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6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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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豪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邱俊偉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黃信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豪、邱俊偉、黃信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仁豪、黃信凱(下均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為址設臺南市○○區○○里○○○村0號之法務部○○○○○○○○○○○○○○○○)管理員,被告邱俊偉(下均稱姓名)為臺南看守所值班科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被害人即受刑人李榮田(下均稱被害人)於109年10月25日在臺南看守所忠一舍5房執行,於當日8時10分許,因拒絕服藥及量測體溫,宋仁豪、邱俊偉、黃信凱遂一同前往上開舍房欲將被害人帶出舍房。

宋仁豪、邱俊偉、黃信凱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邱俊偉徒手大力將被害人拉出舍房後,宋仁豪、黃信凱即分別揮手拍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掙扎倒地後,邱俊偉再將被害人拉起大力壓制在牆上,黃信凱旋即出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拉扯靠在牆上,由邱俊偉上戒具帶往中央台,步行過程中,黃信凱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腦浮腫之傷害。

後被害人於同日10時26分許,在中央台為臺南看守所值班人員發現意識模糊,經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昏迷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犯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冠閎於偵訊中之證述、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2月1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1160號函及被害人李榮田就醫摘要、就醫記錄說明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110年1月12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026號函及所附就醫記錄說明1份、台南市立醫院110年3月8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188號號函及被害人病歷影本及光碟各1份、營新醫院110年3月16日營新110發字第1100000022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0年4月7日新營醫行字第1100000237號函及所附就診記錄1份、台南市立醫院110年5月27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454號函及所附就醫記錄說明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56570號函1份、台南市立醫院112年3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241號函及所附就醫記錄說明1份、監視錄影影像擷圖、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拒絕服藥及量測體溫,而一同將被害人自臺南看守所忠一舍5房帶出並前往中央台等節,惟否認有何犯公務員執行職務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㈠宋仁豪辯稱:當時我是接獲中央台指令,要去把被害人帶出舍房,被害人要被帶出舍房時情緒很激動,我為了保護他,就想伸手抓被害人的衣領,但並沒有碰觸到被害人,是邱俊偉把被害人帶到隔壁的舍房鐵窗時,我才上前去抓住被害人的手臂,也沒有碰到其他部位;

過程中我只是基於自身職責,伸手要護住被害人,才會有抓被害人衣領、手臂的控制動作,我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等語。

宋仁豪之辯護人為宋仁豪辯護稱:宋仁豪當日前往舍房,僅係單純為將被害人提帶至中央台留觀區,宋仁豪與被害人並無私人恩怨,自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或故意,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宋仁豪與邱俊偉、黃信凱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宋仁豪在案發前已知悉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有遭同房舍友陳客文(下均稱姓名)毆打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宋仁豪當日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客觀行為,宋仁豪當日欲接觸被害人之身體所為之行為,均係出於保護之意思,及基於監所管理人員之職責,為避免被害人脫離掌控或因掙脫過程受傷之故;

縱宋仁豪過程中曾接觸被害人頭部,既宋仁豪僅伸手1次,力道復非強重,難認此一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或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之重傷或死亡結果,係因於同年月20日遭陳客文毆打所致;

再者,被害人於當日稍早已有情緒躁動之行為,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本件傷勢,於宋仁豪等人抵達現場前即已發生,或係提帶過程中被害人自身之躁動行為所致等語。

㈡邱俊偉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早上接班後,因黃信凱向我報告被害人不聽從指令,所以我請宋仁豪先去協助安撫,但因安撫結果不如預期,且被害人進所後不吃飯、身體虛弱,所以我才會和宋仁豪、黃信凱一起過去,要把被害人帶到中央台測量身體數據,並讓被害人吃藥;

當日要帶被害人出舍房前,被害人就有點躁動,我要把被害人帶出來時,被害人很激烈的抓住我的雙手,過程中被害人可能有絆倒,但因為我有拉住被害人,所以被害人並沒有倒地,如果我要傷害被害人,在被害人出舍房跌倒時放手就好,但我的手始終拉住被害人領口,就是因為我要保護被害人,不能讓被害人撞到;

