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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大麻伍包(驗餘淨重一四一點三六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陸拾柒包(含包裝袋陸拾柒只)、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旻璟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PHU’O’NG CLUB「芳」越南小吃部之1號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淵」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菸草共5包(驗餘淨重共141.36公克)而持有之;
復於同年月17日或18日22時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0包(因其中13包已飲用完畢,僅扣得67包,推估驗前總淨重共16.79公克),而持有之。
二、吳旻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至3月間,在高雄市中正路與三多路交流道附近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尼」之男子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38顆,並將上開手槍、制式子彈均藏放在上開「芳」越南小吃部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在上開「芳」越南小吃部執行搜索,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38顆、大麻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7包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旻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下稱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32147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0號卷〈下稱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59頁、第17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112年5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7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9297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彈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槍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476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12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166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32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65頁、第67頁,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112年2月至3月間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係一次購入並持有制式子彈38顆,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係屬單純一罪;
並與被告同時購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因持有之客體種類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監聽譯文之監聽期間為112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3日,本案經搜索而扣得槍枝、子彈之時間則為112年5月22日,雖員警所持之搜索票上所載之案由,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惟自卷內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均僅有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對話,可認員警僅單純因被告前科紀錄中,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罪名,即推認被告本次仍有涉犯相關罪嫌之可能性,而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佐,則被告於員警至上開「芳」越南小吃部執行搜索時,自行向員警表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並將之全數交付員警,應可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執行搜索之單位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單位函覆以本案係因員警於111年11月4日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持有、販賣槍械及毒品,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聲請搜索票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7123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於員警前往搜索前,即已掌握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相關事證,始循線為監聽、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而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規定等語,難認有理由。
既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業據認定如前,則辯護人聲請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22日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以確認被告是否有於員警進入表明要搜索時,便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雖稱其大麻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淵」之人,惟被告並未指認「阿淵」之真實身分及相關具體事證,是員警並未查獲「阿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77054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檢警之調查均坦承不諱,並願意配合提供上游之消息,且被告持有之毒品之行為,與大盤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以謀取暴利之行為有別,危害社會之情節亦有異,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業如前述;
而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7倍;
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3倍,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採認,僅得就辯護人主張之上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彈、毒品之管制甚嚴,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槍彈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38顆、大麻5包(驗餘淨重141.36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7倍;
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3倍;
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則高達38顆,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持有毒品、制式子彈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配合員警之查緝並交付本案槍彈、毒品,就其所為犯行亦均予以坦承,尚有悔過之意;
兼衡被告係於112年2月至3月間取得本案槍彈、於同年0月間取得本案毒品,並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菸草5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41.36公克)乙節,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12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咖啡包67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814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另盛裝大麻所使用之包裝袋共5只、盛裝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共67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同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38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92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鑑定所餘之制式子彈25顆,均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經試射之13顆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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