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64,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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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被 告 方貞蓉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27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方貞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葉銘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銘原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僅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不詳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3時50分許,葉銘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與中山南路123巷口,因違規怠速,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毒品(涉嫌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案件起訴)、含上開手機共4支等物後,經其同意為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葉銘原與方貞蓉為情侶,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葉銘原之住處(下稱葉銘原住處)。

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葉銘原持用之上開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對外聯絡工具,由葉銘原接通電話後,葉銘原告知方貞蓉海洛因藏放處,或將海洛因交付方貞蓉,再由方貞蓉於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號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後方貞蓉再將收取之金錢交與葉銘原。

三、葉銘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葉銘原持用之上開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葉銘原持用之上開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員警於1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葉銘原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海洛因香菸1支、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前述扣案物均另由檢察官於葉銘原涉嫌施用毒品案處理)、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藍色Redmi手機1支、黑色Redmi手機1支、Sony手機1支(前述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大華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分裝袋1盒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葉銘原、方貞蓉(下均稱姓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一〈下稱本院一卷〉第16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葉銘原、方貞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9384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191頁至第2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51804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89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47頁至第15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59頁至第368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539頁至第542頁、第661頁至第667頁、院一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32頁、第39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8頁),核與證人邱佳展、蘇宏偉、張家銘、陳建亨、楊家雯、孟廣文、羅弘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8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91頁至第299頁;

警一卷第325頁至第334頁、他一卷第301頁至第306頁、第447頁至第451頁;

警一卷第377頁至第387頁、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43頁;

警一卷第467頁至第484頁、他一卷第521頁至第529頁、他二卷第459頁至第461頁;

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7頁、他二卷第373頁至第379頁;

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44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

警二卷第171頁至第179頁、他二卷第447頁至第453頁),並有葉銘原與孟廣文之對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葉銘原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及聯絡人之擷取報告、葉銘原與楊家雯之對話紀錄1份、葉銘原與羅弘奇之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扣案手機對照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4份及勘驗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葉銘原與蘇宏偉、張家銘、邱佳展、陳建亨交易毒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物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張家銘新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張家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邱佳展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邱佳展南市刑大毒緝中心112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邱佳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份、蘇宏偉國道四大隊112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陳建亨新化分局112年5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陳建亨指認照片1份、陳建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代號年籍對照表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599號搜索票1紙、112年5月17日搜索葉銘原住處之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UA-75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葉銘原與羅弘奇交易毒品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被告葉銘原所有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方貞蓉南市刑大偵三隊112年6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孟廣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孟廣文指認向葉銘原購買毒品海洛因地點之照片1份、楊家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楊家雯指認向葉銘原購買毒品海洛因地點之照片1份、羅弘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二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7頁至第61頁、第79頁,警一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32頁、第501頁至第552頁、第571頁至第583頁、第592頁、第619頁至第623頁,他一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71頁至第378頁、第471頁至第485頁、第541頁、第565頁,偵一卷第6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637頁至第641頁、第649頁,他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35頁、第395頁至第399頁,院一卷第121頁)在卷可佐,足認葉銘原、方貞蓉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38所載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應認被告二人前述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葉銘原、方貞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⒉核葉銘原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葉銘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示之犯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葉銘原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葉銘原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31罪、轉讓禁藥計2罪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葉銘原、方貞蓉如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葉銘原、方貞蓉就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葉銘原、方貞蓉就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之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6罪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葉銘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

葉銘原、方貞蓉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葉銘原、方貞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葉銘原、方貞蓉每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葉銘原之辯護人雖為葉銘原辯護稱,葉銘原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即綽號「老兄」之洪裘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有關洪裘榮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現檢警仍持續偵辦中,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洪裘榮仍遭通緝中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638066號函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南檢和恭112他5312字第11290689390號函1份、洪裘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805187號函1份(見院一卷第123頁、第225頁、第415頁至第425頁、第491頁至第500頁、第501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尚無從認有因葉銘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葉銘原、方貞蓉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均得依最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惟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就情堪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二人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本案被告固非如中盤、大盤毒梟藉由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惟本案被告二人經認定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高達31次、6次,次數非寡,並非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情形,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二人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二人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多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院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葉銘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10月間、112年3月至5月間,部分販賣對象相同;

