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9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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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志龍(原名施國欽,下稱蔡志龍)為施文凱之弟,兩人具有
  4. 二、案經施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就其攜帶鐮刀2支、鐵鎚1支、雕刻刀1支、鞭炮13
  9. 二、被告蔡志龍(下稱被告)為告訴人施文凱(下稱告訴人)之弟,
  10. 三、按預備行為乃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11. 四、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12.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預備放火及殺人未遂等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
  15.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預備放火
  16.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17.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18.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與被告為手足,惟平時未有往來
  19.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多年懷疑告訴人家產
  20. ㈢、犯罪之手段:被告趁告訴人開門之際,潑灑汽油、持鐵鎚攻
  21. 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
  22.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鐮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頸部
  23. ㈥、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僅願坦承涉及恐嚇,供詞避重就輕
  24. ㈦、犯罪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25. ㈧、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酒駕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
  26. 五、沒收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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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鐮刀貳支、鐵鎚壹支、雕刻刀壹支、鞭炮拾參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志龍(原名施國欽,下稱蔡志龍)為施文凱之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志龍因經濟拮据復因財產分配事宜常年對施文凱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遠自花蓮攜帶其所有之鐮刀2支、鐵鎚1支、雕刻刀1支、鞭炮13個、打火機1個騎乘機車至臺南,行至臺南市西門路和緯路口附近為實現其放火計劃,再行以塑膠桶購買汽油後,繼以塑膠袋分裝成數袋,而以橡皮圈綁住袋口,因而攜帶上開全部物品,徒步至北區公園路822號之14施文凱所經營之汽車材料公司店面,抵達後先以鐵鎚敲擊店面玻璃門,待施文凱上前開門探究情況,蔡志龍即先以鐵鎚欲攻擊施文凱頭部,為施文凱躲開,蔡志龍再以一塑膠袋汽油潑向施文凱全身,並換持鐮刀揮砍施文凱頭部,施文凱見狀以手抵擋,並與蔡志龍發生拉扯,兩人因此倒地,壓破一包塑膠袋汽油,蔡志龍於拉扯過程中,仍企圖接續殺人之故意,持鐮刀欲割劃施文凱頸部,幸經施文凱以手擋住,致未能得逞,然仍致施文凱受有右手兩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6公分)、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後在場員工張佑誠報警並上前搶下蔡志龍手上鐮刀,鄰居葉家宏、朱良明聞聲進入上址協助將蔡志龍壓制在地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警方據報到場逮捕蔡志龍,並扣得鐮刀2支、鐵鎚1支、雕刻刀1支、鞭炮13個、打火機1個及所餘汽油4袋(另含空塑膠袋2個均已銷燬)。

二、案經施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志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對證人施文凱、張佑誠警詢中的筆錄,屬於傳聞證據外,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攜帶鐮刀2支、鐵鎚1支、雕刻刀1支、鞭炮13個、打火機1個及汽油數袋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一節,並不否認,惟否認有放火及殺人之犯意,辯稱攜帶汽油僅為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被告蔡志龍(下稱被告)為告訴人施文凱(下稱告訴人)之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財產分配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12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遠自花蓮攜帶鐮刀2支、鐵鎚1支、雕刻刀1支、鞭炮13個、打火機1個騎機車數百公里至臺南,行至臺南市西門路和緯路口附近再行購買汽油,再以塑膠袋分裝成5袋,而後徒步至北區公園路822號之14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先以鐵鎚敲擊店面玻璃門,待告訴人上前開門阻止,二人發生拉扯,兩人因此倒地,在場員工張佑誠報警並上前搶下被告手上鐮刀,鄰居葉家宏、朱良明聞聲進入上址協助將被告壓制在地,警方據報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鐮刀2支、鐵鎚1支、雕刻刀1支、鞭炮13個、打火機1個 及汽油4袋等情,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53頁)及扣案鐮刀2支、鐵鎚1支、雕刻刀1支、鞭炮13個、打火機1個及汽油4袋(另含空塑膠袋2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99468號函暨函附現場勘驗報告、所有現場照片1份及光碟1片(本院卷第79至103頁)可稽。

是被告自花蓮攜帶上開眾多可致人於死之危險刀械至台南再行購買汽油分裝,以準備行兇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預備行為乃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困難。

經查被告本案遠自花蓮而來台南,其作案動機乃深怨家產分配不公,其通知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卻置若罔聞,因此決定放火燒燬告訴人之店面,此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覺得財産分得不公平,既然分不到乾脆就燒掉,大家都不要分,所以我才帶著鐮刀、鐵鎚、汽油去找施文凱,打算將該址店家燒掉。

我大約在一個月前就有告知施文凱,叫他盡快處理財產的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要給他好看。

我原本就有打算要去找施文凱處理這件事,放火燒掉該店家 」,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帶這些東西,如果施文凱不跟你談你就要點火?答:有一點這種含意,我沒有半毛錢,都是靠我太太支援我。」

等語自明,基此依被告原定之整體犯罪計劃(即燒燬店面)觀之,被告前往購買汽油並分裝持至告訴人店面,本意即欲在燒燬告訴人所在之店面,而為實現放火燒燬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決意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而從事之準備行為。

