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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應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胡景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戊○○於民國109年間與子○○(原名童偉修)共同投資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鳥嘴潭開發工地之福利社(下稱鳥嘴潭投資案),因而產生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丑○○(本院另行審結)、丙○○(本院另行審結)與丁○○、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癸○○(本院另行審結)與丑○○、丙○○、丁○○、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嗣子○○、壬○○、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件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子○○本來就要給我們新臺幣(下同)32,576,800元;
我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僅構成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該部分願意認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強盜、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㈡經查:⒈上揭被告2人坦認其等所為之客觀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丑○○、丙○○、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389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10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210頁、第273頁至第280頁,偵二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48頁、第380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鳥嘴潭投資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子○○所有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汽車租賃公司名片及契約書、汽車旅館名片及住宿客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221頁、第279頁、第427頁至第501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3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219頁至第2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意圖:⑴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戊○○原本就是朋友,被告戊○○在110年間邀我跟告訴子○○合作鳥嘴潭福利社,因為原始股東裡有人退股,我才加入,被告戊○○是原始股東之一,我接手時總出資額是1,500,000元,我出250,000元、被告戊○○女友出250,000元、被告戊○○出500,000元、小莊與宏洲一起出500,000元,我不清楚一開始的總出資額是多少,也不知道告訴人子○○是否為原始股東,後來為了再建設福利社,資金不夠,又出資700,000元,也是按上述出資比例出錢,我們有成立偵二卷第155頁的LINE群組,但我有換手機,所以110年12月27日前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對話裡暱稱「硯」的人是被告戊○○、暱稱「永昌會館」的人是告訴人子○○、暱稱「小莊」的人是鳥嘴潭另1位股東、我的暱稱是「台灣中油」,對話裡提到的「羅春火」是鳥嘴潭我們承租那塊地的地主;
偵二卷第107頁的LINE群組,不只討論鳥嘴潭福利社,包含「1.台中港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2.安平港380噸」、「3.水泥還有3490包」、「4.福利社220萬」、「5.台中港電纜成品」,我、被告戊○○和告訴人子○○間,投資的項目只有鳥嘴潭福利社,鳥嘴潭福利社總出資額就是2,200,000元,其他1.2.3.5.都是從鳥嘴潭福利社衍生出去的開發項目,我、被告戊○○都沒有投資,我也沒有因為這些衍生項目支出應酬、公關費用、吃吃喝喝或付回扣等相關費用;
我們投資鳥嘴潭福利社,預計利潤來自賣便當、飲料、零食、餅乾等物品,告訴人子○○沒有跟我們說鳥嘴潭福利社穩賺不賠,後來福利社有營運,那2、3個月都是虧損的,當時也沒有講如果虧損的話要如何處理,但我認為如果福利社有虧損,沒有辦法拿回總出資額,福利社營運不順時,我們有叫告訴人子○○把貨櫃屋即福利社東西處理掉,剩餘的錢拿來還我們,但他沒有這樣做,貨櫃屋不知道被拖去哪裡,隔了一段時候,他又說鳥嘴潭廠區要擴大建設,要把當初建設的東西全部先拆掉,我們告訴他「我們是承租方、上面是我們的建物,不要讓人家拆,如果要拆,請先賠償,我們才願意」,過了一段時間我們去看現場變成一片廢土,問了才知道告訴人子○○同意鳥嘴潭廠區的人拆掉,所以我們花的2,200,000元全沒了,才會想對告訴人子○○求償2,200,000元,在福利社營運期間,雖然有人來問,但都沒有成功衍生出任何開發項目,所以上述台中港或安平港這些項目,並不是鳥嘴潭福利社的廠商來這邊坐,讓我們知道這些項目去投資的;
偵二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對話紀錄所提到的「32,576,800元」,這個金額包含台中港電纜、安平港電纜、水泥的利潤及鳥嘴潭福利社的2,200,000元,是告訴人子○○依照賣廢棄電纜的單據、往來信件得出的公斤數,再找五金廢棄回收場詢問可以賣多少錢,算出來的獲利,但是買電纜的金額跟賣給拆解場的金額都是浮動的、沒有固定,所以也不一定會取得「32,576,800元」的利潤,告訴人子○○也沒有允諾過一定會給我們這個金額的利潤,我們也沒有起訴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告訴人子○○要給我們「32,576,800元」,「32,576,800元」這個金額是最理想的情況下,可以給我們的利潤,只是預期的獲利而已,還沒有發生;
