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7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鎧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頌恩積欠陳建發債務,陳建發遂委託鄭鎧睿向林頌恩催討債務,鄭鎧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鄭鎧睿與張譽瀚(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頌恩任職之高傑文理補習班,向林頌恩催討債務。

鄭鎧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補習班前,對林頌恩恫稱「給你兩天時間,不信試試看」、「你若給我莊孝偉(台語),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欲加害林頌恩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頌恩,使林頌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29日之某時許,鄭鎧睿意圖損害林頌恩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名稱為「在地人」之公開臉書帳號留言板,發表「我發這篇文章目的是我懶的跟你說也懶的去找你!你不是很喜歡玩手段!我跟你好好的玩,我現在就跟你預告從我這篇文章發布開始算兩天你沒出來處理!我就當你不處理了!既然台灣的法律是用來保護你這種垃圾畜生那我不遵守也剛剛好而已!我既然決心要動你沒人能救得了你!你可以當作我在跟你開玩笑沒關係!我他媽也做好要關的準備!我叫鄭鎧睿外號叫做八尺ㄟ!我出社會二十多年也沒有沒理去凹人家,讓你一個垃圾人玩去那我也不用混了!你不用那麼麻煩還要存證!文章我不會刪!記住你只有兩天!你跟你弟弟要保重!」等文字,並發布包含林頌恩之照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之玉山銀行支票、107年4月23日和解書、111年8月29日及111年9月7日本院執行命令、108年2月26日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函、109年1月18日保管切結書、109年2月4日借據(舉債證明)、109年5月1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9年12月26日協議書、111年4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0年12月21日本院債權憑證等文件(下統稱本案文件資料),而為非法利用林頌恩之個人資料,且以此加害林頌恩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林頌恩,足生損害於林頌恩及其家人安全。

二、案經林頌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頌恩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林頌恩偵查中之指訴是向檢察官所為,被告鄭鎧睿雖抗辯無證據能力,然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指訴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證人林頌恩偵查中之指訴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林頌恩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由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以擔保證人林頌恩偵查中指訴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林頌恩於偵查中之指訴當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林頌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既已爭執,檢察官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林頌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是要去煩告訴人,看告訴人會不會受不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沒有說要對告訴人怎樣;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只是要達到討債的目的等語。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確實有於111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傑文理補習班,向告訴人說「給你兩天時間,不信試試看」、「你若給我莊孝偉(台語),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⒉證人林頌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111年11月23日當天晚上,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傑文理補習班的門口準備離開,對面有1台車,門口還有2個人把我圍起來,對我罵髒話,說我欠他錢,很大聲地在我學生及家長面前說「欠錢都不用還嗎」及罵髒話,還說「不還的話試試看」、「我給你兩天的時間處理,若沒處理的話,就試試看」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

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1年11月23日被告來跟我討債,111年11月23日被告有跟我說「給你兩天的時間,不信就試試看」,我當時認為被告所要用的方法不是走司法程序,他們都有刺青,講話都那種一副威脅又帶恐嚇,看起來就像流氓,我會擔心我自己還有我的家人受到生命跟身體的危害。

自從被告去補習班找我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家,就是一直都不敢出門,躲起來。

111年11月23日那天後,我也一直都在想要怎麼辦,後來被告再來一次的時候,跟家人在之前討論過,只有報警報案才有辦法沒有生命跟身體的危急等語(本院卷第53至62頁)。

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第二次前往高傑文理補習班找告訴人討債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連同111年11月23日遭被告討債之事一併報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對其稱「給你兩天時間,不信試試看」、「你若給我莊孝偉(台語),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而心生畏懼。

⒊又被告並不爭執,其之所以會前往找告訴人討債,是因債主雖已透過司法程序卻仍無法順利自告訴人處全額受償(本院卷第69頁),此亦可由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所發布在臉書上之本案文件資料(偵卷第79至97頁)佐證。

因此,以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經驗判斷,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試試看」實意指司法程序以外之不正當求償途徑,顯已危害告訴人以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至明。

⒋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意圖,沒有說要對告訴人怎樣等語,純屬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所生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有於臉書上發布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貼文內容,細視被告使用「既然台灣的法律是用來保護你這種垃圾畜生那我不遵守也剛剛好而已!」、「我既然決心要動你沒人能救得了你!」、「你可以當作我在跟你開玩笑沒關係!我他媽也做好要關的準備!」、「記住你只有兩天!你跟你弟弟要保重!」等語,依客觀文義而論,可明知被告為了向告訴人討債,縱然使用非法的手段也在所不惜,已傳達危害告訴人以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甚明,堪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又被告所發布之本案文件資料,其內容清楚呈現告訴人之照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以及財務情況,能夠讓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直接識別為告訴人所有,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被告取得本案文件資料是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其將本案文件資料發布於網路上,使無關之第三人均得見聞,已逾越其取得本案文件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主觀上明顯是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正當事由存在,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是以一在臉書發布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受債權人所託,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因循司法程序仍未能全額受償,竟當面以及在網路上出言恐嚇告訴人,且發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以及其家人之安危,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違反法律規定,主觀惡性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最後,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負面影響程度以及範圍,並兼慮其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住哪,也知道你父母親住哪,也都去過,我都調查完了,我知道你全家,你要小心」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話語,而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別無其他人證、錄音可資補強,是此部分犯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