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32,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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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竹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第24107號、第2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依序為貳點伍伍玖公克、參點壹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貳拾玖顆、「IPHONE11 PROMAX」手機壹支及搭配使用之網路分享器(含○○○○○○○○○○門號SIM卡壹張)1個均沒收。

上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威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然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歌神KYV旁停車場,向綽號「小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依序為2點569公克、3點208公克,驗後淨重依序為2點559公克、3點198公克)而持有之。

二、林威竹明知非制式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受賴建豪(成年人,現為檢察官通緝中)之指示而與賴建豪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以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賴建豪先於112年6月2日前約一、二個月,在不詳地點,交付非制式步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本件非制式步槍)、制式子彈67顆予林威竹持有,林威竹再透過均為其所有之「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及搭配使用之網路分享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個與賴建豪連絡,經賴建豪之指示而於112年6月2日12時58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XT-8795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林崇立所開設經營之「府城生鮮水產」店(下稱「府城生鮮水產」)之前方道路上,趁該店之大門鐵捲門尚未開啟營業之際,持本件非制式步槍朝「府城生鮮水產」之鐵捲門方向,持續開槍射擊上開制式子彈23發而為恫嚇,除因而致「府城生鮮水產」之鐵捲門、落地門、冷藏冰箱、隔間損壞而足生損害於林崇立外,並藉使開設「府城生鮮水產」之林崇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林威竹在開槍後,即遭到場之員警開槍制伏而當場逮捕,並在現場及AXT-8795號車,查扣前揭林威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本件非制式步槍、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44顆、「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及搭配使用之網路分享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林崇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威竹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崇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供實行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使用之本件非制式步槍、制式子彈44顆、「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及搭配使用之網路分享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個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與賴建豪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於113年1月6日施行之前所實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同時使用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執行恐嚇、毀損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四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揭前案外,尚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處罰,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本件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先前即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處罰,猶未獲教訓而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該部犯行有何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可言;

又關於其他犯行部分,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並持之在光天化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朝他人店家之鐵捲門持續射擊達23發而為毀損、恫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及侵害財產權,足以造成社會之高度恐慌,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尚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枝及制式子彈67顆,並持之在光天化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朝他人店家之鐵捲門持續射擊達23發而為毀損、恫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及侵害財產權,造成社會恐慌之程度非低,且用於射擊之非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發射威力及破壞力,均較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高,造成之危害性更強,惡性非屬輕微,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包,重量亦非稱鉅,且現因腹部槍傷併腸破裂、左髖骨骨折,左髖骨骨折術後之復原狀況良好而無需門診追蹤,腹部槍傷併腸破裂部分仍需進行腸造口置入手術而持續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看守所112年12月18日南所衛字第11200258160號函各1份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9263號卷第399頁,審卷第143至144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之賣車工作而須扶養65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⑴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依序為2點559公克、3點198公克),均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步槍(含彈匣2個)、以及扣案而未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9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已射擊及因試射鑑驗而耗損之制式子彈38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又扣案之「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及搭配使用之網路分享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供實行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⑷扣案之被告實行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時所著之透明手套1雙、白色鴨舌帽1頂,僅單純為被告實行該犯行時所著之物,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而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之性質,且其餘扣案物,被告陳稱均非供本件犯行實行或犯罪所得之物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犯行之相關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00445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62927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926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33頁(同偵二卷第55頁)】現場照片6張【警三卷第61至6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103至105頁(同警一卷第53至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07頁(同警一卷第5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109至111頁(同警一卷第59至6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13頁(同警一卷第65頁、警二卷第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15頁(同警一卷第63頁、警二卷第29頁)】
林威竹與「Oooo」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暨「Oooo」個人資訊截圖共8張【警三卷第185至188頁(同警一卷第45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警三卷第203至28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3張【警三卷第289至299頁(同警一卷第67至7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20張【警三卷第309至39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三卷第4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20張【偵三卷第125至309頁】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489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所附鑑定照片56張【偵三卷第315至327頁(同警一卷第81至83頁、警三卷第303至305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489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所附鑑定照片12張【偵三卷第328至331頁(同警一卷第79至80頁、警三卷第301至302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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