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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聯單編號111A210303「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偽造之「羅孟廷」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德為從事自用大貨車車體及零件買賣之人,柳和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下稱本案貨車)之車主,李政德因本案貨車之買賣事宜,與柳和成、吳昆龍均有接觸(詳後述),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政德知悉柳和成欲將本案貨車辦理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方案,明知並無協助柳和成辦理車體報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柳和成佯稱如能將本案貨車以零件車之方式購得,便會協助柳和成將本案貨車報廢,再將回收管制聯單交付柳和成,使柳和成持以辦理本案貨車之汰舊換新補助,致柳和成陷於錯誤,先將本案貨車辦理車籍報廢後,於民國111年2月8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與李政德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A契約書),李政德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本案貨車。
嗣因柳和成為辦理本案貨車之汰舊換新,遂向不知情之李政德之妻汪叔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本案貨車之回收管制聯單,李政德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羅孟廷」印文、簽署有「羅孟廷」署押各1枚之聯單編號111A210303「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下稱本案證明聯單),用以表彰本案貨車已完成車體報廢之意思,並於111年4月6日將本案證明聯單交付柳和成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柳和成辦理汰舊換新之權利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後,李政德明知本案貨車已無法重新掛牌使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有購車需求之吳昆龍佯稱本案貨車係繳銷牌照,惟可重新掛牌等語,致吳昆龍陷於錯誤,而與李政德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B契約書),以80萬元買入本案貨車,李政德陸續收取現金80萬元並轉交與不知情之汪叔樺,復將非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及動產拍賣等文件(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佯為本案貨車相關資料,先交付與陳志顏後,復由陳志顏轉交與吳昆龍。
嗣因吳昆龍發覺本案貨車實際上已完成車籍報廢、無法過戶;
柳和成亦經承辦人員告知本案貨車並未完成車體報廢回收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和成及吳昆龍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政德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和成、吳昆龍、證人陳志顏(下均稱姓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羅孟廷於偵查中、證人汪叔樺(下均稱姓名)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1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7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60頁至第269頁、第250頁至第260頁),並有KEM-6315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契約書影本1份、汪叔樺與柳和成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證明聯單影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11058615號函1份、柳和成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擷圖1張、B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投站字第1100053561號函1份、110年2月2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動產接管切結書影本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甲109年費執特專字第407845號動產拍定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二人與汪叔樺間對話錄音譯文1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111A174971)1份、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20101878號函暨所含之廢車回收系統/客服通聯資料、全國汽車大王環保回收全國字第1110006號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111A210303)、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111A252641)各1份、本案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柳和成於000年00月間於臉書社團「吊卡車大聯盟」貼文擷圖1份、告訴人吳昆龍所拍攝本案貨車照片3張、全國汽車大王環保回收113年2月17日全國字第1130001號函1份(見他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9頁,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羅孟廷」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柳和成未能即時發現其詐欺取財之行徑,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即柳和成、吳昆龍所為,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財物,復為避免其犯行遭察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柳和成,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尚非不知悔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無款項可供賠償,欲待名下車輛出售後再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81頁);
兼衡被告詐欺所取得之財產分別為本案貨車及80萬元、偽造私文書共1紙、告訴人二人均尚未獲得賠償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至4月間,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證明聯單上「羅孟廷」印文、署押各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柳和成誆稱欲代辦汰舊換新補助,而自柳和成處取得之本案貨車,及被告誆稱本案貨車得以重新掛牌,而自吳昆龍處取得之價金8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二人,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向柳和成行使之本案證明聯單,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與柳和成,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及動產拍賣等文件,雖係供被告取信於吳昆龍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與吳昆龍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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