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6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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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770號、第3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realme,含○○○○○○○○○○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購毒者共10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對附表所示洪志宏持用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12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述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04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茂陽部分)各2份;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05、1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表所示購毒者郭水泉、張信忠、陳茂陽持用電話之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附表編號5相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牌辨識系統與行車路線圖2張、通訊紀錄及簡訊截圖2張及電子地圖街景照片1張、被告騎乘之機車比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編號8相關之通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交易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1、37至41、53至57、61至72、75至85頁、他卷第17、21、38、45、289至295、325、327頁) ,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台可資佐證。

且比對被告及李述權警詢供述其等交易狀況為被告向李述權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5,000元,被告轉售與鄭良湖等購毒者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7,000元等語(併辦警二卷第125頁、警卷第14至15頁),由此可見被告各次之交易毒品模式,確實係藉由轉售毒品從中獲取金錢上利益,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述權,但李述權亦於112年8月17日同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於112年8月18日10時55分至11時37分許經警訊問即坦承有於112年4月12日1時58分許、112年6月16日1、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而經起訴,被告則於112年8月18日13時40分起受警詢問始供述向李述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李述權、被告上開日期警詢筆錄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04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述權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8頁、併辦警二卷第119至126、131、133至14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經本院向檢察官詢問查獲李述權經過,經檢察官函覆:本件係於監聽被告持用手機過程中,得知其上游為李述權,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李述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南檢和定112偵32197字第112909089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認定,本案檢警查獲李述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是先行掌握通訊譯文及李述權自白等事證,並非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始據以調查破獲李述權,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與李述權上開犯行遭查獲,並無先後及因果關係。

3.承上,本案被告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貪圖利益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對象亦僅4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販毒時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台,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本院卷第71、11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三星智慧型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地及行為 罪刑 1 郭水泉 洪志宏於112年5月26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17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水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郭水泉交付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郭水泉自行自牆外盆栽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郭水泉 洪志宏於112年6月1日21時36分起至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水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郭水泉交付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郭水泉自行自牆外盆栽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郭水泉 洪志宏於112年6月17日6時51分起至9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與郭水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郭水泉交付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郭水泉自行自牆外盆栽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郭水泉 洪志宏於112年6月25日15時5分起至1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水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不久,洪志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郭水泉交付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郭水泉自行自牆外盆栽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鄭良湖 洪志宏於112年3月20日18時29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與鄭良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良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820巷內(全聯福利中心旁)與洪志宏見面,洪志宏於同日21時34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良湖,並收受鄭良湖所交付之2,5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鄭良湖 洪志宏於112年6月15日12時24分起至23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良湖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良湖至洪志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區體育公園附近機車練習場,由洪志宏前往向李述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開住處於翌日0時35分許收受鄭良湖交付之價金7,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1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良湖,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鄭良湖 洪志宏於112年6月22日23時53分起至翌日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良湖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鄭良湖交付之價金2,500元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良湖,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陳茂陽 洪志宏於112年6月12日2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茂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至陳茂陽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收受陳茂陽交付之價金7,500元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茂陽,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9 陳茂陽 洪志宏於112年8月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與陳茂陽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至陳茂陽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收受陳茂陽交付之價金7,000元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茂陽,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0 張信忠 洪志宏於112年6月18日10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張信忠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忠,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07581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38號偵查卷,簡稱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31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4512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併辦警一卷。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2020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併辦警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0號偵查卷,簡稱併辦偵一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7號偵查卷,簡稱併辦偵二卷。
八、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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