在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我們跟告訴人子○○在一起的期間,我沒有跟告訴人子○○核對過「32,576,800元」這個金額,我在同年月25日詢問告訴人子○○「這個鳥嘴潭的東西到底還有沒有」、「以後如果有獲利,你要怎麼拿給我」,他才講不然寫本票可以保障,所以本票、切結書的金額就是依照LINE對話紀錄裡的紀錄,如果有獲利我們可以拿到的金額「32,576,800元」去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72頁)。
⑶證人即鳥嘴潭投資案股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於109年底,因鳥嘴潭投資案有股東退股,邀我投資並介紹告訴人子○○讓我認識,我跟證人辛○○1股共500,000元,我出資250,000元,該投資案的股東還有被告戊○○、丁○○及告訴人子○○,被告戊○○、丁○○各占1股,分別出資500,000元,被告丁○○說告訴人子○○負責主導、不用出股金,我對於加入前原始股東投資比例並不清楚;
該投資案也有成立LINE群組,鳥嘴潭福利社的營業項目是販賣便當、飲料、菸及一些福利社該賣的東西,獲利來自賣東西的價差,福利社實際營運幾個月,每個月都虧損,投資進去的錢要付員工薪水等都沒了,沒有人叫我拿錢出來填補虧損,被告戊○○還是告訴人子○○有給我看福利社每個月的帳,但我沒有仔細看,營收不夠付工資很快就虧損,就停止經營福利社,停止期間沒有再結算過款項;
群組中提到要向地主羅春火索討2,200,000元,這個金額是我知道的鳥嘴潭投資案總投資金額,因為福利社的貨櫃屋都被拉走,才要向羅春火討這筆款項,福利社的虧損跟羅春火無關,但當初是告訴人子○○和羅春火簽約的,我們也沒有要簽約的告訴人子○○負責賠償所有股東的出資額,只是要告訴人子○○再去處理貨櫃屋等地上物及地主合約問題,後來告訴人子○○沒有處理好,我們在群組裡才直接說2,200,000元要告訴人子○○賠償;
告訴人子○○在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有被被告丁○○、戊○○帶走一段時間,我差不多那時候知道這件事,後來隔一段時間約1、2個月,被告戊○○拿250,000元給我,沒有跟我說該筆款項的來源,我也沒有委託被告戊○○去討我的投資款;
告訴人子○○當面或在群組中提到的投資案,包含輪胎、水泥、臺中港及安平港電纜等,沒有實際投資、簽約或獲利,後來都是沒消沒息;
被告戊○○、告訴人子○○都有跟我說做福利社可優先爭取到其他工程,是延伸項目,但完全都沒有爭取到,也沒有另外拿錢出來投資,告訴人子○○當初也沒有說過福利社的獲利要如何給付,我沒有投資臺中港電纜、水泥,但我在合法管道下有幫忙找,但是告訴人子○○放鳥,臺中港部分我沒有實際參與、我是參與安平港的,但我還沒有實際去投標,電纜利潤來源是看標多少、再賣出多少,賺取中間的差價,金額會浮動,所以利潤不一定,當時我沒有覺得我們會取得群組裡講的「32,576,800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59頁)。
⑷證人即鳥嘴潭投資案股東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於109年年底介紹告訴人子○○讓我認識,說他是鳥嘴潭裡面一些項目的負責人,當時被告丁○○、戊○○、證人甲○○都在,介紹目的是要我投資,當下我沒有答應,想了一陣子,最後跟證人甲○○各250,000元共500,000元、500,000元占1股,證人甲○○先匯款給我,我再把投資金額匯到被告戊○○給我的帳戶,是因為有人退股我才加入鳥嘴潭投資案,我對於加入前營運情形不清楚;
就我所知,福利社這個投資案共4股,告訴人子○○1股、被告戊○○1股、被告戊○○太太與被告丁○○1股、我與證人甲○○1股,1股500,000元,但告訴人子○○沒有出錢,大家先前有講資源是告訴人子○○的,所以他不用出錢,告訴人子○○說投資福利社會拿到一些像是砂石、車輛耗材、輪胎等工程門票也就是延伸項目,投資案獲利來源是賺價差,延伸項目都沒有談成,砂石部分,我當時有找買家,告訴人子○○就講很多理由,一下說營造廠老闆那裡有問題,輪胎部分有找到價差,連報關、報港都問好,結果告訴人子○○就一直拖,後來才知道耗材是營造廠二老闆統一做的,電纜部分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子○○一開始說這些延伸項目談成的話,不管是砂石、輪胎談成,股東需投入資金先進貨才能再轉賣賺取價差,但我們並無實際投入資金,因為我們要進行下一步時,告訴人子○○就開始支支吾吾,LINE群組提到的「32,576,800元」包含臺中港及安平港電纜、水泥、福利社2,200,000元加總,是尚未賺取的錢,就是一切順利進行的話可以得到的利潤;
我跟證人甲○○加入鳥嘴潭投資案後,福利社實際經營者是告訴人子○○,他是主導者,但被告丁○○、戊○○都會在福利社,福利社營業項目為水、餅乾、菸、檳榔,原本預計獲利來源是工人向我們福利社購買物品的價差,福利社實際上營運幾個月,營運期間因為工人沒有來買,沒有獲利,每個月都會有報表,至於虧損多少我忘記了,鳥嘴潭投資案總出資額2,200,000元,包含地上物、福利社本身、建設廟宇、維修等,針對虧損部分,股東沒有另外拿錢出來填補,我們的認知是本金虧光了就光了,也沒有要再拿錢出來填補,地上物後來被江豐營造拖走,我們在LINE群組曾討論過要向江豐營造或羅春火求償2,200,000元,我跟證人甲○○沒有實際參與福利社的經營,但我清楚知道沒有因福利社爭取到其他衍生項目;
福利社終止營運後,沒有提到虧損部分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告訴人子○○要負擔所有人投資款的虧損,被告戊○○在111年間有拿投資款給我,但我沒有委託被告戊○○或丁○○幫我催討福利社的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73頁)。
⑸將前揭證人證述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7頁至第204頁)互相勾稽,可知鳥嘴潭投資案之股東僅就福利社部分有實際出資,就臺中港及安平港電纜、水泥、砂石、車輛耗材等「福利社延伸項目」,不僅未為任何投資,且該等延伸項目亦非因鳥嘴潭工地之廠商在鳥嘴潭福利社泡茶聊天而知悉,故鳥嘴潭投資案之股東自無法就「福利社延伸項目」分取利潤;