後來因為被害人掙扎過程中,雙手一直抓著我手上的佛珠和手錶,我為了掙脫就把被害人拉到牆邊,我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如果我要傷害被害人,黃信凱來跟我報告時,我直接過去現場即可,實際上我們把被害人帶離舍房的過程都是有依照法規去做等語。

邱俊偉之辯護人為邱俊偉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害人拒絕服藥及量測體溫,復以言語辱罵主管,且黃信凱、宋仁豪至舍房門口處理後,仍無法穩定被害人之情緒及控制秩序,方會請邱俊偉至現場支援,故被告三人係基於維護監所秩序、避免有藏藥情況發生,始至現場處理,邱俊偉與被害人先前並無怨隙,難謂有與黃信凱、宋仁豪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以及犯意聯絡;

案發當下,邱俊偉將被害人迅速帶離舍房,符合臺南看守所之標準作業程序,詎邱俊偉遭被害人抓住雙手,此乃監所管理之大忌,當下為解除此一情形,方會將被害人帶往鐵窗,過程中邱俊偉實無暇顧及周遭人事物,與黃信凱、宋仁豪並無傷害之行為分擔;

又被害人前於同年月20日遭陳客文重毆頭部乙情,恐係被害人陷入昏迷及死亡之原因,縱過程中搖晃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有加速或致令被害人因此昏迷而後死亡,此亦非邱俊偉所能預見,邱俊偉亦無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

再依據鑑定證人閻漢琳所述,被害人腦部萎縮情形較同年齡者更為嚴重,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先前遭陳客文毆打後,而有腦出血之症狀遲延發生之情形;

縱認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傷害李榮田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被告三人之行為接觸被害人頭部之力道非巨、次數非繁,正常情形下,實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嗣後陷入昏迷並死亡,且被告三人案發前並不知悉被害人頭部曾遭陳客文毆擊,被害人身上復無遭陳客文毆打後造成之外傷、瘀青或其他傷勢,縱被告三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難認其等行為有何造成被害人昏迷或死亡之過失等語。

㈢黃信凱辯稱:於本案發生前,我就發現被害人有點躁動,且拒絕同房舍友幫他測量身體數據,我把上開情形回報後,中央台就派宋仁豪來支援我,雖然我們有安撫被害人,但被害人還是很激動,所以我們就把這個情況回報,並依據中央台指示,要與邱俊偉和宋仁豪一起把被害人帶到中央台量測身體數據及服藥,我開門後,因為被害人沒有蹲下,邱俊偉就壓制並把被害人帶出舍房,過程中我擔心被害人會跌倒,就伸手要去抓被害人的上衣,但沒有抓到,後來被害人一直抓邱俊偉手上的佛珠和手錶,且不配合,我就過去幫忙扶被害人起來,並以手抓住被害人後腦勺的頭髮以固定被害人頭部,避免被害人咬人或撞到頭部,過程中我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或行為,我是依照法令把被害人戒護到中央台觀察等語。

黃信凱之辯護人為黃信凱辯護稱:當日係被害人先有擾亂秩序之行為,且不服指示,此本來就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5條第1項得以實施固定保護之情形;

當天邱俊偉是不得已才將被害人迅速拉出,復因被害人不斷掙扎,黃信凱才會本能伸手欲抓住被害人,以協助邱俊偉控制被害人;

嗣後至走道旁鐵窗處時,黃信凱因見被害人情緒激動,為免被害人因掙扎致頭部撞到鐵窗,黃信凱始會下意識伸出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施以固定保護,此並非傷害之行為,於過程中均未見黃信凱有何拍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黃信凱主觀上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更無與宋仁豪、邱俊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縱黃信凱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惟就黃信凱之行為觀之,正常情形下實無可能造成被害人陷入昏迷進而死亡,且就有無預見可能性部分,連檢察官於偵查中都需前後函詢4、5次,黃信凱實無從預見被害人昏迷之加重結果,而不符合過失犯之成立要件;