葉銘原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轉讓禁藥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1日、112年4月12日,轉讓對象相同;

方貞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部分販賣對象相同;

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方貞蓉所犯前揭各罪,及葉銘原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葉銘原所犯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與前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執行,或由被告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後,採得葉銘原與孟廣文、楊家雯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有葉銘原與孟廣文、楊家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葉銘原手機數位採證紀錄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三卷第37頁),堪認係葉銘原用以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物,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葉銘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二人其餘犯行所使用之不詳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次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華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葉銘原於警詢時,稱監視器係用於監看伊住家外有無人來找伊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復於偵訊時,稱伊會透過監視器監看來向伊購買毒品的人有無將毒品拿走,這樣伊就不用出門等語(見偵一卷第66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把監視器畫面牽線到自己房間是因為怕警察來抓等語(見院一卷第175頁);

方貞蓉則於警詢時,稱葉銘原會透過監視器指引伊將毒品交給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194頁),可認扣案之前開監視器亦係被告二人用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至38之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分裝袋,葉銘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用於分裝給自己及販賣給別人之毒品用等語(見院一卷第175頁),亦可認扣案之前開分裝袋係葉銘原、方貞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且前述物品均為葉銘原所有,是上開物品亦均應依前開規定,對葉銘原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葉銘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之犯行,除未收到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2,000元價金、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各1,000元價金、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其中500元價金外,其餘價金伊均有收到等語(見院一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方貞蓉則稱伊各次如有收取到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全數交給葉銘原等語(見院一卷第240頁),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各次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共36,500元,該等犯罪所得均係由葉銘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對葉銘原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另由檢察官於葉銘原涉嫌施用毒品案處理,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扣案之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1支、藍色Redmi手機1支、黑色Redmi手機1支、Sony手機1支及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詳後述)、IPhone 13 Pro 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品,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執行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銘原(下均稱姓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各1支,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認葉銘原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葉銘原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葉銘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晉獻(下均稱姓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葉銘原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及聯絡人之擷取報告1份、葉銘原與李晉獻之LINE對話紀錄1份、李晉獻112年8月14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李晉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K104)、李晉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扣案手機對照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4份及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銘原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與李晉獻見面,李晉獻亦有自葉銘原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李晉獻關係還不錯,他有時會來我家找我,當天也是李晉獻來我家,看到桌上放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就自己拿起來吸食,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但我沒有跟他收錢,後來因為李晉獻認為我欠他媽媽錢,就來找我吵架,我們關係因此變不好,可能是因為後來的糾紛,李晉獻才會說我賣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葉銘原之辯護人則為葉銘原辯護稱,依據葉銘原與李晉獻之對話紀錄,內容實未提及任何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代號,尚不得僅以李晉獻之證述,即認葉銘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況李晉獻於警詢所稱之交易地點係葉銘原之住家樓下,於偵訊時則改稱係葉銘原住家對面樹那裏的人行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可見並無所謂交易情事存在;

又李晉獻曾於111年間,與葉銘原因債務關係產生嫌隙,故李晉獻之證述,恐係基於欲對葉銘原挾怨報復而生等語。

經查:㈠葉銘原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與李晉獻相約在葉銘原上址住處見面等情,業據葉銘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74頁),核與證人李晉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20頁、第230頁,他二卷第308頁,院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葉銘原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及聯絡人之擷取報告1份、葉銘原與李晉獻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扣案手機對照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4份及勘驗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85頁、第23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61頁)在卷可查,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綜觀葉銘原與李晉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李晉獻先於111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先傳送「有方便嗎」之文字訊息予葉銘原,葉銘原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回覆稱「你人在哪裡」之文字訊息,李晉獻則傳送「在家」「方便過去嗎」之文字訊息,葉銘原則傳送「我在外面!」、「待會要回去了!」之文字訊息,李晉獻便詢問「我們這附近而已嗎」等語,葉銘原則稱「你10分後出門去我家等我」,李晉獻則回覆以「嗯」等語,有葉銘原與李晉獻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3頁,詳細內容如附表四),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實未提及任何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內容,至多僅能認葉銘原與李晉獻確有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見面,尚難僅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葉銘原之認定。

