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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峰為林正長之兄,2人均為林金茂之子。
緣林金茂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過世後,林進峰明知林金茂所遺留之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農會)之存款,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林金茂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金茂之印章至歸仁農會,在提款單上盜蓋「林金茂」印文,並填寫帳號、提領金額,而偽造林金茂親自或授權提款之憑條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承辦人員誤信林金茂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乃於附表所示時日,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林進峰,足以生損害於林正長、全體繼承人及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正長於108年9月16日向歸仁農會調得林金茂歸仁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進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長、證人林昀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林金茂歸仁農會帳戶對帳單查詢單(偵1卷第11頁)、提款單據翻拍照片(偵1卷第53至55頁)。
(三)被告歸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卷第55頁、同第95頁)、帳冊影本(偵3卷第99至109頁、第137至159頁)。
(四)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2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間存入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31至33頁、同偵3卷第259、261至263頁)、林金茂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下簡稱林金茂一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1,434,000元存入林金茂帳戶內】(本院卷第173至175、223頁)。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林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盜用「林金茂」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提領林金茂之存款,侵害的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按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
查林金茂死亡後,被告未受全體繼承人委託保管即持有本案帳戶及帳戶內存款,故被告擅自將存款領出,不該當於侵占罪之要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52頁),給予被告充份答辯之機會,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峰以林金茂生前之存款,支付林金茂之喪葬費,本於情理之內,應為其他繼承人所不反對,卻未經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其父林金茂名義,偽造農會提款單,提領林金茂本案帳戶之存款,且領取款項於支付林金茂喪葬費用及其他債務後,因故迄本院審理中始將其餘款項返還(於112年8月18日匯回林金茂一銀帳戶【見上開證據名稱㈣】),所為雖非可取,然屬便宜行事,惡性尚非重大;
又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258頁)、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進峰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款項匯回林金茂一銀帳戶(見上開林金茂一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而再列入遺產分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一)被告林進峰本案侵佔之款項已於112年8月18日匯回林金茂一銀帳戶,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林進峰偽造之取款條,既已交付於農會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林金茂本案帳戶提款單上「林金茂」之印文4枚,係被告盜用「林金茂」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
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取款單4張,因已交付予歸仁農會,所有權已歸該金融機構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08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 提領現金 20萬元 2 108年8月30日10時24分許 提領現金 29萬元 3 108年9月2日9時46分許 提領現金 49萬元 4 108年9月3日11時9分許 轉帳匯款至被告歸仁農會帳戶 179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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