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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皇
即上訴人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仲皇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並由受僱人黃翠雲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同年3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收文日期戳可憑。
本件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在途期間2日)。
從而,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在年籍資料表「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欄所填載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本院卷第31頁、79頁),且其個人戶籍資料地址欄亦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依址送達已生送達效力。
雖上訴人事後於本件上訴狀通訊住址欄記載「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不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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