㈢李晉獻雖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均稱當天伊是要向葉銘原購買毒品,該次是約在葉銘原上址住處樓下,伊是在葉銘原住處門外對面、中間種樹的人行道旁等待葉銘原,因為葉銘原知道伊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葉銘原是當面直接問伊要買多少再現場交易,伊當天是以2,000元向葉銘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銀貨兩訖,使用過後覺得有效但品質沒有很好,伊知道葉銘原有在販賣毒品是聽其他朋友說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嗣於同日偵訊時,雖亦結證稱伊當日有以2,000元或2,500元之價格向葉銘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二卷第308頁),惟就伊如何知悉葉銘原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則改稱係葉銘原關出來後,有到伊家裡找葉銘原,後來葉銘原沾到毒品,伊與葉銘原喝酒時,伊看葉銘原怪怪的,就問葉銘原是否還有在吃,葉銘原便稱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問葉銘原有無毒品可以拿,葉銘原就會跟伊說等語(見他二卷第307頁至第308頁),顯非如李晉獻於警詢時所稱係朋友介紹;

且就該次向葉銘原購毒之金額,前於警詢稱係2,000元,旋又於偵訊時改稱係2,000元或2,500元,已如前述,則李晉獻於同一日警、偵訊之陳述,已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已生疑義;

且於本院審理時,李晉獻亦結證稱伊警、偵訊時所述均不實在,伊當時傳訊息給葉銘原,是因為要找葉銘原喝酒、聊天,伊當天有到葉銘原上址住處3樓之葉銘原房間內,看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伊就問葉銘原可否施用,經葉銘原同意後,伊就拿來施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顯與李晉獻警、偵訊之證述不符,反與葉銘原之辯詞大致相符;

經本院訊問李晉獻何以審理中所證述與警、偵訊之證述大相逕庭,李晉獻便稱,係因當時伊為警逮捕時,有被警察搜到違法物品,且警察又告知伊,葉銘原均已承認,叫伊簡單說就好,伊當時也想趕快回去,所以伊才會配合警察,都按照警察的指示說、警察講什麼伊都回答是;

偵訊時也證述葉銘原有販賣毒品,也是因為伊先前在警察局已經有這樣講,後面當然也要這樣說,伊在警、偵訊所陳均不實在,事實上伊從來沒有向葉銘原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在偵查中是做偽證等語(見院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可見李晉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偵訊之證述迥然有異,則前開對話紀錄是否可用以佐證公訴意旨所稱葉銘原與李晉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生疑義。

㈣葉銘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1年快要冬天的時候,李晉獻突然打電話給伊,說伊欠李晉獻母親的錢都還沒有還清,要跟伊輸贏,伊記得應該是因為伊之前有請李晉獻的母親幫忙簽注五三九,金錢沒有釐清產生糾紛等語(見院一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李晉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因葉銘原欠伊母親錢,心裡不高興,就打電話向葉銘原討債、嗆聲,葉銘原也因此不高興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就二人間發生糾紛之原因,與葉銘原所述大致相符;

復佐以證人即葉銘原、李晉獻二人之共同友人許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銘原與李晉獻先前原係朋友關係,嗣於111年間,李晉獻有打電話給葉銘原並起爭執,伊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李晉獻打給葉銘原時,伊剛好在旁邊,葉銘原也有拿電話給伊聽等語(見院一卷第402頁至第404頁),可認葉銘原稱伊先前與李晉獻係朋友,後來因故產生嫌隙乙情,尚非子虛;

