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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賢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王子奇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鯊魚劍」100支(含尖齒鋸鰩鼻鋸91支、後鰭鋸鰩鼻鋸5支、侏儒鋸鰩鼻鋸3支、大齒鋸鰩鼻鋸1支)以及鋸鰩牙齒4包(尖齒鋸鰩牙齒234顆、282顆,鋸鰩屬牙齒22顆、86顆,總計624顆)均沒收。
紀明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000元、王子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紀明賢、王子奇知悉尖齒鋸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後鰭鋸鰩(學名:Pristis zijsron)及侏儒鋸鰩(學名:Pristis clavata)、大齒鋸鰩(學名:Pristis Pristis)等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海洋委員會,應予更正)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瀕臨絕種(第1級)之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為下列行為:㈠紀明賢基於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上揭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即鋸鰩鼻鋸,俗稱「鯊魚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迄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聖恩佛藝社」宗教用品店販售「鯊魚劍」,並陸續向全國各地經營佛具店、金紙店之真實姓名均不詳者,以1支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萬元之不等代價買入上揭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鯊魚劍」,復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xcv720411」,以1支「鯊魚劍」99999元不等售價並刊登「各式尺寸正鯊魚劍(水龍劍)」之拍賣訊息,並張貼上揭「鯊魚劍」相片,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鯊魚劍。
另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紀明賢 聖恩佛藝社」名義,於109年4月25日起,張貼「欣賞就好特殊尺寸3.05尺長43齒含框-價高如有預算在來 #鎮殿鯊魚劍 #各式尺寸鯊魚劍」、「正鯊魚劍2.7尺-2.8尺意者私密-價高6位數-無預算者欣賞就好 #鎮殿鯊魚劍 #49齒鯊魚劍 #水龍劍 #乩身五寶鯊魚劍 #另售各尺寸鯊魚劍」、「腹內鯊「肚劍」意者私密」、「感謝高雄鳳山許董訂購6寸長肚劍」、「鯊魚劍(肚劍)清倉長度5-6吋(15-18公分)上下意者私密」等內容,並張貼鯊魚劍之照片,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鯊魚劍。
㈡於000年0月間起,紀明賢與王子奇另共同基於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上揭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鯊魚劍」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奇先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以 「etc55055」帳號,以1支「鯊魚劍」3萬5,000元至7萬5,000元不等售價,刊登「鯊魚劍/正鯊魚/鯊魚」、「鯊魚肚劍8吋/鯊魚劍」之拍賣訊息。
嗣邱雅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9日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詢問王子奇鯊魚劍售價,並議定以3萬2,000元購買後,王子奇再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紀明賢,以2萬2,000元向紀明賢購買鯊魚劍後,由紀明賢寄交王子奇,王子奇收受再寄交予邱雅惠,而賣出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尖齒鋸鰩之產製品「鯊魚劍」1支。
惟邱雅惠之後認該「鯊魚劍」太小,欲加價更換1尺6長度,王子奇並再匯款3萬元予紀明賢,紀明賢準備直接寄出更換之鯊魚劍予邱雅惠時,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0年3月15日前往上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2處執行搜索,扣得紀明賢所有「鯊魚劍」計100支及鋸鰩牙齒4包(尖齒鋸鰩牙齒234顆、282顆,鋸鰩屬牙齒22顆、86顆,總計624顆),另在邱雅惠住處經其同意查扣其所購得上揭之「鯊魚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紀明賢、王子奇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中程序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0、107至108、116、1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紀明賢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⒉核被告王子奇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⒊被告紀明賢就犯罪事實一、㈠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王子奇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紀明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紀明賢無刑法第16條但書以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以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紀明賢之辯護人雖於審理程序中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本院卷第133頁),惟查本案自被告紀明賢處扣得之「鯊魚劍」數量高達100支,另扣得總計624顆之鋸鰩牙齒,數量極其龐大,被告紀明賢長期收購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更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資訊,被告紀明賢對於該等物品之買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為法律所禁止,難認毫無所悉,是綜觀被告紀明賢之犯罪情節,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自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珍稀性以及維護生態多樣性的重要價值以觀,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
從而,被告紀明賢上述減刑事由之主張均無理由,並非可採。
