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7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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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馮春葉明知其前夫杜政達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已無法再以杜政達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5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杜政達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中華分行)所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杜政達」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支票委由友人陳玉嬌交付予林麗雪而行使之。

㈡於108年6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將杜政達向京城銀行中華分行所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支票,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杜政達」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支票委由友人陳玉嬌交付予林麗雪而行使之。

嗣林麗雪經由他人告知發票人已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馮春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前夫杜政達死亡後,其仍以杜政達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透過陳玉嬌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林麗雪借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我前夫杜政達共同經營公司,由我負責公司的財務,先前就有徵得杜政達之同意,由杜政達申請支票帳戶供我們使用。

我不知道杜政達過世後,不能再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2年起即獲得杜政達之授權開立支票,且如此使用已達6年,杜政達於108年過世後,被告主觀上認為基於往昔經營公司、使用支票及借款周轉之慣例,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調借款項,係延續授權關係下所為,並未認知授權關係會隨杜政達死亡而消滅,是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杜政達108年1月23日死亡後,仍以杜政達名義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經由陳玉嬌持向告訴人林麗雪借得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卷第39至42、79至81、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9至70、135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雪、證人陳玉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及杜政達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0、10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訂有明文。

是縱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做文書,難認當然有權製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旨,係重在保護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即使該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因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危險,自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雖獲得為他人簽立有價證券之授權,然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查被告明知其前夫杜政達業於108年1月23日去世,竟仍以杜政達名義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實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又依證人陳玉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林麗雪都是朋友,被告跟我提過希望我可以幫他找朋友提供資金讓他去投資,我有幫她跟林麗雪借貸,我持被告開立的支票交給林麗雪,林麗雪再把借款給我,由我交給被告,被告一開始都是開立杜政達的票。

我知道杜政達已經過世,那時我有問被告是否要告知銀行跟林麗雪說杜政達過世的事情,被告要我先不要告訴其他人,他自己會處理,並承諾支票都會兌現,所以我才繼續幫被告把支票拿給林麗雪等語(見他卷第35至38、55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在108年6、7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透過陳玉嬌向我借錢,我在108年11月至12月間才知道杜政達已經過世,我有問陳玉嬌,她也是說被告拜託她暫時不要講等語(見他卷第31至34、55至57頁),顯見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透過陳玉嬌向林麗雪借款時,刻意要求陳玉嬌隱匿發票人杜政達於108年1月23日已死亡之事實甚明,被告雖否認曾要求陳玉嬌幫其隱瞞杜政達已過世乙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與陳玉嬌沒有恩怨糾紛,陳玉嬌有參加我前夫的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9、135頁),衡情證人陳玉嬌與被告交情甚好,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況陳玉嬌於被告開立上開支票時即知悉杜政達已死亡,倘非被告特地請求陳玉嬌幫其先隱瞞上情,衡諸常情,陳玉嬌應不會同意幫其轉交該無效支票予告訴人,以免徒增勞費及遭告訴人究責之風險,堪認證人陳玉嬌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是陳玉嬌雖知悉杜政達已死亡,然因被告刻意要求陳玉嬌隱瞞,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時並不知悉該支票之發票人已經死亡等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

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

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

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學歷係高職綜合商業科畢業,擔任公司會計,很常使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為慣於簽發支票以進行商業交易之人,對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支票發票人負有照支票文義擔保之票據上債務」等情,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是其對於杜政達死亡後,已無法擔負任何債務及票據責任之法律意義,其於杜政達死亡後無法再以杜政達名義簽發支票乙事應知之甚詳,自無刑法第16條前段所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況被告要求陳玉嬌向告訴人隱匿發票人杜政達於108年1月23日已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所定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本條規定所定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為標點符號之調整,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杜政達過世後,仍冒用杜政達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杜政達」印章,表彰發票人為「杜政達」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雖杜政達已過世,故其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杜政達」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以杜政達名義簽立支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盜用「杜政達」印章在本案支票上,均是偽造本案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於其前夫杜政達過世後,仍以杜政達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再將該等偽造之支票透過陳玉嬌持以向告訴人調度資金,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價值,併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被告或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惟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時盜蓋「杜政達」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在支票上簽名以為背書轉讓之表示,該部分簽名既屬真正,其效力不受影響,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是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除發票人「杜政達」之印文及背書人「馮春葉」之簽名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偽造之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0000000 108年7月27日 30萬元 馮春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杜政達」之印文及背書人「馮春葉」之簽名)。
2 0000000 108年8月20日 20萬元 馮春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杜政達」之印文及背書人「馮春葉」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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