另因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已遭陳客文毆打數十下,故被害人之傷勢實係陳客文之行為所致,與黃信凱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如受刑人在監所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監所管理員即可為必要處置,本案既係因被害人不斷按壓報告燈且躁動,擾亂同房其他受刑人而起,黃信凱之行為可認係符合必要處置之前提,而合於監獄行刑法之阻卻違法行為,黃信凱最後伸出右手揮往被害人位置之行為,也僅是基於安撫被害人所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宋仁豪、黃信凱於000年00月間,均為臺南看守所管理員,邱俊偉為臺南看守所值班科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被害人於109年10月25日在臺南看守所忠一舍5房執行,於當日8時10分許,因拒絕服藥及量測體溫,宋仁豪、邱俊偉、黃信凱遂一同前往上開舍房欲將李榮田帶出舍房。

宋仁豪、邱俊偉、黃信凱至案發現場後,先由邱俊偉徒手將被害人拉出舍房後,宋仁豪、黃信凱即分別伸手靠近被害人,其後被害人重心不穩,邱俊偉遂將被害人帶往鐵窗處,黃信凱並出手抓住李榮田的頭髮,再由邱俊偉、宋仁豪、黃信凱一同將被害人帶往中央台,步行過程中,黃信凱舉起右手揮向被害人,嗣被害人於同日10時26分許,在中央台為臺南看守所值班人員發現意識模糊,經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腦浮腫之傷勢,且經治療後仍昏迷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363頁至第3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房受刑人林文誠、證人即前中央台3號視同作業收容人黃冠閎、證人即前中央台2號視同作業收容人黃智宏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9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0年3月8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188號函及被害人病歷影本1份、法務部○○○○○○○○109年10月28日南所戒字第1090009238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法務部○○○○○○○○110年6月1日南所戒字第11000030040號函、證人黃冠閎110 年10月14日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56570號函及所附之交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2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1028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勘驗影片擷圖各1份、法務部○○○○○○○○112年11月2日南所戒字第1120024924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他一卷第3頁至第56頁、第223頁、第2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37頁,院一卷第373頁至第382頁、第387頁至第419頁、第447頁至第495頁),上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害人於109年10月20日遭陳客文毆擊頭部十餘下之過程⒈查被害人因另案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原配於忠二舍23房服刑,嗣於同年月19日轉入病舍即忠一舍9房,陳客文則於同年月20日亦轉入忠一舍9房等情,有被害人及陳客文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害人收容期間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51頁)。

⒉於109年10月20日,陳客文與被害人配至同房後,當日22時43分許,陳客文因對被害人不滿,開始毆打被害人,過程先以左、右手分別握拳,朝向被害人之臉部、後腦部位毆打約5下後,被害人蹲下,並以左手掩護後腦;

陳客文復以左、右手分別揮拳1下,毆打被害人後腦位置,此時被害人已呈現跪趴在地之姿勢;

陳客文仍持續以左、右手揮拳,毆打被害人後腦部位4下、以右腳踢被害人左腹部1下、以右手肘肘擊被害人背部2次、右腹部1次,再以右手揮拳毆擊被害人左臉,此時被害人已坐在地上搖晃,經姓名年籍不詳之監所服務員介入,站在陳客文與被害人間試圖阻止,陳客文仍越過該服務員之阻擋,以左、右手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後腦勺部位約8下、以右腳踢左腹部4下後,該服務員遂抱住陳客文,復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進入上開舍房內將被害人帶離,過程歷時約2分鐘,被害人均未反擊,僅單方面遭受陳客文毆打等節,為陳客文於受監所管理員訪談時所自承,核與上開舍房受刑人林文誠於受監所管理員訪談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之勘驗影片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院一卷第379頁至第382頁、第409頁至第419頁)。

