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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中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4、27984、28732、28733、2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中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KF-02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鄒中元智識正常,應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目前流通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持用IPHONE 8手機(扣案)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價格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予鄭乃元(計2次,詳如編號1、2所示)、蔡俊懋(計2次,詳如編號3、4所示)、周維帆(計2次,詳如編號5、6所示)、張育鈞(詳如編號7所示)、農郁賢(詳如編號8所示),並收取各該次價金,當場銀貨兩訖。
二、鄒中元因使用其弟鄒中豪名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原懸掛之車牌(AZK-9905號)已註銷,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上網,透過臉書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偽造之BKF-0276號車牌2面後,自112年7月26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12年8月1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鄒中元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及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02室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其所有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前揭偽造車牌2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56至15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中元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9至40頁、112偵23244卷第268頁、第一分局警卷㈠第67至69頁、112偵27984卷第34頁、延押偵聲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0、100、156、162頁),核與證人鄭乃元、蔡俊懋、周維帆、張育鈞、農郁賢之證言相符(鄭乃元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4至18頁、他卷第193至194頁;
蔡俊懋部分見第一分局警卷㈠第144至146頁、他卷第135至136頁;
周維帆部分見第一分局警卷㈠第199至203頁、他卷第356至357頁;
張育鈞部分見臺南市刑大警卷第78至80頁、他卷第241至243頁;
農郁賢部分見他卷第252至255、277至27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依序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5頁、第一分局警卷㈠第13至33、35至63頁、臺南市刑大警卷第17至31頁、他卷第269至273頁)、警方持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02室被告租屋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㈠第83至89、97至105頁)、警方持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㈠第73至79、106頁)、扣案毒品鑑定書(見112偵28732卷第37至43頁)、BKF-02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K-990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序見112偵23244卷第125、127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暨其所懸掛行使之偽造BKF-0276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供承:每次販毒是賺我施用2次毒品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其係從販毒量差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各該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事證證明其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本不為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上開各行為,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且被告於101年間有販賣愷他命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前案判決),猶再度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惡性非輕,另被告供承為施用毒品所需而販毒(見本院卷第31頁),無何情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8次販毒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持偽造之車牌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各次販賣金額不多,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133、136至142、163頁),暨其曾有詐欺、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並於109年9月21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販賣毒品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附表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價金,據證人即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偽造BKF-0276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混合式毒品1包、一粒眠30顆,雖分別檢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見112偵28732卷第37至41頁毒品鑑定書),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被告供述,上開毒品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另被告供稱其是台糖業務,銷售台糖生產的果糖及蔗糖給手搖飲料店,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混合式毒品包裝袋1個及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係其工作上使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鄭乃元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鄒中元租屋處外之鄭乃元所駕自小客車內 鄒中元透過LINE與鄭乃元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鄭乃元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鄒中元於左列時間將愷他命1包(2公克)販賣交付鄭乃元,並向鄭乃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
鄒中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200元 2 112年4月24日8時51分許 鄒中元透過LINE與鄭乃元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鄭乃元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鄒中元於左列時間將愷他命1包(2公克)販賣交付鄭乃元,並向鄭乃元收取現金4,200元。
鄒中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200元 3 蔡俊懋 112年4月27日22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鄒中元租屋處外 鄒中元透過LINE與蔡俊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俊懋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鄒中元於左列時間將愷他命1包(1公克)販賣交付蔡俊懋,並向蔡俊懋收取現金1,800元。
鄒中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800元 4 112年4月29日2時50分許 鄒中元透過LINE與蔡俊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俊懋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鄒中元於左列時間將愷他命1包(1公克)販賣交付蔡俊懋,並向蔡俊懋收取現金1,800元。
鄒中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800元 5 周維帆 112年4月17日15時29分許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2巷之周維帆所駕自小客車內 鄒中元透過臉書MESSENGER或FACETIME與周維帆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周維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鄒中元於左列時間將愷他命1包(1公克)販賣交付周維帆,並向周維帆收取現金1,900元。
鄒中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900元 6 112年4月24日21時26分許 鄒中元透過臉書MESSENGER或FACETIME與周維帆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周維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鄒中元於左列時間將愷他命1包(1公克)販賣交付周維帆,並向周維帆收取現金1,900元。
鄒中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900元 7 張育鈞 112年4月17日16時28分許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2巷9弄口旁之張育鈞所駕自小客車內 鄒中元透過LINE與張育鈞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張育鈞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鄒中元於左列時間將愷他命1包(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交付張育鈞,並向張育鈞收取現金5,000元。
鄒中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000元 8 農郁賢 112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20室鄒中元租屋處 鄒中元透過LINE與農郁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農郁賢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於左列時間將毒品咖啡包6小包販賣交付農郁賢,並向農郁賢收取現金3,000元。
鄒中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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