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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少年陳○寶與少年丁○○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因故發生衝突,經警方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製作筆錄,陳○寶因認被打心有不甘,遂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己○○(通緝中)、乙○○、甲○○(另行審結)與少年黃○菻、陳○榢、王○淇、李○燁等人(前述少年與陳○寶均由本院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698號、112年度少護字第257號事件處理,下稱另案。
無證據可以證明吳俊瑋於案發時對於前述全部少年之年紀知悉)至上開派出所集結,欲教訓丁○○及同夥之人。
嗣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淇、黃○菻、陳○榢,攜帶棍棒、木刀、六角套筒板手等兇器;
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李○燁等人,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至上開該派出所外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嗣丁○○父親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派出所接載丁○○離開該派出所後,己○○、乙○○兩台車之人員,即均驅車尾隨丁○○父子,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先衝撞戊○○所騎乘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迫使該機車停下。
之後,戊○○倒地不起,丁○○跳車逃逸,己○○即持棍棒、王○淇持短球棒、黃○菻持六角套筒板手共同追打毆打丁○○;
陳○榢則先持木刀毆打倒地之戊○○,再朝丁○○方向追逐,致丁○○受有雙側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戊○○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六腰椎骨折、右側足背撕裂傷併伸拇長肌斷裂、左手橈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路過民眾報案,渠等始駕車離去,後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1至95、99至108、159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丁○○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391至395、485至489頁;
偵卷第61至63頁)、共同被告陳○寶於警詢中以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53至161頁;
偵卷第235至237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另案法官訊問程序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3至10頁;
偵卷第81至83、176至179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13至119頁;
偵卷第69至71頁;
本院卷第75至78頁)、共同被告少年陳○榢於警詢、偵訊與另案法官訊問或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05至309頁;
偵卷第126至127、151、165、204、247至248頁)、共同被告少年黃○菻於警詢與另案法官訊問或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255至259頁;
偵卷第126、163、165頁)、共同被告少年王○淇於警詢與另案法官訊問或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203至207頁;
偵卷第125至127、151、163、165頁)、共同被告少年李○燁於警詢與另案法官訊問或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41至347頁;
偵卷第126、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9373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現場勘驗採證紀錄等(警卷第19至48、403、491、493、527至6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甲○○,以及陳○寶、黃○菻、陳○榢、王○淇、李○燁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甲○○,以及陳○寶、黃○菻、陳○榢、王○淇、李○燁就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述之說明,自無從與其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就本案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㈣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其所犯另案(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與他人共同暴力犯罪之紀錄,歷經刑罰仍未思警惕,本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更顯嚴重,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對犯罪行為之後果輕忽,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被告因聽聞友人陳O寶遭告訴人林O翔毆打,進而受招集為本案之報復行為,其中告訴人戊○○因遭共同被告己○○駕車衝撞受有嚴重傷勢,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實屬不該。
本案發生時雖聚集相當人數,但均屬案發前已受招集者,過程中並未有人數續增之情況,且被告等人攻擊對象限定於告訴人2人,案發經過期間亦非甚久,因此,可認本案所生危害並無擴及無關他人導致傷亡,更何況被告全程未下車,並未親自下手傷害告訴人2人,其所犯與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相對輕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另有妨害自由、賭博、詐欺、傷害、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幫助洗錢以及對未成年人性交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法治觀念淡薄。
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角色(主要擔任接應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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