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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皇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皇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仲皇為臺南市112年度第Z241梯次替代役應受徵集役男,應於民國112年2月7日7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集合,入營收訓單位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駐地為臺中成功嶺),替代役徵集令已於112年2月6日由林仲皇親自簽收領取。
林仲皇明知其係應受徵集之替代役男,仍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未依限集合入營,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林仲皇否認有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之犯行,並辯稱他有視力超過免役證明的醫生診斷,他在大學時做兵役體檢是在嘉義的醫院,在9年前驗出的度數是1075度,免役是1100度。
過了這麼多年,他一直重複做檢查,是因為每間醫院的設備及驗出的度數會有落差,他去役男做體檢的醫院體檢都有超標。
他有到成大做免役複檢,度數竟低於9年前驗的度數,是1050度。
兩年前提起複檢的醫院,是臺南醫院,後來送去成大醫院後度數又不一樣,數據有落差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臺南市112年度第Z241梯次替代役應受徵集役男,應於112年2月7日7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集合,入營收訓單位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駐地為臺中成功嶺),替代役徵集令已於112年2月6日由林仲皇親自簽收領取,惟其未依限集合入營,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事實,有卷附林仲皇妨礙兵役訪查事實陳述表〔112年度他字第328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5頁〕、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徵集不到役男年籍表(偵㈠卷第6頁)、臺南市112年第Z24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影本(偵㈠卷第7頁)、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送達證書及112年1月16日送達通知照片(偵㈠卷第8至11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8日南市民勤字第1121612947號函暨所附異動記事(申請複檢)明細、體位資料明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11年3月2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11日府民徵字第1110488133號函暨體位審查名冊(本院卷第39至59頁)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視力達免役標準而未依限集合入營,並非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
惟依被告役籍表㈡之體格檢查表(偵㈠卷第43頁)所載,被告103年2月25日之體位判定為「替代役」;
109年7月28日之體位判定為「替代役體位」。
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申請役男變更體位複檢(偵㈠卷第47頁),經成大醫院檢查後,體位評定為「維持原體位判等」、「替代役體位」,有卷附眼部檢查報告(敘述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偵㈠卷第49至51頁)可憑。
其後,臺南市政府送達110年度第Z22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應於110年12月20日入營。
被告再於110年12月15日申請複檢,有替代役徵集令(偵㈠卷第55頁)、役男變更體位申請複檢核定通知書(偵㈠卷第53頁)可參。
經成大醫院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於111年3月29日體位評定為「替代役」,再經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於同年4月8日審查結果為「同意判等」,亦有卷附眼部檢查報告(敘述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偵㈠卷第59至63頁)可憑。
亦即,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之體位判定為「替代役」後,其於109年2月12日申請役男變更體位複檢及110年12月15日申請複檢結果,均經成大醫院檢查後,由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體位評定為「替代役」。
㈢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上開由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於111年4月8日體位評定為「替代役」,係被告最後(近)一次複檢之結果,有卷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8日南市民勤字第1121612947號函暨所附異動記事(申請複檢)明細、體位資料明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11年3月2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11日府民徵字第1110488133號函暨體位審查名冊(本院卷第39至59頁)可憑。
亦即,被告於本案之替代役徵集令所定應於112年2月7日入營前之最後一次複檢結果,仍由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體位評定為「替代役」,且其前後多次役男體位判定亦均未達免役標準,其尚不得認為視力達免役標準即自行決定不依限集合入營,規避替代役之徵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因認為其視力可能達免役標準,經多次檢驗、複檢仍未依規定應徵入營;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自己一個人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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