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緝,5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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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1、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宇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振民、葉梓蕓、林諺鋒等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

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宇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振民、葉梓蕓、林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14頁、第39-51頁、第69-78頁、第89-94頁、他卷第135頁、第169-173頁、第227-235頁、第275-279頁、第319-321頁、訴緝卷第90、14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盧振民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諺鋒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盧振民、葉梓蕓、林諺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及照片4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9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17-21頁、第53-57頁、第63-65頁、第79-83頁、第95-99頁、第125-129頁、第215-2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以,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現仍在監執行販毒罪刑,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惟被告販毒對象僅3人5次,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販毒金額,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5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附表編號4之販賣毒品款項3千元尚賒欠中,自無庸諭知沒收);

上揭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另案供販毒所用,前經警於111年8月16日11時10分許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33、22222、22223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上揭行動電話沒收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2頁、訴緝卷第185-196頁),上揭行動電話亦係供本件販毒所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振民 111年7月27日21時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網咖」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4錢)、1,500元 盧振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宇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宇昇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振民,盧振民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蔡宇昇,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蔡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盧振民 111年7月29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皇家花園汽車旅館」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500元 盧振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宇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宇昇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振民,盧振民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蔡宇昇,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蔡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盧振民 111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網咖」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4錢)、1,500元 盧振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宇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宇昇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振民,盧振民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蔡宇昇,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蔡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盧振民、葉梓蕓 111年8月4日16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2錢)、3,000元(賒欠) 盧振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宇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宇昇委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女子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振民及葉梓蕓,盧振民向該女子表示日後另行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蔡宇昇,以此方式完成交易,然盧振民迄今未交付該金額而賒欠蔡宇昇。
蔡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林諺鋒 111年8月11日22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林諺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宇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宇昇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林諺鋒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蔡宇昇,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蔡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2933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6298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21號偵查卷宗 他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94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卷宗 訴字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卷宗 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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