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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偉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浩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嗣經依法減刑及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王浩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予上開販賣對象,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警方獲報王浩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遂依法進行蒐證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12年8月1日17時47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夾鏈袋1個、化妝包1個、吸食器1組、手機3支、電子秤1台、新臺幣(下同)9千元現金、壓模機1組;
另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王浩偉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11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物1包(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3號另案判決)、吸食器1組、黑色化妝包1個、電子秤1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同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凃德宏、魏寶堃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凃德宏、魏寶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凃德宏(Line暱稱「龍」)與Line暱稱「阿良」(即王浩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被告與凃德宏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家樂福安平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他卷第37-45頁);
證人魏寶堃(Line暱稱「魏小寶」)與Line暱稱「阿良」(即王浩偉)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魏寶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燦坤臺南旗艦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他卷第57-61頁)在卷可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凃德宏、魏寶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明騰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劉明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劉明騰與Line暱稱「阿良」(即王浩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委由某不詳男子交付海洛因等語。
查證人劉明騰雖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係委由另名男子交付毒品,惟其於警詢、112年3月16日偵訊時均證稱係被告親自交付,並無其他人在場,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被告親自交付,此部分應認係被告親自交付無誤,公訴意旨此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凃德宏、魏寶堃、劉明騰等人之理,足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刑確定,接續執行至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次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5次犯行均為累犯。
被告前案為施用、販賣毒品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以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5次之罪,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供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智豪,請求依同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智豪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⑴本大隊毒品查緝中心系偵辦劉芫慶、郭晏佑、李孟豪、黃嘉和等人販毒案,獲知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李智豪(綽號阿猴)。
經檢具相關卷證申請搜索票、拘票,於112年8月17日循線查緝李智豪到案。
因認本案非因王浩偉供述,而查緝李智豪到案(112年10月2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58433號函,本院卷第221頁)。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王浩偉供出其朋友綽號阿猴之人(即李智豪)幫忙聯絡桃園的上手,復於112年7月14日駕車至統一超商星空門市以新臺幣32萬元購買4兩65(約187.5公克)海洛因。
惟本隊員警在112年12月1日至台南地檢署借提李智豪,其辯稱不曾作為中間人聯絡過,亦尚未查獲實際與王浩偉交易之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王浩偉供出000年0月下旬至溫莎堡仁德館向綽號阿猴之人(李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本隊員警於112年12月1日至臺南地檢署借提李智豪,其辯稱112年7月26、27日與王浩偉見面目的為向其商借10萬元,並非交易毒品(112年12月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的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85頁),並提出李智豪警詢筆錄及溫莎堡仁德館監視器截圖為證。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5次販賣行為在112年2、3月間,與被告所稱向毒品來源李智豪購買毒品時間在000年0月間,二者相距4、5個月,縱李智豪曾販賣毒品與被告,亦非本案審理的5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來源,自難指李智豪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
況李智豪亦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被告,依上開警方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李智豪是本案被告5次販賣行為的毒品上游,即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減輕被告刑責。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法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 )。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百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且就被告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自白減輕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酌及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重量為半錢至1兩,重量非輕,與一般施用者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不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必要;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續予減輕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正常營生能力,惟耽溺毒品,有多次毒品前科,詳如前述,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一、二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擔任保全維生,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2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5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在112年2、3月間;
除附表編號1重量為1兩,其餘各次重量在半錢至一錢間,顯非一般施用者互通有無之重量,對法益侵害情節較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除編號3,被告僅收取1萬元,尚有5千元未收取;
編號4,則讓購毒者劉明騰積欠,亦未收取外,其餘編號1、2、5被告販毒對價及被告於編號4所收取之1萬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本案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⑵依犯罪事實二所載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及電子秤等物,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半年多才為警查扣之物,難認與本件有關,且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分別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本院卷第417-423頁),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本件與購毒者連絡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丟棄(詳偵卷第128頁),並非犯罪事實二查扣之3支手機,本案無證據足認該3支手機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 交易毒品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凃德宏 112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停車場內 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1兩)。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凃德宏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凃德宏下車走至王浩偉車上,王浩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德宏。
王浩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寶堃 112年3月1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路邊 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1錢)。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寶堃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在王浩偉車上,王浩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寶堃。
王浩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明騰 112年2月13日1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1萬5千元、海洛因約1.8公克(半錢)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明騰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議定王浩偉販賣價值1萬5千元、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劉明騰,王浩偉則當場交付海洛因半錢予劉明騰,然劉明騰僅交付1萬元,而積欠王浩偉5千元購毒價金。
王浩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明騰 112年2月17日07時04分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門口 1萬5千元、海洛因約1.8公克(半錢)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明騰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議定王浩偉販賣價值1萬5千元、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劉明騰,王浩偉則交付海洛因半錢予劉明騰,然劉明騰未交付任何價金,而積欠王浩偉1萬5千元購毒價金。
王浩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劉明腾 112年3月10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5千元、海洛因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明騰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原本劉明騰欲向王浩偉購買1萬5千元之海洛因,然王浩偉認劉明騰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毒品,故最後王浩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予劉明騰。
王浩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 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9號偵查卷宗(他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3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3號刑事卷宗(聲羈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92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併辦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卷一(併他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卷二(併他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3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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