㈢量刑審酌鋸鰩科所有種早於97年間即被主管機關公告列入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2人為賺取金錢,竟販賣鋸鰩科所有種之產製品即俗稱之「鯊魚劍」,助長非法買賣,亦間接危害上揭物種之存續,法治觀念不足,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紀明賢犯後於偵查中即有認罪之意思(偵卷二第265頁)、被告王子奇則自始坦認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可認良好。
又被告2人先前均無任何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最後,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期間長短、行為態樣、規模、所獲利益等情節,兼慮其等於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紀明賢所犯2罪之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王子奇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紀明賢)被告紀明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被告紀明賢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告紀明賢案發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為被告紀明賢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紀明賢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紀明賢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紀明賢宣告緩刑2年,惟為彌補其所犯對於社會之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耗費,被告紀明賢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沒收㈠按犯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自被告紀明賢處因執行搜索扣得「鯊魚劍」計100支(含尖齒鋸鰩鼻鋸91支【起訴書誤載為92支】、後鰭鋸鰩鼻鋸5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侏儒鋸鰩鼻鋸3支、大齒鋸鰩鼻鋸1支),有附表編號4、11之證據可證,核屬因犯本案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自被告紀明賢處因執行搜索扣得鋸鰩牙齒4包(尖齒鋸鰩牙齒234顆、282顆,鋸鰩屬牙齒22顆、86顆,總計624顆),均屬被告紀明賢所有,有附表編號4、11之證據可證,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惟檢察官主張屬犯罪預備之物,被告紀明賢於準備程序中亦對此部分之沒收聲請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各情,考量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如發還被告紀明賢,將來可能再流通於市面,無法落實保育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規範目的,認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2人販賣給邱雅惠之鯊魚劍1支,雖已扣案(警卷第143頁),惟檢察官並未於本案中聲請沒收,而是另案處理(偵卷三第158頁),故該鯊魚劍1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紀明賢、王子奇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3萬元=5萬2,000元)、3萬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卷宗目錄 一、警卷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卷一即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卷一 三、偵卷二即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卷二 四、偵卷三即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卷三 五、院卷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紀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1至6頁;
偵卷一第87至93頁、第109至111頁、第465至469頁;
偵卷二第23至27頁、第263至266頁、第335至338頁、第347至351頁、第437至440頁;
偵卷三第159至164頁 2 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警卷第63至65頁;
偵卷一第83至85頁;
偵卷二第377至391頁 3 偵查中同案被告兼證人邱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
偵卷一第97至99頁、第415至424頁;
偵卷三第157至158頁、第165至166頁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查員112年9月8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21至49頁、第53至57頁、第101至105頁、第137至143頁;
偵卷三第11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2年5月19日偵臺南字第1122600545號函 偵卷二第343至34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2年3月2日偵臺南字第1122600248號函 偵卷二第273至303頁 5 寄件單、託運單 警卷第19頁、第67頁 6 偵查中同案被告邱雅惠與被告王子奇之蝦皮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19至135頁 7 蝦皮購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警卷第9至11頁、第75至81頁 8 海巡署偵查員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紀明賢臉書網頁截圖資料、海巡署偵查員112年9月8日職務報告 偵卷一第351至355頁;
偵卷三第11頁 9 李弘善於96年所撰寫「鯊魚劍的故事」(網址:http://www.sciencehistory.url.tw/?p=408)列印資料(相同內容亦投稿自然保育季刊「鯊魚劍傳奇-鋸鰩」,參偵卷一115頁以下及偵卷二最末頁) 偵卷二第455至460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1至221頁 11 行政院海洋委員海洋保育署函及截圖初步辨識結果列表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鑑定相片及其編號、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海巡署偵查員112年9月8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183至202頁;
偵卷一第231頁;
偵卷二第276至303頁;
偵卷三第11頁 12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2年3月2日函文 偵卷二第273至303頁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30日函文 偵卷一第135至3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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