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8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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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
  4.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出不實告訴,並為認罪之表示,惟又辯
  9.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甲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甲屋出租予辛○
  10. (二)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承租甲屋約
  11.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甲屋監視器尚有遠端監控及回
  12.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因為辛○○對其說警察跟辛○○說可以
  13.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16. (二)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
  17.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18. (四)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19.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法確認被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22. 四、訊據被告固對被訴誣告被害人己○○、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23. 五、經查:
  24. (一)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己○○、丁○○受刑事處分,於112年3月3
  25.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甲屋所有權人,且將甲屋出租予證
  26. (三)綜上所述,刑法第306條之妨害住居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
  27.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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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5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5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甲屋出租予辛○○。

緣辛○○不滿乙○○未經其同意,於112年3月22日進入甲屋,遂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乙○○提出侵入住居告訴。

乙○○得知上情後,不滿員警之處理方式,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長丙○○並未命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所長庚○○及警員戊○○於112年3月28日違法搜索甲屋,竟意圖使丙○○、庚○○、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9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違法搜索告訴,誣指丙○○命令庚○○、戊○○於112年3月28日違法搜索甲屋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誣告被害人己○○、丁○○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爰將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出不實告訴,並為認罪之表示,惟又辯稱:其是因為辛○○對其說:偵查隊要來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員警庚○○、戊○○有於112年3月28日至甲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才認為是偵查隊長丙○○命令庚○○、戊○○前去調取;

又因甲屋監視器是其裝設,其認為員警未經其同意即至甲屋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屬違法搜索,才提出違法搜索告訴,其並非明知員警未違法搜索卻仍提出告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甲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甲屋出租予辛○○;被告意圖使被害人丙○○、庚○○、戊○○受刑事處分,於112年3月30日9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違法搜索告訴,指訴被害人丙○○命令被害人庚○○、戊○○於112年3月28日違法搜索甲屋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實,有甲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申1第121號案件112年3月30日9時10分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53-5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承租甲屋約7年,其承租甲屋後才有安裝監視器,監視器主機裝在客廳,鏡頭裝在車庫門、陽台,伊與被告使用同一組帳號、密碼,都可以直接從手機上看到監視器畫面;

112年3月22日那天,因為伊與被告已於112年3月16日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還進入甲屋,伊就去報案,因為需調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才從手機提供監視器檔案給警察,警察並沒有到甲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伊也不認識戊○○、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3-122頁),核已明確證稱甲屋監視器錄影可從行動電話監看,其是透過行動電話提供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員警,員警並未至甲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又員警戊○○、庚○○並未進入甲屋調閱甲屋之監視器影像,警方所持有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辛○○以行動電話程式在行動網路上觀看,同時提供給警方等情,亦有112年5月8日員警戊○○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141頁)。

以上足認員警確實未進入甲屋調取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遑論員警有於112年3月28日違法搜索甲屋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甲屋監視器尚有遠端監控及回放調閱之功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辛○○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依其自身經驗,應知毋需進入甲屋即可取得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又被告自陳擔任警察多年(目前停職中),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及辦案經驗,應知未經監視器設置人同意,亦可以透過取得搜索票等方式合法搜索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況被告尚可輕易向證人辛○○、被害人丙○○、庚○○、戊○○查證,然其於偵查中卻自陳:其並未詢問證人辛○○關於員警有無進入甲屋調取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8頁),顯見被告乃違反自己之知識及經驗,任意指訴員警違法搜索之事。

再者,依據上開證人辛○○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既未進入甲屋調取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辛○○、庚○○、戊○○應無反於真實,向被告謊稱員警有於112年3月22日進入甲屋調取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確有聽聞證人辛○○、被害人庚○○或戊○○告知此事,致其有所誤會。

從而,被告在無任何事實基礎下,憑空捏造「丙○○命令庚○○、戊○○於112年3月28日違法搜索甲屋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並提出違法搜索告訴,顯具有誣告之犯意無誤。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因為辛○○對其說警察跟辛○○說可以告其侵入住宅,其認為派出所沒有釐清侵入住宅之原因,才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8頁)。

復參以證人辛○○上開證稱:112年3月22日那天,因為伊與被告已於112年3月16日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還進入甲屋,伊就去報案,並從手機提供監視器檔案給警察等語,足認被告係得知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其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後,不滿員警之處理方式,才提出上開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

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而「申告」並不以具書狀為限,即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於檢察官尚得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為檢察官詢問時,已自白誣告犯行,且其自白後,被害人丙○○、庚○○、戊○○所涉違法搜索案件,始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簽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76號案件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79、203-205頁),足認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警察,停職中,曾獲表揚,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身心狀況(自陳患有精神方面等疾病,並提出林晏弘診所診斷證明書4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家庭及經濟並生活狀況(已婚,需要撫養配偶、母親及一個未成年女兒,曾捐贈骨髓,並提出捐贈證明1份為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一次誣告三人、犯後態度(未完全坦承犯行但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

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同為警察,竟因不滿同事處事方式,即提出虛偽告訴,實屬不該,且其於短期間內,多次行為失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僅有礙警察名聲,亦無法期待其真誠自律不再犯罪,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法確認被害人己○○、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是否有進入甲屋,竟意圖使被害人己○○、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申告並偽稱:「己○○、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5房屋」等語,而對被害人己○○、丁○○提起妨害自由(侵入住居)告訴。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 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是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

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744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辛○○、證人即甲屋鄰居王桂香、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申告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被訴誣告被害人己○○、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又陳稱:其係誤認被害人己○○、丁○○未經同意進入甲屋才提出侵入住居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己○○、丁○○受刑事處分,於112年3月30日9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並稱:「己○○、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5房屋」等語,而對被害人己○○、丁○○提起妨害自由(侵入住居)告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申1第121號案件112年3月30日9時10分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甲屋所有權人,且將甲屋出租予證人辛○○,僅在與辛○○交往期間,偶而至甲屋過夜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55-15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卷第113頁),復有甲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卷第53-55頁),堪可認定。

據此,因刑法第306條之妨害住居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被告雖為甲屋所有權人,然其已將甲屋出租予證人辛○○居住使用,縱使被害人己○○、丁○○真有無故侵入甲屋之舉,亦因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甲屋,對其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即非刑法第306條之妨害住居罪之被害人,並無對被害人己○○、丁○○提出妨害住居罪告訴之權。

此觀檢察官就被告告訴被害人己○○、丁○○無故侵入甲屋一案,即以被告無告訴權為由,對被害人己○○、丁○○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益明。

(三)綜上所述,刑法第306條之妨害住居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此告訴權之被告,縱使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且其告訴被害人己○○、丁○○無故侵入甲屋之事,亦屬虛構,然此告訴並無使被害人己○○、丁○○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誣告被害人己○○、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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