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3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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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恩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宸恩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受陳冠文委託整理其經營的牧磊有限公司(下稱牧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舊倉庫(下稱舊倉庫)物品,將可用之器材、設備運送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新倉庫(下稱新倉庫),其餘物品則回收變賣或丟棄。

詎黃宸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舊倉庫清理出來的廢磁磚、保麗龍、棧板及其他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貨車載運去不詳地點堆置。

嗣因陳冠文質疑其浴室的不鏽鋼零件為黃宸恩拿去變賣,雙方發生給付報酬之紛爭,黃宸恩認為陳冠文是藉故拒絕給付報酬,憤而先將部分預計要清除、處理之本案廢棄物,於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駕駛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倉庫前之空地傾倒堆置,又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2時25分,駕駛本案貨車載運其餘本案廢棄物及夾雜部分來源不詳之廢棄物,至陳冠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門前傾倒堆置,但誤置於隔鄰同巷5號的門前。

嗣經陳冠文發現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陳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宸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至48、1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12年3月21日至告訴人陳冠文之牧磊公司舊倉庫收取該處之廢磁磚、保麗龍、棧板及其他生活垃圾,嗣分別於同年月24日17時30分許及同年月25日12時25分許,擅自將前開物品傾倒堆置在新倉庫前之空地上及告訴人居所之鄰居門前之事實,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

辯稱:我載運的不是垃圾,保麗龍、棧板是可以賣錢的回收物;

而且這些是告訴人的私人物品,是因為告訴人欠我報酬,我問過告訴人跟警員,他們都說可以歸還告訴人,我才堆置至上開地點,我本來是打算送去合法環保公司處理等(本院卷第45至47、178至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證人即至新倉庫處理之警員徐國銘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1至29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43至174頁),並有告訴人居所前之廢棄物棄置照片、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整理舊倉庫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環稽字第1120054401號函暨後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告訴人居所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南檢和義112偵13880字第1129081674號函暨後附新倉庫廢棄物棄置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59至71、109至155頁,偵卷第31至41、107至14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所堆置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

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

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及貯存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

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因此,倘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棄置在我新倉庫前的是損壞的磁磚碎片,這是我舊工廠營業產生的事業廢棄物;

被告棄置在我居所門口的則是保麗龍跟廢棄棧版,棧版已經無法使用,這些東西我都不要了,沒有利用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45、148、151至154頁)。

又證人即至新倉庫處理之員警徐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丟到地上的磁磚應該是沒有價值,因為都碎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顯被告棄置於前揭地點之本案廢棄物,確係無利用價值而牧磊公司擬予廢棄之物,且屬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製程產出物(依卷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堆置者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⒊新倉庫前及告訴人居所前所堆置之物數量不少,又多係破損雜亂堆疊等情,有告訴人居所前之廢棄物棄置照片、新倉庫廢棄物棄置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37至38),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找我清理舊工廠的物品,本案廢棄物我原本預計交由合法環保公司處理、回收,裡面有部分不能回收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此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本案向牧磊公司所收集而堆置在前揭地點者,係屬「被(原物主)拋棄」、「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物。

況本案廢棄物縱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其在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其性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辯稱:所搬運棄置的不是垃圾,是回收物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清理本案廢棄物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取費用向告訴人收集本案廢棄物,而清運並傾倒堆置在前開地點,其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要件。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主觀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㈢無人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前開地點:被告復辯稱:是告訴人跟到場處理的警員說我可以把本案廢棄物還給告訴人云云。

然查,證人陳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同意被告把本案廢棄物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又證人徐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4日我到新倉庫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經把磁磚碎片倒在地上了,被告有問我可否把私人物品還給告訴人,我回答如果是私人物品可以,但我不知道他指的私人物品是什麼,被告也沒有說,我主觀理解認為不是指地上的磁磚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3頁)。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均無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地點。

況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就本案廢棄物之傾倒方式係毫無整理之任意傾倒,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其所有之新倉庫及居所門前,顯見被告於前揭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確未經他人許可。

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廢棄物我是打算送至永旺環保有限公司及巨暘工程行等合法環保公司處理,沒還給告訴人的部分就是給這兩間公司處理,我沒有非法清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永旺環保有限公司及巨暘工程行,上開2公司均否認於000年0月間曾接收被告載運之廢棄物,此有上開2公司之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97頁),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況即便被告所述為真,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為本案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並任意傾倒於前揭地點,依前述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原本預計送至合法環保公司處理即可卸免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各有前揭所述之行為態樣。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集本案廢棄物並清運至前揭地點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接續至前揭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上尚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對於自然生態環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又考量本件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廢磁磚、保麗龍、棧板及其他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物質;

復審酌被告於遭查獲後否認犯行,且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嗣經告訴人委託他人清除,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貼磁磚及YT直播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物部分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本案貨車,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本案貨車之財產價值等各情狀,認如將本案貨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酬,此業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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