告訴人子○○就鳥嘴潭投資案,有與地主羅春火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聘請員工在貨櫃屋內經營福利社,亦有訂購便當販售欲賺取價差,每月均備有帳冊供股東檢視,顯見其確有經營福利社之行為,而投資本存有風險,福利社之收益既來自販賣便當、零食、菸等物品之價差,本會受工程進度、天候、物價、來客數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告訴人子○○並未保證穩賺不賠,且股東在知悉福利社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虧損之情況下,既未針對虧損部分討論如何處理,僅就貨櫃屋遭拆除部分商議要向地主羅春火追償,自不得因告訴人子○○未依股東要求積極處理,即要求告訴人子○○需賠償所有股東之出資額,故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子○○須負擔包含鳥嘴潭投資案總投資款2,200,000元、延伸項目「預期利益」共計32,576,800元,並據此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告訴人子○○簽發之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376,800元之本票1張,不僅無法律上基礎,亦無事實上合法性;
況被告2人事後亦共同分配附表二所示款項,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①按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固屬之,惟縱以現行之惡害相加,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得成立恐嚇。
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先前就被綁架毆打過1次,再次被綁就更害怕,而且還遭恐嚇危害生命及家人安全並毆打到我答應配合才沒被繼續毆打,且時時刻刻都有人輪班隨時監控,才不敢求救及脫逃,我在第1天被關在2樓時,一度想跳樓脫逃,但腳被銬住無法逃脫,被押出去領錢時,我也想向店員求救,但店員都被他們擋住,無法求救,被告丁○○警覺性高且多疑,一直換監禁處所、改變領款地點及利用凌晨人煙稀少時段提款,我深怕遭受生命危害,只能乖乖就範;
後來被告丁○○1人開車載我去汽車旅館,因為他把我的證件、手機拿走,並威脅我,逃走的話還會找我麻煩及我家人,我只好配合,而且在陳記現炒時,被告丁○○、戊○○都有叫我配合領錢,不然會挨打、找我家人;
被抓的第3天我有想要逃跑,被關的房間在3樓,我本來想往下跳,但我預計逃跑的路線剛好有人養狗,我才沒跳,之後在和風汽車旅館想逃跑卻被發現,他們告知我如果再逃跑,他們會去我家找我母親,我因為害怕家人包括母親、女兒等人可能會受到他們傷害,我就沒有再逃跑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8頁、第389頁至第396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核與前揭同案被告丑○○、丙○○、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子○○自被強行帶上車前往陳記現炒後,不僅身分證件、得對外聯絡之手機遭取走,手、腳亦遭束縛,其孤立無援,身邊圍繞體型均較其壯碩且態度兇惡之被告丁○○、戊○○、同案被告丑○○、丙○○、癸○○,如告訴人子○○稍有反抗或逃離動作,將立即遭壓制,且上述5人可隨時徒手或以手銬、拖鞋等物品傷害其生命或身體,況被告丁○○、同案被告丑○○、丙○○在陳記現炒內曾毆打告訴人子○○、對告訴人子○○灌水、以香水噴入告訴人子○○嘴、鼻內,被告丁○○、戊○○並以「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牙齒」、「不配合,就要繼續毆打」、「要找你家人」等語威脅告訴人子○○,告訴人子○○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稍有拂逆被告丁○○、戊○○之言語及舉動,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自會認為無法逃離,且被告丁○○、戊○○隨時會對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侵害,因而心生驚恐,畏懼人身安全將遭遇不測而不敢抵抗,始表示願清償鳥嘴潭案投資款,而被告丁○○、戊○○一再施加肢體暴力、言語恫嚇及挾人數之威勢,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子○○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允諾至ATM提領款項並簽發本票、切結書。
③復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要求告訴人子○○自ATM提領款項、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此段時間,被告丁○○、戊○○、同案被告丑○○、癸○○未再對告訴人子○○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只有被告丁○○於夜間單獨看管告訴人子○○,衡情,告訴人子○○於此段時間尚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惟告訴人子○○因前揭被告2人之強暴、脅迫及恐嚇行為,仍心生畏懼而配合提領款項、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此時被告2人之犯意雖降低為對告訴人子○○恐嚇取財,然被告2人既係於著手強盜犯行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降低,而繼續實行其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行為,則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強盜一罪,自不能因告訴人子○○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提領款項、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際,已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倒果為因,主張被告2人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子○○所施強暴、脅迫行為進而於附表一編號3提領款項,亦未使告訴人子○○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於實行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子○○施以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犯強盜罪,係因與告訴人子○○間鳥嘴潭投資案糾紛自行擴張虛捏名目;
