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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配偶乙○○(離婚日期詳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完成表彰乙○○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意旨之本票1紙,再於111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陳原啟之公司內,交付陳原啟而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
嗣因甲○○無力清償,陳原啟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獲准,乙○○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陳原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2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12年11月6日和解書及附件、112年9月9日債務清償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署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本票,構成該本票之一部,屬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另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行為,不另論罪。
㈡、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衡以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僅在於就特定債務作為清償之擔保,並非作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
又被告冒用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被害人,乃其原配偶,並未再殃及其他全無關連而無從掌控其範圍之第三人。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積欠陳原啟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於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意見。
被告囿於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票據之張數為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性較支票低,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及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62歲母親,目前為服務業,月薪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錯,且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債務,並未進一步損害他人實際經濟利益,無新生損害,危害尚輕,復以其積欠陳原啟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然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並未扣案,且陳原啟於另案民事程序中已陳報表示其因與被告已和解,附表所示本票業交與被告當場撕毀等情(警卷第23頁),則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數量 111年11月2日 甲○○ 44萬元 「乙○○」署名2枚及捺印1枚 乙○○(此部分係屬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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