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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應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胡景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應森、胡景棟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因涉嫌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再參以被告胡景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童威秋從頭到尾就是在吸金,只是將我與被告涂應森當作橋樑、幫他解決事情的一個魁儡,如讓我交保,我一定找出全部的證人,換他收押看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審理程序筆錄為證,可知其因遭本院羈押而對告訴人積怨甚深,無法釋懷,故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未解之情況下,極有可能再度為催討債務而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是否全無疑慮,似無從確保;
況本案甫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2人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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