⒊陳客文毆打被害人過程中,經案外人即當班管理員陳家慕察覺有異狀,到場處理,之後並未看見被害人有何外傷,亦未見被害人身上有紅腫或瘀青之跡象等情,經證人陳家慕於偵訊時結證甚詳(見他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嗣被害人為服務員帶離舍房後,由案外人即監所主管林君龍訪談,被害人即呈現意義不明之自言自語情形,且經詢問於109年10月20日22時43分在上開舍房發生何事、主管如何處理、與陳客文平時相處情形、陳客文有無遭他人教唆、有無其他人參與陳客文毆打行為、有無還手等問題,被害人均答以不知道等語;

經詢問有無受傷,被害人則答以忘記了等語,有109年10月20日3838被害人筆錄逐字稿1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綜上可知,被害人於109年10月20日,已有在上開舍房中遭陳客文毆打,且於短短2分鐘內,已朝臉部、後腦部位以拳頭毆打十餘下;

被害人遭毆打後,意識呈現與常人有異之情形,惟未經監所人員發現有外傷等節,均先可認定。

㈢被害人於109年10月25日遭帶離上開舍房之過程⒈被害人於109年10月20日遭毆打,而於同年月21日1時35分許,經調查完畢返回上開舍房後,至同年月25日6時44分許食用早餐期間,被害人均在上開舍房內活動,未見異狀或與同房舍友有爭執或遭毆打之情事等節,有上開被害人收容期間時序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嗣於同年月25日8時10分許,被害人即有拒絕服藥、拒絕量測身體數據等行為,復於同日8時20分許,按壓上開舍房之報告燈,再於同日8時25分許,有情緒躁動、喧嘩,並以言語辱罵主管之情形,有上開被害人收容期間時序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頁),黃信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報告燈有亮,伊在現場發現被害人情緒躁動不安,一直罵三字經、要求開門放他出去,伊勸導也無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上開被害人收容期間時序表之記載相符,堪認於被害人遭帶離舍房前,被害人確實有躁動、辱罵主管、按壓報告燈等行為。

而黃信凱察覺上情後,先至上開舍房外按掉緊急鈕,並自上開舍房之窗戶向內觀察,隨後宋仁豪亦至上開舍房外,與黃信凱一同自上開舍房鐵窗向內查看,於此期間被害人有說話之行為。

黃信凱與宋仁豪往上開舍房內察看數次並短暫離去之後,復再與邱俊偉一同走回上開舍房外,此時被害人以站立姿態靠近門口,未再坐下,黃信凱則持鑰匙打開上開舍房之舍門,邱俊偉旋探頭進入上開舍房,並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胸前之衣服,將被害人拉出,被害人過程中不斷掙扎,此時宋仁豪站在被害人後方,將雙手手臂平舉至腰際間,接著以右手手掌(手指呈現貼合之狀態)揮向被害人頭部後方,且手部停在被害人頸部高度,持續向右移動手掌,經過被害人右肩頭之高度後落下;

黃信凱則站在被害人右後方,雙手手臂先往前伸靠近被害人肩膀位置,接著伸起右手手掌向下揮向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位置,手肘順著力道方向向後擺動;

邱俊偉則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身體向右旋轉,被害人亦在邱俊偉控制下,由左向右轉向面對中央走道。

邱俊偉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帶往中央走道方向,此時宋仁豪在邱俊偉及被害人之左後方、黃信凱則在右後方,此時四人均背對監視錄影器鏡頭。

移動過程中,被害人順時針轉動面對監視錄影器鏡頭方向,且步伐不穩,而以背部仰躺向後倒,雙腳伸往監視錄影器鏡頭方向,左腳拖鞋脫落在地板上,邱俊偉則背對監視錄影器鏡頭,以手持續抓住被害人上半身位置(惟因邱俊偉背對監視錄影器鏡頭,未能看見另一手抓住被害人何部位)。

因被害人係以背部向後躺倒,邱俊偉遂以右腳跨過被害人,雙腳站在被害人膝蓋兩側位置,再以雙手將被害人垂直向上拖起,被害人此時雙腳彎曲、身體懸空,面對邱俊偉;

