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3年。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事 實
一、謝文忠是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下稱七股區公所,民國110年7月15日退休)農業及建設課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辦理七股區路燈設計及維修業務。
緣於109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民眾黃文傑(偏名黃武吉,起訴書誤載為「黃武傑」)以OPEN 1999臺南市民服務平台系統通報臺南市○○區○○里○○○○里○○○0000號右後編號「102793」路燈(下稱本案路燈)故障不亮,該平台於同日19時39分分文至七股區公所,並由謝文忠承辦,謝文忠知悉本案路燈編列路燈號碼為公有路燈,且於105年間據「臺南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經汰換成四方形LED燈具,與102年計畫汰換成之長方形LED燈具,抑或傳統水銀燈具外型均有不同,且轄區內105年汰換之方形LED公有路燈,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產品專案保固6年,其中燈具產品(包含引擎、電源供應器)則保固8年,非屬保固範圍則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臺南市轄區路燈維修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2工區」進行維修,無須由民眾支付任何維修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16時許至本案路燈處現場勘查故障狀況之機會,竟向在場之看坪23號住戶李朝宗佯稱:本案路燈為私人所有,維修須收取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致李朝宗陷於錯誤,而交付500元現金予謝文忠收受。
嗣後2、3日李朝宗向黃文傑表示本案路燈業已修理完畢,但須支付費用500元,黃文傑認公有路燈修繕無須付款,遂至七股區公所對謝文忠質疑為何收費,謝文忠遭黃文傑質疑且無法自圓其說,遂持500元交付樹林里里長黃寶田,請其交還李朝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謝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調查卷第7頁;
偵一卷第318頁;
偵二卷第252頁;
本院卷第41、75、85頁),且有如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以及第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本案屬偶發性之單一事件,且被告於犯後未久即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舉,而其犯罪所得僅500元,可認情節相對輕微。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認罪之意思表示,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由調查人員扣案。
準此,被告本案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因本案犯罪所得僅有500元,且被告於犯後即欲歸還被害人,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縱量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刑之減輕等語(本院卷第53、85至86頁)。
惟查辯護人所陳上述事由,均為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以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已審酌,如再作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理由,實有重複評價之不合理情況。
此外,被告以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大幅提高犯罪之刑度,惟立法者亦斟酌行為人的犯後態度、司法資源的節約以及犯罪所得數額等情事,分定不同的減刑事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經前述刑之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度已降低至1年9月,尚合乎比例。
因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任職七股區公所技工,長期負責七股區路燈的維護業務,對於本案路燈為公有,其之修繕不應向民眾收取任何費用等節知之甚詳,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受本案路燈損壞影響之被害人以不實話術索取財物,法治觀念嚴重錯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承認犯罪,然細視其於偵查階段之歷次供述內容(偵一卷第51至55、276至281頁;
偵二卷第13至18頁、第91至97頁),被告對於本案路燈屬公有一節原否認,且前後對於本案路燈所更換之設備究竟為何供述不一,自案發迄檢察官偵結起訴,歷時3年餘,檢察官為查證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辯詞,耗費諸多司法資源。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暨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經判處之刑度,並考量其年事已高,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財迷心竅而觸法,經歷長達數年之偵查以及審理程序煎熬,與受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尚無對被告逕施以刑罰之必要性。
因此,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讓被告彌補所為對於政府施政廉潔性的傷害,以及所耗費的珍貴司法資源,斟酌其目前經濟能力以及年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如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末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本院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應併指明。
四、沒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編號 名稱 案號 1 偵一卷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卷一 2 偵二卷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卷二 3 查扣卷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852號 4 調查卷 (即證據一至證據七) 5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證據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0906574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調查卷第29至33頁 2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4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0252445號函 偵一卷第25至26頁 3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31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100415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偵一卷第135至150頁 4 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府研綜字第111024707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偵一卷第231至239頁 5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9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1031391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偵一卷第241至247頁 6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30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01441026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偵一卷第155至193頁 7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8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10147564號函 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8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調查卷第41至45頁 9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8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11500423號函 偵一卷第329至330頁 10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1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20413285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偵二卷第37至49頁 11 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2月27日之勘驗筆錄1份 偵一卷第335至361頁 12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5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11406181號函 偵一卷第331頁 13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6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20712006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二卷第103至127頁 1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1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20798804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二卷第131至235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調查卷第49頁 16 臺南地檢署111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偵一卷第327頁 17 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研綜字第1120451244號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偵二卷第51至61頁 18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4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20470981號函 偵二卷第77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李朝宗警詢中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調查卷第13至17頁;
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299至301頁 20 證人黃文傑警詢中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調查卷第23至26頁;
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275至279頁 21 證人黃寶田警詢中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調查卷第19至22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 22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七股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長黃國安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偵一卷第207至214頁 23 證人王振哲即路燈維修廠商(即龍銓水電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偵一卷第272至275頁;
偵二卷第67至73頁、第247至24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