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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7、23757、25017、2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9、17600、17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案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延長,期間將於113年8月28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訂於113年8月6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未到庭,然於本院致電聯繫時表示:同意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1頁);
辯護人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國外柬埔寨為之,在該國有可供其居住之處所,確實有出國生活之能力,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於新北市租屋等語(偵25017號卷第53頁),難認屬有固定住所,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酌被告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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