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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柔萱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柔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B所示之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具備如附表A所示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偽造之「黃榆甯」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柔萱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為向黃天澤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吳柔萱明知未經其母親黃榆甯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處所,透過凱鈿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簽章(即「點點簽服務」),以電子簽章方式,經由手機螢幕,在具備如附表A所示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本票「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母親黃榆甯之名義,偽造黃榆甯之電磁紀錄簽名1枚,用以表彰黃榆甯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具備如附表A所示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A準私文書」;
該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簽證系統內),吳柔萱亦在「②發票人」之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枚後,持以向黃天澤行使,以此詐術使黃天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將15萬元轉帳至吳柔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有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榆甯、黃天澤,吳柔萱因而取得款項15萬元。
◎附表A:票據名稱、金額及發票日 發票人欄 票據名稱:本票 票面金額:15萬元 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26日 「①發票人」欄:吳柔萱 (電磁紀錄簽名1枚) 「②發票人」欄:黃榆甯 (電磁紀錄簽名1枚)
二、嗣因吳柔萱未如期還款,避不見面,黃天澤遂持上開本票電磁紀錄之列印紙本(下稱「附表A準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黃榆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否認簽發「附表A準私文書」,方知吳柔萱冒用黃榆甯之名義偽造簽名,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天澤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柔萱之辯解略以:1.被告承認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除了否認「詐欺取財」部分外,其餘部分都坦承無誤(本院卷第61、62、115、130、138至142頁)。
2.被告否認觸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被告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告訴人黃天澤於警詢時承認被告借款之後有清償數月之款項,因為是電子簽章,所以無從考量該簽章是否由被告本人所簽立云云(他一卷第78頁),足證被告當初單純就是為了借款,並無詐騙款項之意思。
②且告訴人自始對於「黃榆甯」簽名真偽的風險得以預見,告訴人並非因「簽名」之故受騙交付財物,尤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在警局時,警察有詢問我要告什麼罪名,當時雖然提告詐欺,但是我覺得被告在跟我聯絡過程,被告並不是詐騙我這15萬元的借貸款項,所以我沒有要提告詐欺等語(他一卷第136頁),因此,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名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本案上開犯罪事實,除「詐欺取財」部分外,其餘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A、證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天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77至79、135至137頁,偵緝一卷第75至7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榆甯於偵審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B、文書證據部分: 1.「附表A準私文書列印紙本」1紙(他一卷第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他一卷第11至1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民事簡易判決 1份(他一卷第15至17頁)。
4.被告對話紀錄1份(他一卷第19、21及105頁)。
5.「點點簽」核發之簽署軌跡1份(他一卷第25頁)。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民事卷宗所附黃榆甯110年6月17日民事起訴狀、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話紀錄擷圖、黃榆甯110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相關資料(他一卷第145至147、151至155、161至173頁)。
7.「點點簽」上查看擷圖1份、「點點簽」核發之簽署軌跡1份、「點點簽」網站資料(他一卷第23、25、27至55頁)。
8.「點點簽」網站資訊、凱鈿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訊、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他一卷第177至191頁)。
C、被告吳柔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9至11、 33至35頁,本院卷第57至65、115至117、129至144頁)。
三、本案「附表A準私文書」及「附表A準私文書列印紙本」,都不符合票據法有關本票的規定,並不能認為是本票,各不具有本票的效力:1.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
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
2.又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
3.另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4.本案被告既是透過手機螢幕而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即「附表A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之電磁檔案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等簽名行為仍與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且該等電磁紀錄所列印之紙本本票(即「附表A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可以認定。
5.至於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本件兩造合意以此電子簽章方式簽發本票,仍屬其等間約定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為說明。
四、被告上開所為成立詐欺取財行為:1.被告在上開「②發票人」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黃榆甯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告訴人提出之,表示黃榆甯願意擔保還款之不實意思,乃屬詐術,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15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受有損害,被告之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該15萬元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
2.被告於借款時既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則之後被告縱然有清償數月之款項,亦不妨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又告訴人並非熟習法律人士,且其提告訴追之意思重在向被告追回借款,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個人主觀感受而認為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行為。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3.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附表A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被害人黃榆甯電磁紀錄簽名1枚),當屬準私文書,被告並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黃榆甯願意擔保還款之不實事項,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黃榆甯。
4.核被告吳柔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偽造黃榆甯之電磁紀錄簽名1枚,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6.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七、量刑、緩刑及附條件的決定:1.本院考量以下的事項,最後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也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的規定,給予附條件緩刑的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①被告未經其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準私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以詐騙取得借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損害交易互信基礎,有損被冒名人名義之公共信用。
②被告之前沒有有罪犯行的前科,是守法善良的公民。
③被告在偵查中,就承認擅自偽簽其母簽名,表現悔意,而且在審理中也與黃天澤成立調解(詳見附表B,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9號112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及88頁),願意按期賠償,表示誠意。
④並且考慮到上開調解筆錄中告訴人關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意見、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用1千元折抵入獄1日),併宣告緩刑2年,以示懲儆。
2.又考量被告仍有分期給付的賠償,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以上開調解筆錄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八、沒收: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未扣案之「附表A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偽造之「黃榆甯」電磁紀錄簽名1枚沒收,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A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既向告訴人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3.被告若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告訴人,為了不使被告負擔過重,影響履行債務的能力,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的精神,不再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B:(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9號112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本院卷第87及88頁) 1.吳柔萱給付黃天澤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5萬元完畢;
餘款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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