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冒用告訴人子○○名義虛捏名目,使其女友即告訴人壬○○、其廠商即告訴人乙○○匯款至告訴人子○○所有帳戶,以便被告2人取得款項,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妥適處理問題,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子○○間之紛爭,明知鳥嘴潭投資案已因營運不善而連連虧損,且未因經營福利社成功開發任何「延伸項目」,其等亦未就「福利社延伸項目」為任何投資,自不得分配「福利社延伸項目」之預期利益,亦不得要求告訴人子○○賠償鳥嘴潭案投資款,竟強押告訴人子○○上車至陳記現炒、汽車旅館等處,並出言恫嚇,徒手或持拖鞋毆打、灌水或以香水噴入嘴、鼻內、挾人數威嚇,迫使告訴人子○○在此孤立環境、內心憂懼下,被迫負擔含鳥嘴潭投資案總投資款2,200,000元、福利社延伸項目「預期利益」共計32,576,800元,並據此提領款項、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子○○受有前揭傷害,並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殊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2人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差異,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入看守所前擔任鹽酥雞店店員,並在夜市投資碳烤雞排及飲料,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被告戊○○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入看守所前無業、曾以洗車為業,當時月入約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須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歸被告丁○○收執,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丁○○分得250,000元、餘款2,115,000元歸被告戊○○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0頁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上開強盜行為有何直接關聯,無由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參與人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在臺南市○○區○○○0○0號「豐德加油站」前攔阻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子○○強行帶上車,丁○○並向子○○恫稱「配合一點,否則找你的家人」等語,且以束帶將子○○雙手大拇指、雙手手腕均束綁,子○○之右腳與丁○○之左腳綁住,以此方式束縛子○○之手、腳,取走子○○之隨身包包及手機,經由國道3號將子○○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陳記現炒2樓。
戊○○ 丁○○ 2 111年9月15日 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 戊○○、丁○○於抵達陳記現炒2樓後,即以毛巾綁住子○○之眼睛,將子○○的腳綁在桌腳。
丁○○、戊○○並通知丑○○、癸○○,及丙○○攜帶手銬前往陳記現炒2樓以看管、監控子○○。
在陳記現炒2樓,戊○○持鉗子向子○○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
丙○○則徒手毆打子○○耳光並對子○○灌水;
丑○○以香水噴入子○○嘴、鼻內,並以拖鞋毆打子○○、對子○○灌水;
丁○○徒手毆打子○○,並以丙○○帶來之手銬銬住子○○,致子○○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嘴唇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若不配合,就要繼續歐打,及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致子○○心生畏懼,且因遭持續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及遭上述人員毆打之整體狀況下已無法抵抗後,丁○○遂指示丑○○、癸○○押子○○前往超商領取子○○帳戶內之款項,丑○○、癸○○對於丁○○、戊○○與子○○間債務糾紛情節並不瞭解,誤以為子○○確實積欠丁○○、戊○○債務遲不清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遂依丁○○指示將子○○押往超商提款。
戊○○ 丁○○ 丑○○ 癸○○ 丙○○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至翌(16)日凌晨0時6分許 子○○因甫受到前開強暴、脅迫,已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只能在丑○○、癸○○控管下,聽從丁○○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交予丑○○,丑○○再轉交丁○○、戊○○;
子○○被押回陳記現炒2樓後,在丁○○命令下,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0餘元之本票及借據。
丁○○ 戊○○ 丑○○ 癸○○ 4 111年9月16日至25日 丁○○、戊○○將子○○押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丑○○擔任保證人、癸○○出面承租汽車,作為押載子○○移動之交通工具,而將子○○自臺中市押載至臺南市、臺中市、新竹縣市,使子○○持續處於受到其等拘禁之狀態,而隨其等依序投宿在萊茵河汽車旅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臺中市○○路○○○路○○路○○○○○0○○0號、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HOTEL99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TEL99旅館。
在上開期間,子○○於遭押載前往臺南確認有無工程款項可領未果後,子○○因行動受控制,且承前受到暴力對待與恫嚇,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經丁○○載往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地點,領取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
