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秋燕與吳巧琪(成年人,已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 ㈡、刑法第59條: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意圖營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與吳巧琪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二、附表編號1、2所得販毒價金均全數交付吳巧琪,附表編號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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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燕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呂秋燕與吳巧琪(成年人,已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案)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其等竟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彥各1次;
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樹林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呂秋燕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37至250頁、285至29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9至132頁、185至186頁),核與證人林聖彥、陳樹林、證人即共犯吳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至20頁、73至94頁、137至143頁,偵卷三第121至161頁、329至337頁、353至356頁、367至368頁),並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南院武刑植106聲監可字第000188號函、106年11月22日南院武刑植106聲監可字第000199號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75頁、95至98頁、193至213頁、2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與共犯吳巧琪、購毒者林聖彥、陳樹林間,並非至親,本案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觸犯重罪遭查緝之風險而特意趕赴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或帶同購毒者前往共犯吳巧琪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罰金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吳巧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自應非難,然本院考量本案販毒之對象僅2人,且實際販售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相對為小額,且被告係因共犯吳巧琪行動不便,而代為送交毒品或引導購毒者至吳巧琪住處從事毒品交易之犯罪原由,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鉅大,綜合上情,縱所犯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度之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1至2部分)、3年6月(附表編號3部分),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均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意圖營利而與吳巧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價額、次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在螺絲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與吳巧琪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係吳巧琪所持用並已於吳巧琪所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281至297頁),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1、2所得販毒價金均全數交付吳巧琪,附表編號3亦由吳巧琪收受販毒對價,被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128至129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從中分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106年8月12日9時32分許起 臺南市歸仁區圓環旁賣場 林聖彥 吳巧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吳巧琪即囑咐被告將林聖彥所需之毒品海洛因1包送至約定地點交與林聖彥,由被告收取林聖彥交付之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與吳巧琪 呂秋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06年8月13日0時16分許起 臺南市歸仁區圓環旁賣場 林聖彥 吳巧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吳巧琪即囑咐被告將林聖彥所需之毒品海洛因1包送至約定地點交與林聖彥,由被告收取林聖彥交付之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後轉交與吳巧琪 呂秋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106年8月12日21時44分許起 臺南市歸仁區崙仔頂吳巧琪住處 陳樹林 吳巧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樹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吳巧琪即囑咐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將陳樹林帶往吳巧琪住處,由陳樹林以二手吸塵器1台換得吳巧琪裝入玻璃球內價值約200至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呂秋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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