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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1號、111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以及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4萬1,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佾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以暱稱「Chung Chungwai」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某社團虛偽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適張憲昭於110年11月27日瀏覽該訊息後與李佾龍聯繫而陷於錯誤,達成購買空拍機交易,並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不知情之陳裕文(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陳裕文並依李佾龍之指示,旋即於同日14時24分提領前述款項後交付李佾龍。
㈡可預見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卡號,可能因此涉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本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日期及認證碼傳予李佾龍,李佾龍再依盜刷集團成員指示之步驟,將本案信用卡綁定手機,並至APPLE商店APP內,未經林本源之同意或授權,使用APP內購功能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使他人誤認是林本源本人或經林本源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繳款,而於110年5月15日22時許,刷卡消費共計4萬1,400元購買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憲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本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佾龍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103至108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所有犯行,迄審理程序終結前,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改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13、114頁),對於犯罪事實一、㈠仍否認犯罪(本院卷第116頁),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我交易遊戲帳號寶物的錢,我沒有要賣空拍機給張憲昭,我不認識張憲昭,與張憲昭聯繫的臉書帳號也不是我的。
我之前跟同一個人交易遊戲寶物,我也是跟陳裕文借本案玉山帳戶,款項有5萬多元,也都沒有事情,我不知道為何本案的1,000元款項會有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上述審理中之自白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本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二卷第19至20頁),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合金總卡字第110001317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信用卡相關資料、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30日【110】環匯信總字第4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偵二卷第21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對於暱稱「Chung Chungwai」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某社團虛偽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張憲昭於110年11月27日瀏覽該訊息後與「Chung Chungwai」聯繫而陷於錯誤,達成購買空拍機交易,並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訂金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陳裕文並依被告之指示,旋即於同日14時24分將前述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憲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陳裕文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5、17至18頁;
偵一卷第16、40至41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臉書訊息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49號函所檢附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等(警一卷第23至6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歷次供詞如下:①111年1月15日警詢時:我在臉書社團【天堂W交流交易區】張貼文章要販售遊戲中礦石,要賣2,500元,一開始對方經由臉書訊息聯繫我稱要購買,我已經沒有對方臉書名稱,之後與對方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對方暱稱為【freedom forever】。
對方一開始稱要給我虛擬貨幣,我拒絕,對方又詢問我能否使用【PayPal】軟體支付款項,因為使用【PayPal】如果搭配玉山銀行帳戶使用,錢會比較快進入我【PayPal】帳戶,我只有中國信託銀行,所以才跟陳裕文借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29日13時多,我先收到對方匯款1,500元,後再收到匯款1,000元,陳裕文提款後直接將2,500元給我。
我可以提供我跟對方Telegram的對話紀錄等語(警一卷第5至9頁)。
②111年3月9日偵詢時:因為對方說要用玉山銀行帳戶所申辦之【PayPal】電子錢包支付,所以我才跟陳裕文借本案玉山帳戶,當時遊戲玩家先轉1,000元給我。
我忘記帶我與遊戲玩家的資料,給我一週時間我再補陳等語(偵一卷第15至16頁)。
③111年10月6日偵詢時:我之前說要補陳之資料我明天就帶來。
我跟陳裕文借本案玉山帳戶是因為當時一位網友跟我說說要交易遊戲幣,對方說要賣1,000元,要用【PayPal】付款等語(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④112年2月15日偵詢時:我有對方的臉書購買紀錄,但因為我上班沒有帶來,明天補。
因為有一個遊戲玩家跟我說要跟我買遊戲寶物,所以我才會跟陳裕文借本案玉山帳戶的【PayPal】電子錢包,遊戲玩家是透過臉書跟我聯絡,資料還有留存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⑤112年12月5日審理中受訊問時:我之前也有跟陳裕文借本案玉山帳戶,也是收玩遊戲的錢,那筆有5萬多元,也是本案匯款1,000元的同一個人要跟我交易,但對話紀錄應該找不到了。
本案對方是用臉書通知我匯款了,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
玩遊戲的帳戶我賣了,沒有辦法提供資料。
我跟陳裕文借本案玉山帳戶,陳裕文總共交付我1,000元。
(經提示其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後改稱)我跟同一個買家另外有1,500元的買賣礦石交易,連同遊戲幣1,000元,總共賣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1、114至115頁)。
⒊細視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與其交易網路遊戲物品之同一買家,總共交易金額究竟為何?匯款進入本案玉山帳戶之金額總計為何?最後是以何種通訊軟體聯繫匯款事宜?此等重要待證事實前後供詞明顯不一致,已難採信。
又被告原先聲稱能夠提供與遊戲買家之對話紀錄,惟迄本案審理終結前,竟又改稱無法提供。
倘若確實有被告所稱之交易行為,被告在明知已涉及詐欺案件受司法調查,豈有可能不備妥資料維護自身權益?被告長期消極提供所稱對話紀錄之行為,反證其所述之不實,不能採信。
⒋況檢視前述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憲昭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分將1,000元匯入後,被告於同日14時24分即指示陳裕文提領,從時間的密接性以觀,可知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之匯入相當清楚,絕非偶然巧合,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張憲昭之行為,無論是由己親自所為,抑或是受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均應同負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法定最輕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亦僅1,000元,情狀實屬相對輕微,參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亦得科處拘役、罰金刑,經本院反覆思量後認有輕重失衡之情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路詐騙,以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盜刷他人信用卡,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影響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迄審理終結前始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對犯罪事實一、㈠仍否認,且因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未有和解情況,整體而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又查告訴人2人事後因銀行以及信用卡公司之協助,僅有告訴人張憲昭最終受有手續費用60元之金錢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憑。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金額為被告所無爭執;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詢中自稱其透過盜刷行為購買遊戲點數(偵二卷第56、120、152頁),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盜刷金額4萬1,400元之遊戲點數。
該等犯罪所得迄未扣案,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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