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承,其原係以塑膠桶購買汽油,嗣後自己再分裝成數塑膠袋(警卷第5頁),而被告將原桶裝購得之汽油分裝成數塑膠袋裝盛,依其犯罪計劃本意亦恐係在如有機會進入店面後可以容易丟擲,以達成其燒掉店面之本意,否則被告何必大費周章加以分裝成可以手持四處丟擲之形態,因其手持汽油桶前面依然可以達成恐嚇之目的,被告捨此不為,益證被告係本於放火之犯意而購買汽油,而非恐嚇,故被告事後實際究有無在店面潑灑汽油,以何方式潑灑,原已無礙被告預備放火罪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爭執被告並未潑灑汽油,至於現場留下之汽油痕跡,係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不慎壓破塑膠袋所致,此從現場照片僅有地板上之紙箱底部遭汽油浸濕及依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畫面,亦可知悉該店門及玻璃門均未見有潑灑汽油之痕跡云云,均無礙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罪之成立。

況且觀諸被告攜帶前往之數袋汽油,被告均以橡皮圈綁住袋口,此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照片編號9、10、15),然依本院卷附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編號10明顯已可見其上已無橡皮圈綁住袋口,編號11照片可見另只仍用橡皮圈綁住袋口而遭擠壓破之塑膠袋,可為清楚對比(本院卷第88-90頁),故告訴人指訴被告一見其開門即向其潑灑汽油,亦非無憑據,且被告既向告訴人潑灑,二人距離既近,則汽油大部為告訴人身上衣物所吸收,致未在店內高處物品上留下大量殘餘汽油,亦符實況。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因何原因逞兇,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參照)。

又人體頭、臉部及肩部,均接近頸部,除頭臉部有內含血 管、人體生命中樞神經及腦部組織、係維持生命重要器官反射活動之控制中樞外,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軀幹,其內有頸椎及重要血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組織等,復為人體頭部所需血液必經之路,是若頭臉、頸部遭利器攻擊而受傷,極易因同時傷及呼吸系統、腦部組織受創或大量失血休克而致人於死,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理應知悉甚明。

經查被告遠自花蓮遠程跋涉且攜帶扣案已類似開山刀可輕易奪人性命之一把鐵鎚及二把大型鐮刀而來(參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頁),已足見其殺人謀議之堅。

次觀察被告下手之過程,被告一見到告訴人前來開門,不由分說即以前開鐵鎚朝告訴人頭部擊去,幸經告訴人躲過,而未遭毒手,繼而預備再持前開鐮刀攻擊告訴人,甚至二人扭打在地時,被告仍持鐮刀朝告訴人頸部押去,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本來是持鐵鎚要打你的頭,被你閃開,就用鐮刀要砍你的頭?答:對,我頭部跟眼睛旁邊都有縫了好幾針。

(偵卷第34頁)」,另證人張佑誠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速度很快不知道拿什麼刀往告訴人頭上砍,我有看到血液,地板上也有汽油,爭執大概6、7秒左右,告訴人就倒地,接下來被告持刀子往告訴人脖子一直壓,告訴人有用手托住抵擋」(偵卷第35頁),再佐以鄰人即證人葉家宏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言:「他是說要死一起死這樣。」

(偵卷第73至75頁);

證人朱良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聽到要死一起死這樣,好像要同歸於盡」(偵卷第73至75頁),此外告訴人確受右手兩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6公分及頭皮2公分撕裂傷,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可稽。

證人張佑誠雖為告訴人之員工,惟當檢察官問及是否見到被告持鐵鎚攻擊告訴人時,其證稱並未見到(偵卷第35頁),足見其並未因身為員工而一味坦護僱主,而另二位證人均僅係鄰人於案發時趕赴現場,而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自亦無干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故其三人偵查中之證言均屬真實可靠,從而綜合上開被告全部下手過程觀之,被告口中唸著要死一起死,對告訴人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生命中樞之頭、頸部,攻擊頭部失敗後,繼而再對頸部下手,足證其殺意之堅,並進而下手實施,幸經告訴人躲避得宜以及旁人即時阻止,方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預備放火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所辯實不足採。

本案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所為預備放火、殺人未遂等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預備放火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與被告為手足,惟平時未有往來。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多年懷疑告訴人家產取得不公,要求告訴人重新分配家產復遭拒絶,己身又處境困難,故乃備齊各項工具預謀殺人,以洩心頭之恨。

㈢、犯罪之手段:被告趁告訴人開門之際,潑灑汽油、持鐵鎚攻擊再持大型鐮刀揮砍攻擊,幸經告訴人閃躲得宜及旁人阻止報警,方未發生憾事,且警方到場後,仍未停手,經警方噴辣椒水及施以強制手段後,方遭制止,絲毫未顧念手足情份,手段可稱惡劣且極為殘忍。

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理性溝通,循正常管道解決財產問題,反而朝店內潑灑汽油、持鐮刀揮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實施暴力犯罪,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鐮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頸部各處欲致其死,幸獲當場他人及警方獲報及時趕至現場,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然不重,事後縱可痊癒,然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創傷恐難輕易平復,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絲毫損害。

㈥、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僅願坦承涉及恐嚇,供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難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關注自身所受不公,推諉自己身罹疾病,無視於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磨滅之損害,亦從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其執念甚深,習於歸咎他人,毫無檢討反省之意。

㈦、犯罪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有三個小孩,都已成年。

㈧、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酒駕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最近一次則為112年之妨礙公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佳。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鐮刀2支、鐵鎚1支、雕刻刀1支、鞭炮13個、打火機1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4袋汽油(另含空塑膠袋2個),雖為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銷燬已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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