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6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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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霖(綽號「幼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周俊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俊賢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假日汽車旅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南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陳南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交易事宜後,周俊賢即於同日21時許至陳南光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租屋處樓下,向陳南光收取新臺幣(下同)2,900元再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將前揭款項交予陳昱霖,陳昱霖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交由周俊賢持往陳南光上開租屋處交予陳南光,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嗣經警方監聽陳南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南光、證人即共犯周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11號通訊監察書、陳南光與周俊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1月2日南院武刑磐110聲監可字第204號函、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周俊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松」,但亦陳稱不知真實姓名,嗣後檢警並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7645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南檢和讓112偵22018字第1129074443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交易次數僅1次、對象僅陳南光1人、交易毒品數量非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後仍應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尚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數量非多,且周俊賢供稱是陳南光自己要找毒品,可見陳南光本有毒品需求,而被告本案自始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非多,足認如再處有期徒刑5年,有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與陳南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所得甚少,對象亦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以粗工為業(參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係以2,9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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