邱俊偉復持續抓住被害人,步行並將被害人之背面往畫面右前方牆壁上之鐵窗靠近,此時宋仁豪仍在邱俊偉左後方、黃信凱在右後方,二人均緊跟在後。

抵達上開鐵窗後,邱俊偉身體向右旋轉,將被害人壓向鐵窗。

於此同時,黃信凱站向邱俊偉右側,伸出右手抓住被害人後腦勺部位之頭髮靠近鐵窗,被害人以站立姿態背靠鐵窗。

隨後,被害人之頭部往前傾,黃信凱仍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後腦勺之頭髮,並將被害人頭部拉向鐵窗方向,被害人頭部前後晃動2次。

宋仁豪則側身從被害人前方靠近被害人,並站在邱俊偉與黃信凱之中間,伸出右手靠近被害人。

過程中,黃信凱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後腦勺之頭髮,被害人頭部有前後晃動之情形,期間黃信凱曾將被害人頭部向前帶1次,使被害人頭部向前傾。

黃信凱、宋仁豪、邱俊偉合力壓制被害人後,邱俊偉自被害人前方、宋仁豪自左側、黃信凱自後方,均以手部合力控制被害人,並往中央走道方向行走。

離開該走道前,黃信凱舉起右手,向下揮動1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73頁至第378頁、第387頁至第400頁),是上開事實,亦先可認定。

⒊綜上可知,被害人於經監所主管訪談後返回舍房時起,至同年月25日8時10分許前,均未見異狀,惟於此後,便有拒絕服藥、拒絕量測身體數據等異常行為,並辱罵主管、按壓報告燈,經黃信凱發覺後,宋仁豪亦前往察看,其後並與邱俊偉一同將被害人帶離上開舍房,過程則如上開所述等情,均可認定。

㈣被害人於109年10月25日遭帶離上開舍房之過程中,未見被告三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自無傷害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可言⒈宋仁豪並未為公訴意旨所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於被害人為邱俊偉拉出舍房後,被害人不斷掙扎,此時宋仁豪站在被害人後方,將雙手手臂平舉至腰際間,接著以右手手掌(手指呈現貼合之狀態)揮向被害人頭部後方,且手部停在被害人頸部高度,持續向右移動手掌,經過被害人右肩頭之高度後落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果宋仁豪手部揮向被害人頭部後方之行為目的係欲傷害被害人,手部即應隨著力道方向向下揮擊,豈會停在被害人頸部高度,並進一步持續向右移動手掌,而自被害人右肩處附近落下,其後又無其他進一步揮擊之行為,實難認宋仁豪此一行為係欲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反與宋仁豪所辯,伊當時因見被害人情緒激動,要去抓被害人之衣領處等語相符。

宋仁豪復始終辯稱伊該次揮動手臂之行為並未碰觸到被害人等語,而自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宋仁豪該次揮動手臂之行為,經過被害人頭部位置時,亦未見停頓之跡象,無從認定宋仁豪前開行為有接觸到被害人之頭部後方。

嗣後,被害人為邱俊偉帶至鐵窗前時,宋仁豪確有伸出右手協助控制被害人,業據認定如前,宋仁豪亦於偵訊時自承此時有抓住被害人之手臂以控制被害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21、302頁),其後宋仁豪便協助將被害人帶至中央台留觀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既宋仁豪僅是抓住被害人之手臂,亦難認此係傷害被害人之舉。

是以,既過程中宋仁豪揮動手臂之行為尚難認定係欲傷害被害人之舉動,且該行為未能認定有碰觸到被害人,其後宋仁豪又僅是抓住被害人之手臂,實難認於案發過程中,宋仁豪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被害人之舉止。

⒉邱俊偉並未為公訴意旨所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於邱俊偉抵達現場後,係由邱俊偉將被害人拉出舍房,且被害人於舍房門開啟時,係處於站立姿態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為邱俊偉於偵訊時所自承(見他一卷第304頁)。

而於監所非例行性開啟舍房門時,監所主管應先令舍房內其他受刑人退後,面向盥洗區背對主管坐下,並令當事人至送飯口帶上手銬,至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舍房門;

