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99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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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具 保 人 吳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耿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吳淑鳳繳納7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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