄰居周愛珠、張瓊華均住在臺南市新化區大德路,彼此長期不睦。
詎林永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上,對周愛珠、張瓊華辱罵:「怎麼不去給狗幹!兩隻水雞去給人幹啦、兩隻水雞去給人幹啦、兩隻畜牲水雞去給人幹!」(臺語),復接連在上址,對張瓊華辱罵:「破麻啦!破麻啦!四處給人衝的破麻啦!」(臺語),足以貶損周愛珠、張瓊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又於同日時(111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在上址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馬路,林永隆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泥土丟擲周愛珠之頭部及上半身後,復徒手推打周愛珠,致周愛珠受有右頭部、右胸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周愛珠、張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永隆的主要辯解:1.我已經忘記當時跟告訴人周愛珠、張瓊華衝突的原因及過程,如果我當時有罵告訴人2人,可能是她們有嘲笑我什麼事情,但是我現在也不知道她們到底笑我什麼。
2.我沒有出手打周愛珠,只是拿乾土丟她,算是警示一下而已,她沒有受傷等語。
二、本案被告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綜合參酌,可以採信:1.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為根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愛珠(警卷第17至27頁)、張瓊華(警卷第31至43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詞互相一致。
②詹骨外科診所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證明告訴人周愛珠有右頭部、右胸挫傷之傷害。
③監視器收音譯文(警卷第59頁),佐證被告曾為上開穢語。
④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警卷第61至77頁),顯示案發現場狀況,其中「警卷第75頁下半頁至77頁下半頁之照片3張」呈現被告手持泥土準備丟擲周愛珠之畫面。
⑤對於告訴人2人及現場照片共8張(警卷第79至85頁),其中「警卷第79頁照片2張」呈現周愛珠身上有泥土殘餘。
⑥被告林永隆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8、105至112、191至198頁),其中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他手持泥土丟擲周愛珠數次之情形。
⑦被告辱罵上開穢語及傷害犯行,有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可為佐證(本院卷第54至61頁):a.被告曾為上開穢語。
b.被告拿泥土丟擲周愛珠數次,且被告右手手握泥土由上而下猛力毆擊周愛珠頭部後側1下,周愛珠遭擊,頭部受力向下、上半身受力前傾(05.mp4檔案16:48:57;
如警卷第77頁上方之翻拍照片1張所示)。
c.被告隨即以左手猛力揮擊周愛珠正面上半身頭臉頸部位1下(05.mp4檔案16:48:59;
如警卷第77頁下方之翻拍照片1張所示)。
2.被告辱罵穢語的行為,並沒有正當理由: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2人先罵我,我才丟泥土,但我也聽不懂她們在罵什麼等語(警卷第5頁)。
②本案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2人當時有辱罵或嘲笑被告的情形,況且縱使如此,被告當時應有更好的處理方式,例如報警處理等,所以被告辱罵「給人幹啦」、「兩隻畜牲水雞」及「破麻」等穢語,屬於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被告的辱罵無法認為具有正當理由。
③被告所為本案辱罵穢語,粗鄙不雅,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等辱罵穢語,因這些言語已具針對性,當然會使告訴人等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等名譽及尊嚴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④被告在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上,也就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公然對告訴人等口出辱罵言語。
3.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認為被告丟擲持泥土及徒手推打,確實造成周愛珠受有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辯解他沒有造成傷害,與事證不符合,無法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愛珠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於警詢時也承認丟擲泥土,本院上開勘驗也證明被告有丟擲及推打攻擊的動作,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可以認定。
4.綜合告訴人2人的證詞、收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內容、照片、告訴人周愛珠傷勢資料及被告的供述等資料,相互印證,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都可以採信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1.核對被告林永隆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的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連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同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公然侮辱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公然侮辱之一罪。
3.被告以接續之辱罵行為侮辱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的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4.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罪的主觀意思不同,客觀行為不一樣,應各別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合併處罰。
5.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身心狀況,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6.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關於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後認為:依據被告過去之數例下腦膜血腫導致精神症狀之病例報告,可能造成妄想、幻覺、人格變化,或衝動控制不佳‧‧‧整體而言,‧‧‧難以排除被告受到腦傷影響而有忌妒妄想之可能性。
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明確知道於馬路咒罵、推打他人係為可能違法之行為,卻基於其忌妒妄想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思考彈性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而有相關行為。
故整體而論,林員於案發當時,就認知準則而言,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就控制準則而言,則受到忌妒妄想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編號112-A40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足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因腦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量刑:1.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長期不睦,竟辱罵告訴人等,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又出手毆打周愛珠,造成周愛珠受傷的身心痛苦,被告未尊重他人權利,守法的觀念尚有欠缺。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案發時年過80歲的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互告訴訟的紀錄(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沒有獲得告訴人等諒解。
3.此外,考量本件案發的原因、過程、被告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無業、身心因素(詳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否認的犯罪後態度等因素,決定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拘役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判處的罰金,也可以易服勞役1日折抵1,000元罰金)。
五、諭知監護處分1年:根據上開鑑定醫師的專業鑑定,認為:被告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提及本案仍顯得情緒激躁,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考慮合併神經外科評估之,又被告先前有拒絕返診治療、家暴經法院裁以處遇紀錄及被告家庭情形,在被告妄想影響下,仍有導致再犯之可能,亦建議考慮於綜合醫院進行監護處分一年,就其所需科別治療進行整合式照護等語(本院卷147頁),堪認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所以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命令他接受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被告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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