丁○○、戊○○因子○○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2之款項後,已無款可領,2人遂共同冒用子○○名義,而由丁○○負責 ⑴自112年9月18日起,操作子○○手機傳訊予壬○○,以佯稱身上沒錢、帳戶無法領款、付土水工錢、機具訂金、地震整修、購買物品為由之方式索討金錢,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陸續轉帳共計850,000元至子○○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⑵自112年9月19日起,操作子○○手機傳訊予乙○○,佯以子○○本人之名義索討工程尾款,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23日各匯款190,000元、1,000,000元,共計1,190,000元至子○○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於上述款項陸續進入子○○帳戶後,丁○○、戊○○即承前犯意,由丁○○指示丑○○、癸○○押子○○前往取款,子○○因行動受到控制,且恐因拒絕,將使家人及自身遭受不利,致難以抗拒,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款項交予丁○○等人,再轉交戊○○,由丁○○、戊○○取得上開款項。
丁○○ 戊○○ 丑○○ 癸○○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丁○○、戊○○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某咖啡店內,命子○○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376,800元之本票1張、切結書1份,子○○因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且擔憂一旦拒絕將招致自身與家人之不利,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遂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與切結書,丁○○、戊○○並將111年9月15日在陳記現炒2樓命子○○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撕毀,並威嚇子○○不得報案。
嗣同日晚間8時許,丁○○又押載子○○前往領款,惟驚覺子○○之帳戶已無法順利取款,始釋放子○○。
丁○○ 戊○○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子○○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帳戶 在旁監控之人 1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店」 20,000元 中銀 癸○○ 丑○○ 2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29秒 20,000元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1分29秒 20,000元 4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2分25秒 20,000元 5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55秒 20,000元 6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4分54秒 20,000元 7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53秒 20,000元 8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7分22秒 20,000元 郵局 9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8分16秒 20,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9分14秒 20,000元 11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12秒 20,000元 12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55秒 20,000元 13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32秒 20,000元 中銀 14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14秒 20,000元 15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56秒 20,000元 16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4分37秒 20,000元 17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19秒 20,000元 18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1秒 20,000元 19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43秒 20,000元 20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50秒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南西港門市」 5,000元 郵局 丁○○ 2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10秒 20,000元 中銀 22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3分15秒 20,000元 23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3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 80,000元 中銀 丁○○ 丑○○ 癸○○ 24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8秒 40,000元 25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8分5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0,000元 郵局 26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40分9秒 50,000元 27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36秒 60,000元 28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13秒 60,000元 29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55秒 30,000元 30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7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丁○○ 丑○○ 癸○○ 31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8分26秒 70,000元 32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60,000元 郵局 33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6分37秒 60,000元 34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7分33秒 20,000元 35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6分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丁○○ 丑○○ 癸○○ 36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9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10,000元 郵局 37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31秒 10,000元 38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14秒 60,000元 39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59秒 20,000元 40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丁○○ 丑○○ 癸○○ 41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50,000元 郵局 42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1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43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5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丁○○ 癸○○ 44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6分58秒 70,000元 45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8分2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46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10秒 60,000元 47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50分3秒 30,000元 48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27秒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竹北分行」 80,000元 中銀 49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6分24秒 70,000元 50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8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 60,000元 郵局 51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30秒 60,000元 52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42秒 30,000元 53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0分41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54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1分48秒 70,000元 55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56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4分17秒 60,000元 57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9秒 30,000元 總額 2,365,000元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7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
2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XR) 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
3 告訴人子○○簽發之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6張 4 告訴人子○○簽發之票面金額376,800元本票1張 5 告訴人子○○簽立之切結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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