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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竹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威竹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威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南院揚刑調113訴149字第1139001627號;: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113年1月12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先前也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依一般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鑑於被告係公然持非制式步槍在店門口,朝店門鐵捲門連發射擊,而為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甚高,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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