李晉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是因上述與葉銘原間之金錢糾紛,當時伊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知伊葉銘原均已坦承,伊想說反正與葉銘原間已有不愉快,那就照警察講的處理,事後伊也想說這樣伊在警、偵訊的陳述會害到葉銘原,所以都睡不好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是葉銘原辯稱伊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晉獻,係因李晉獻嗣後與伊有嫌隙,才會誣指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非全無足採。

再觀葉銘原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惟除公訴意旨所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外,葉銘原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顯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葉銘原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則亦難認葉銘原有何僅就其中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持續否認之必要;

卷內亦無其他可佐證李晉獻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向葉銘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則葉銘原與李晉獻間,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葉銘原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從而,本案葉銘原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葉銘原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葉銘原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自前開手機所採集到之內容,僅有葉銘原與李晉獻之LINE對話紀錄,有葉銘原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及聯絡人之擷取報告1份、葉銘原與李晉獻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扣案手機對照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4份及勘驗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61頁)在卷可查,而公訴意旨所指葉銘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晉獻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業據論述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開手機與葉銘原本案其他經認定之犯行存有關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李晉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就葉銘原有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李晉獻就葉銘原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孟廣文 111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臺南華文店) 葉銘原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孟廣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1/8錢予孟廣文,並當場得款4,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家雯 111年10月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永安站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4日1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家雯 111年10月7日5時23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277弄公園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6日9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晉獻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1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晉獻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獻,並當場得款2,000元。
葉銘原無罪。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弘奇 111年3月11日18時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羅弘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弘奇,羅弘奇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佳展 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南市安定區安吉路3段與南133鄉道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邱佳展 112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30日1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邱佳展 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邱佳展 112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邱佳展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邱佳展 112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邱佳展 112年4月22日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對面樹叢旁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5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邱佳展 112年4月27日1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27日17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家銘 112年4月1日17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張家銘 112年4月10日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4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家銘 112年4月13日7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於當天下午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張家銘 112年4月14日7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張家銘 112年4月24日13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張家銘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5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500元(賒欠購毒款項500元,尚未給付)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陳建亨 112年4月1日17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陳建亨 112年4月2日18時4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陳建亨 112年4月3日1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3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陳建亨 112年4月4日7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4日7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陳建亨 112年4月5日19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建亨 112年4月8日12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8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8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8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陳建亨 112年4月13日6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6時4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 陳建亨 112年4月14日1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2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 陳建亨 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2) 陳建亨 112年4月17日9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7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3) 陳建亨 112年4月18日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8日7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4) 陳建亨 112年4月22日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機車坐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7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 陳建亨 112年4月23日8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3日8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6)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1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1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7)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8)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9)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蘇宏偉 112年3月11日17時46分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蘇宏偉 112年4月12日12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 支 型號:iPhone A2633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 支 型號:iPhone A2894 IMEI:000000000000000 3 大華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 台 4 分裝袋 1 盒 【附表四】
發送人 內容 時間(民國) 李晉獻 有方便嗎 112年4月22日3時11分許 葉銘原 你人在哪裡 112年4月22日3時14分許 李晉獻 在家, 112年4月22日3時14分許 李晉獻 方便過去嗎 112年4月22日3時14分許 葉銘原 我在外面! 112年4月22日3時15分許 葉銘原 待會要回去了! 112年4月22日3時15分許 李晉獻 我們這附近而已嗎 112年4月22日3時15分許 葉銘原 你10分後出門去我家等我 112年4月22日3時16分許 李晉獻 嗯 112年4月22日3時16分許 李晉獻 你到家了嗎 112年4月22日3時29分許 李晉獻 我在樓下 112年4月22日3時29分許 葉銘原 等一下下 112年4月22日3時30分許 李晉獻 嗯 112年4月22日3時30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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