此時受刑人應躬身彎腰、自行退出舍房,以防受刑人有不法意圖,或有衝出或突發之舉動等節,有法務部○○○○○○○○夜間及例假日開啟舍房門作業流程1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56頁)。

而於上開舍房門開啟前,被害人已有言語辱罵主管、不配合指令之情形,且站立於舍房門口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而監所係收容受刑人之處,作為監所主管,於第一線面臨受刑人有違背規定或不符指令之際,自會慎加防範,以避免受刑人有脫逃或傷人等行為,則邱俊偉欲將被害人帶出時,因戒備之故,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胸口之衣服並將被害人拉出之行為,尚難認係欲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而既被害人無法先上手銬再帶離舍房,復於甫出舍房時,便抓住邱俊偉之雙手,且情緒激動,則為控制被害人,避免被害人有傷人或攻擊等行為,邱俊偉自有儘快解除雙手遭被害人抓握情形之必要,則邱俊偉將被害人帶往鐵窗以掙脫雙手之舉,實難認係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邱俊偉稱係因被害人已先有對舍房主管不禮貌之言行,因此對被害人特別加以防範,且伊與其他被告均是監所管教人員,身為管教人員身體被觸碰是很嚴重的事情,所以伊當時只專注在要掙脫被害人的手等語,堪以採信,難認案發過程中,邱俊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且於被害人步伐不穩而向後仰躺在地時,確因邱俊偉雙手持續拉住被害人胸口處衣服之故,而未見被害人有因倒地致頭部撞擊地板之情,果邱俊偉有意傷害被害人,自可讓被害人直接倒地,斷無持續拉住被害人之必要,益徵邱俊偉確無公訴意旨所稱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⒊黃信凱並未為公訴意旨所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於被害人為邱俊偉拉出舍房後,被害人不斷掙扎,此時黃信凱站在被害人右後方,雙手手臂先往前伸靠近被害人肩膀位置,接著伸起右手手掌向下揮向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位置,手肘順著力道方向向後擺動等節,業據認定如前。

果黃信凱於此時係欲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理應單獨以慣用手揮擊被害人,豈有先以雙手手臂靠近被害人肩膀位置,再伸右手揮向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位置之理,上情反與黃信凱辯稱係因為怕被害人跌倒,才伸手要去抓他上衣,但沒有抓到等語相符。

再者,倘黃信凱揮動手臂後,有擊中被害人之頭部,黃信凱之手臂應會停頓在擊中之處,不會繼續往前;

既黃信凱揮動手臂後,手肘係順著力道方向向後擺動,顯見黃信凱此舉並未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是尚難認於此時黃信凱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拍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

其後,被害人仍不斷掙扎,並為邱俊偉帶往鐵窗處,並以背靠鐵窗之姿態站立,此時黃信凱復伸手抓住被害人後腦勺部位之頭髮,亦據認定如前,既僅係抓住頭髮,實難認此將對被害人之頭部造成何等外力衝擊,而進一步認係公訴意旨所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且既被害人此時不斷掙扎,則黃信凱辯稱伸手拉住被害人後腦勺部位頭髮之行為,係要固定、保護被害人,以防被害人撞到後方鐵窗等語,亦未違反於常情,堪可採信。

再被告三人將被害人帶離走道時,黃信凱雖有舉起右手,向下揮動1次之行為,亦據認定如前,惟黃信凱始終辯稱當時伊是要被害人冷靜下來,放輕鬆,所以才會拍被害人肩膀等語,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無從認定該舉動碰觸到被害人何一部位,實難認定此係公訴意旨所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⒋邱俊偉、黃信凱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等於將被害人帶離舍房前,並無事先或於案發過程中,有何被害人反抗時要動用強制力,或被害人如不配合,要毆打被害人之共識,從開啟舍房門至送醫前,亦未見有何人毆打被害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復佐以鑑定證人閻漢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開刀前頭髮有被理光,伊並未看見被害人有瘀血、血腫等遭毆打之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85頁),益徵被告三人於案發過程中,確無公訴意旨所稱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

