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昆明為正達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8日已登記
-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昆明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稅捐稽
-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 三、經查,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正達發公司實際逃漏營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峰(下均稱姓名)自107年1月起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簡正峰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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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簡正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正峰無罪。
事 實
一、黃昆明為正達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8日已登記解散,下稱正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正達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正達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並由不知情之簡正峰(另為無罪判決如後)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擔任正達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黃昆明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明知正達發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上開營業人而行使之,以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除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構成逃漏稅捐結果外,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正達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稅期」欄所載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正達發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復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正達發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昆明(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7號〈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黃昆明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黃昆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75號卷〈下稱他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他卷第361頁至第362頁、他卷第383頁至第384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8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正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423頁至第424頁),並有正達發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表一)、正達發公司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表二)、正達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正達發公司107年度、108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及107年2月至108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正達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11526號函檢送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及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昆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昆明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昆明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構成逃漏稅捐結果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各逃漏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營業稅,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黃昆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黃昆明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黃昆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別為7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應認401報表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核黃昆明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各期營業稅既係分別申報,黃昆明就附表二各稅期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罪數(共7罪),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昆明為正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亦明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01報表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文書既均已提出與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堪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昆明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
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
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
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正達發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依該局函覆之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即漏稅額計算表所示,漏稅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11526號函及所附正達發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堪認黃昆明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逃漏稅捐之事實,自不能認定黃昆明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峰(下均稱姓名)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擔任正達發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明知正達發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上開營業人,以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正達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稅期」欄所載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正達發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復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填具401報表,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正達發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如上述㈠所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就上述㈡所為,涉犯逃漏稅捐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簡正峰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壹、二、㈠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簡正峰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擔任正達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公司營運,過程中我也沒有和黃昆明聯絡,我不知道也沒有授權黃昆明做這些事情,我後來就向國稅局辦理正達發公司的中止營業等語。
四、經查:㈠簡正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擔任正達發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簡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黃昆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384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正達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正達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卷第63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上情固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黃昆明於偵訊時即證稱,簡正峰只是出名擔任正達發公司的負責人而已,因為當初簡正峰欠伊錢,所以才會同意借名給伊,正達發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營手機進出貨的業務,公司大、小章是伊在保管,報稅跟開立發票也都是伊在處理;
後面因為其他公司的發票沒辦法開,伊才會用正達發公司的發票來對開等語(見他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因為簡正峰欠伊錢,所以伊和簡正峰協商,如果簡正峰出名擔任正達發公司的負責人,由伊來經營,之後如果公司賺錢或向銀行貸得款項,就可以用來償還簡正峰欠伊的錢,簡正峰就同意擔任正達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過程中簡正峰都沒有實際參與正達發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參與公司稅務的申報、發票開立等事項,都是任由伊操作正達發公司的經營;
伊經營正達發公司的過程中,確實有開設通訊行並經營手機、配件買賣,但後來虧錢就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
自上可知,黃昆明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致;
復佐以黃昆明係簡正峰之債權人,且黃昆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買在簡正峰名下的房屋都因為簡正峰的個人債務被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黃昆明與簡正峰間尚有債務糾紛存在;
再依卷內證據,亦未見黃昆明與簡正峰有何特殊情誼,難認黃昆明有甘冒偽證之風險,結證以迴護簡正峰之動機可言;
再參以正達發公司於107年1月2日設立登記、108年6月6日變更登記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相同(見他卷第71頁、第79頁);
嗣於110年2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時,所使用之大章則與前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不同,亦未蓋印公司小章(見他卷第95頁),且於申請解散登記時,尚有簡正峰之簽名(見他卷第93頁)等節,有正達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認簡正峰稱係伊後來有親自去辦理正達發公司之解散登記乙節屬實;
果簡正峰持有公司之大、小章,豈會於辦理解散登記時,尚須另行刻印公司大章並以簽名方式為之,上情亦可證黃昆明所述公司大、小章均在伊身上,並未交給簡正峰乙節屬實。
而簡正峰作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倘確實有參與正達發公司之經營,豈會全未持有正達發公司之大章或小章,益徵黃昆明所述正達發公司都是伊在經營,簡正峰只是當登記負責人,都任由伊經營正達發公司乙情為真,自難認簡正峰尚會進一步瞭解正達發公司之稅務申報及開立發票等事宜,依卷內證據所示,亦未見簡正峰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有何關聯,而有幫助逃漏稅之動機;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簡正峰確實在擔任正達發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過程中,有參與經營或處理稅務申報、發票開立等事項,則簡正峰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簡正峰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從而,本案簡正峰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簡正峰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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