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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興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世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鄭世興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Dennis」之董士豪聯繫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董士豪於民國110年8月23日7時5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鄭世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後,鄭世興即於110年8月24日2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一錢重)予董士豪。
(二)鄭世興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Dennis之董士豪聯繫,約定董士豪以6萬元之代價向鄭世興購買約一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董士豪並於111年4月24日15時16分、21時51分,各轉帳3萬元至鄭世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鄭世興即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門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台)予董士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鄭世興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士豪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4頁;
偵卷第41、42頁;
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證人董士豪與被告鄭世興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8至33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073號函所附證人董士豪新光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士豪轉帳予鄭世興給付毒品價金】(偵卷第175至18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99號函所附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50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無當場查獲販毒之情況,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精確)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由證人董士豪於偵訊時陳稱:阿正(即被告)有跟我介紹過他的本名,但我沒有詳細記,他住在安平區湖美街,我不知道詳細地址等語(詳偵卷第42頁),可認被告與證人董士豪間並無特別情誼,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
況且由被告與董士豪之交易模式,顯示被告均係在證人董士豪轉帳支付金錢後,始攜帶毒品與證人董士豪進行交易,足見被告為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可認被告鄭世興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鄭世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鄭世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鄭世興2次犯罪所得為68,000元,金額相對不高、數量亦不多,且交易對象僅有一人,相較與一般中、大盤毒品販賣者之獲利及惡性,顯然較為輕微;
又被告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保險業,本有正常工作,然因工作、生活壓力甚大,並出於好奇,一時失慮方染上施用毒品之習,復因其施用毒品導致面部發生病變導致其不敢與人接觸、工作及收入均產生負面影響,然其毒品需求依然存在,最終因施用毒品致經濟不堪負荷方挺而走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應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因子,並無刑法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鄭世興前已有多次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當深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鄭世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為法所不許,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董士豪1人,次數共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考量被告鄭世興於本案判決前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部分可能與本案定應執行刑。
為免重覆裁判,以致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爰不於本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刑,由檢察官俟被告所犯相關案件全數確定後再一併處理。
三、沒收:(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世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世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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