且當時除被告三人在現場外,尚有數名受刑人在場,果被告三人均有意傷害被害人,實無須在設有監視錄影器、眾目睽睽之處為之。

綜上可知,被告三人於將被害人帶離之過程中所為之舉動,均無從認定係傷害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傷害被害人之故意,遑論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欲證明於提帶被害人之過程中,黃信凱有以右手拍擊被害人後腦、以右手毆打被害人等行為,及宋仁豪有抬起右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打之行為(見他一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6頁),惟經本院仔細勘驗後,認無法認定宋仁豪、黃信凱有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憑採。

是公訴意旨認宋仁豪、黃信凱有揮手拍打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邱俊偉與上開二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難採認。

㈤被告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

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即應客觀審查被告是否具備特殊認知、被害人之重傷結果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彼此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等,始能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其等並不知道被害人有於109年10月20日22時43分許,有遭陳客文以拳頭毆打頭部十餘下之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27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三人事前已知悉上情,是已難認被告三人就被害人於案發5日前曾遭毆打頭部乙情,具備何等特殊認知。

⒊鑑定證人即於被害人送往急診時為被害人執行開腦手術之醫師閻漢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臨床上最常見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係外傷引起,另外因為血管異常,例如表淺的動、靜脈積血,或病患有凝血異常等情形,亦可能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但伊在神經外科行醫30年間,執行硬腦膜出血的手術超過200例以上,只有其中1個是動靜脈積血引起的出血,其他都是外傷性的出血,開刀過程中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動、靜脈積血的跡象;

被害人開刀前也有做與基本凝血功能相關的測試,如血小板測試、凝血時間測試等,都屬於不會引起自發性出血的正常範圍,所以伊也不會認為是凝血異常的自發性出血。

而被害人雖然有高血壓,但高血壓不一定會引起腦出血,就算引起出血,大部分也會發生在腦內,而非硬腦膜下出血,且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腦部表淺部位出血,因此可以排除是高血壓所導致的腦內出血。

伊為被害人開刀時,有看到腦血管因外力造成的損傷,也發現被害人腦中的血塊並無沾黏的情況,很輕易就拿起來,且把血塊拿起來,就可以看到1條細細的小血管在噴血,止血後就可以把血塊用水沖乾淨,因此可以認定血塊是1、2小時至1、2天內所產生,而非4、5天前所產生。

但病患腦部有時一開始只是小受傷,產生一點點小血塊,就凝固、被包覆住,只是因為血塊不是黏的那麼緊,4、5天後因為突然用力搖晃或病患比較大的動作,造成彌封的血塊被沖開,再度出血而惡化的情況,在臨床上不算少見,無法排除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與其4、5天前受到毆打並無關聯。

硬腦膜下出血後,血量慢慢增多,會造成腦壓高,壓迫腦部而影響到腦功能,也可能會引起意識方面的改變,最常見可能會引起頭痛、嘔吐、意識不清等,亦可能因意識改變出現躁動等異常行為,且依據被害人事後出血的情況判斷,伊會認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早上在舍房內情緒躁動的行為與出血有關係,且依據陳客文毆打被害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很大力的1拳就可能造成腦出血,又被害人腦萎縮狀況比一般同齡之人嚴重,所以開始出血後症狀的表現一定會比較慢,雖然很少見慢到4、5天,但有可能是就醫1、2天前開始出血等語(見院二卷第82頁至第101頁)。

⒋被害人於109年10月20日遭陳客文以拳頭毆打頭部十餘次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而自鑑定證人閻漢琳上開證詞可認,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係因外力所致,且無從排除被害人於109年10月20日遭陳客文毆打後,腦部血管已因受外力而破裂,惟血塊形成後凝固,嗣後因故再度破裂而造成腦出血之可能,且被害人遭陳客文毆打後呈現意識與常人有異之情況,業據認定如前,益徵被害人確可能因受陳客文毆打頭部,當下已產生腦出血以致意識不清;

