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緝,5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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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蕭曼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劉淑芳明知謝維倫(即吉峰田企業社之負責人)找其假扮謝維倫母親蕭曼滋,係為取信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順利貸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竟與謝維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逢貿門市,與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林冠穎對保、簽約時,由劉淑芳冒充不知情之蕭曼滋身分通過查核後,冒用蕭曼滋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編號2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蕭曼滋」之署名,並由謝維倫提供蕭曼滋之身分證、印章、名下坐落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二小段824之1、824之4、824之6、824之7、824之8、852之13、852之14、852之15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盜蓋「蕭曼滋」之印章印文於其上,共同偽造完成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及上開私文書,表彰蕭曼滋擔任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同意將本案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貸款本金加利息共544萬6千元後,交予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林冠穎,完成對保程序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委任代書,於110年5月24日持上開文件及謝維倫提供之「蕭曼滋」身分證、印章,在附表一編號3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編號4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蕭曼滋」印章印文,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中租迪和公司對蕭曼滋有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蕭曼滋、中租迪和公司、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中租迪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扣除手續費55,125元後,於110年5月28日撥款344萬4,875元至謝維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因謝維倫未清償上開貸款,中租迪和公司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749號民事本票裁定獲准,經蕭曼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受理,謝維倫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未經蕭曼滋同意授權,偽造附表二本票及相關貸款申請文件等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98至10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劉淑芳於警、偵訊供承其應謝維倫要求,假扮謝維倫母親蕭曼滋,向中租迪和公司對保貸款等節(見110他3858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27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97、121、128頁),核與共犯謝維倫供證內容相符(見111他5711卷第7至12頁、110他3858卷第161至163頁、偵卷第43至46頁),且經告訴人蕭曼滋指訴未同意、授權被告或謝維倫以其名義對保、簽發本票、設定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立上開文件(110他3858卷第67至69、127至130頁、偵卷第27至32頁);

證人即謝維倫胞妹謝維真證述謝維倫向其坦承持蕭曼滋房地所有權狀去貸款,上開文件及本票上之「蕭曼滋」署名不是蕭曼滋的簽名(110他3858卷第71至73、130至131頁);

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林冠穎證述與被告、謝維倫二人對保經過(110他3858卷第53至56、147至150頁、民事另案一審影印卷第165至168頁)等情明確,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影本、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10他3858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03855號鑑定書(民事另案二審影印卷第277至279頁)、證人林冠穎與謝維倫之LINE對話紀錄(110他3858卷第57至59、63至65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他3858卷第75至76頁)、中租迪和公司112年10月19日(112)和法字第2349號函(見112訴759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謝維倫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蕭曼滋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6至97、120頁)。

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蕭曼滋」署名,及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盜用「蕭曼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謝維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委任代書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謝維倫係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由被告冒同蕭曼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蕭曼滋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詐取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衡以被告與謝維倫共同冒用蕭曼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目的,僅在於就特定債務,作為清償擔保之替換,並非資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

又其冒用名義共同簽發前揭本票之被害人,乃共犯謝維倫之母親,並未再殃及其他全無關連而無從掌控其範圍之第三人。

且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復尚未造成被害人蕭曼滋蒙受追索票據債務之實質損害(見民事另案一審判決)。

被告囿於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謝維倫冒用其母蕭曼滋之名義,偽造本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詐得本案借款,對被偽造名義之蕭曼滋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中租迪和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固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於本案係配合謝維倫而為,屬次要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得詐欺款項、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性比支票低、僅偽造1張,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

犯後復坦承犯行,未耗費司法資源,認錯態度尚佳;

兼衡其與謝維倫共同詐得之款項不少、迄未賠償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無還款彌補損害之誠意、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與謝維倫共同偽造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意在擔保債務,並未進一步損害他人實際經濟利益,無新生損害,危害尚輕,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蕭曼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上之「蕭曼滋」印文,係共犯謝維倫盜用蕭曼滋印章之印文,此經謝維倫供明在卷(110他3858卷第162頁、偵卷第44頁);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蕭曼滋」印文,則係蕭曼滋委任謝維倫於110年5月18日申請之印鑑章印文,有蕭曼滋印鑑證明1件存卷可考(見民事另案二審卷第143頁),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由中租迪和公司或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謝維倫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蕭曼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蕭曼滋」署名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蕭曼滋」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謝維倫、吉峰田企業社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要旨參照)。

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謝維倫詐得之款項為中租迪和公司於110年5月28日核撥匯入謝維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44萬4,875元,有中租迪和公司回函1件在卷可稽(見112訴759卷第133頁),悉箒歸共犯謝維倫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配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所得應諭知沒收。

至謝維倫雖供述被告配合其行事,有另外給予被告報酬,但就給付金額,謝維倫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先供稱:我拿3萬元請劉淑芳冒充我媽媽(見110他3858卷第162頁),於112年3月27日偵訊時又供稱:簽約後分次拿現金15萬元給劉淑芳(見偵卷第44頁),嗣於112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維持15萬元之說詞,就給付方式又改稱:分3次給,每次給5萬,1次匯款,2次拿現金(見112訴759卷第101頁),前後供述不一、出入甚大,真實性令人懷疑,可信度不高,本院請謝維倫提出金流證明,其後雖以112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檢送其使用蕭曼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9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112訴759卷第102、138至140頁),然其轉帳時間係在本案110年5月19日對保、簽約前2個月,與本案犯行是否相關,已有可疑,而被告就該2筆款項之給付原因,供稱:是我向謝維倫借款,因為欠謝維倫錢,才會冒名幫他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就時序及犯罪動機上尚屬可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該2筆款項係其與謝維倫間之民事借款糾葛,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卷證出處)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吉峰田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貨之110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蕭曼滋」署名1枚 2 切結書(110他3858卷第85頁) 「蕭曼滋」署名1枚 3 扺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民事另案二審影印卷第137至138頁) 無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110他3858卷第87至89、79頁) 無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111他5711卷第5頁)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數量 110年5月19日 謝維倫即吉峰田企業社 544萬6千元 110年6月28日 「蕭曼滋」署名1枚 蕭曼滋(此部分係屬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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