又因被害人有腦萎縮之情形,故自被害人腦部開始出血至產生異常行為之期間,可能為被害人因昏迷送醫前1、2小時至1、2日間,則佐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10分至25分之間,即有拒絕服藥及量測身體數據、按壓報告燈、情緒躁動、喧嘩、以言語辱罵主管等行為,距被害人於同日10時33分許自述頭痛、意識逐漸模糊之時點,約為2小時至2.5小時間,亦無法排除於被害人有躁動等異常行為時,即係因其先前受陳客文毆打頭部造成之腦血管損傷凝固後,於同日8時10分許前某時已再度出血之可能。

既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可能係陳客文於109年10月20日之毆打行為引起,且可能於被告三人前往上開舍房提帶被害人前,被害人已先有腦出血之情形,則被害人之上開傷勢是否與被告三人之行為所致,即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實有疑義。

縱被害人先前已凝結之腦血管再度出血之原因,係源自於提帶過程中,被害人步伐不穩而跌倒,及於鐵窗前,黃信凱抓住被害人後腦勺頭髮之過程中,被害人頭部前後晃動所致,惟僅是單純跌倒而未撞擊頭部,或僅是前後晃動頭部,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角度觀之,實難認會導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而得認具有常態關聯性;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於5日前曾遭陳客文毆打頭部,業如前述,縱被告三人知悉被害人於5日前曾遭陳客文毆打頭部之情,既被害人於經監所主管訪談後返回舍房時起,至案發當日6時44分許食用早餐前均無異狀,且被害人亦未因遭陳客文毆打,經發現有何外傷,則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三人能依據何等客觀跡象,判斷被害人已曾有腦出血之情形,而具有被害人可能因身體搖晃或頭部晃動,導致凝結的腦血管再度被沖開而出血之特殊認知。

是以,被告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

⒌檢察官固提出就醫紀錄說明共4份所載,依被害人之症狀及手術情形,其腦部之血塊係於1、2日內而非4、5日前形成,只要受力角度對,用力搖晃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本件傷勢,且被害人之症狀表現與出血速度、被害人本身腦體積有關等內容(見他一卷第79頁、第140頁、第218頁、第57頁),並佐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害人於遭陳客文毆打並返回舍房後,5日內均無與其他同房舍友有肢體接觸之情形(見他一卷第179頁),而認經被告三人提帶至中央台後,被害人即有暈到送醫之情事,則被害人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應與被告三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鑑定證人閻漢琳到庭,並持上開就醫紀錄說明共4份加以詰問後,被害人之傷勢實可能係因遭陳客文毆打頭部,以致被害人腦血管先前已有損傷,而於提帶前或提帶過程中再度破裂,且縱係於提帶過程中破裂,亦難認與被告三人之行為具常態關聯性等節,均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上開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三人提帶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㈥被告三人就其等行為可能致被害人重傷乙節,有無客觀預見可能,亦屬有疑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係於故意實行基本傷害行為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其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件。

是刑法第17條所稱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

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實行基本傷害行為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黃信凱、宋仁豪有拍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業如前述;

而於被告三人將被害人帶出上開舍房之過程中,雖被害人有因步伐不穩跌倒,惟因被邱俊偉抓住而未撞到頭部,嗣後於鐵窗前,黃信凱有抓住被害人後腦勺之頭髮,且有前後晃動之情形,惟此等行為亦難認係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均據認定如前;

縱認係傷害行為,鑑定證人閻漢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受力角度對,用力搖動亦可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所謂受力角度要看血管的走向,以及急速、加速、減速的情況等語(見院二卷第93頁),則難認邱俊偉於被害人因步伐不穩跌倒,抓住被害人上半身致被害人身體晃動時,得以預見被害人如何摔倒,而將合於使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受力角度;

至黃信凱雖有抓住被害人後腦勺之頭髮,且前後晃動,惟該前後晃動幅度非大、次數非繁,亦難認黃信凱得預見因其抓住被害人後腦勺之頭髮,致被害人於掙扎時頭部前後晃動後,可能導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是邱俊偉、黃信凱為上開行為時,有無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預見可能,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三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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