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緝,5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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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奇與賴耿志、王新茂、袁論祥(王新茂、袁論祥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賴耿志另經法院判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因王新茂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廠房,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有整理出之一批廢棄物需要清運,為簡省清運費用,遂與賴耿志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委託賴耿志清運該批廢棄物,賴耿志遂聯絡王子奇尋找清運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並以1萬5,000元之代價僱請無清除許可文件之駕駛袁論祥,渠等遂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9時30分許,袁論祥依賴耿志指示,駕駛其所有但靠行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上開王新茂之回收廠房,裝載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事業廢棄物,經裝車秤重後,王新茂當場交付6萬元之清運費用予袁論祥轉交賴耿志,隨即由賴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袁論祥所駕駛已裝載上開事業廢棄物之營業曳引車聯結同一拖車離開,往王子奇所介紹位在臺南市某地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因當日下大雨,該回收廠未營業,王子奇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渠等前往王子奇承租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暫行堆置。

同日13時許,袁論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車輪陷入泥土而受困。

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據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新茂、賴耿志、證人即駕駛之司機袁論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袁論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學甲區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10年8月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袁論祥之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主頁資料、王新茂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與賴耿志之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環事字第1100142744號函、臺南市○○區○○段00000號110年8月9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10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王新茂將廢棄物委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賴耿志及袁論祥等人將廢棄物自王新茂之廠房清運,欲堆置於前揭大內區廠房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新茂、賴耿志及袁論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參酌被告等人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目的,係因同案被告賴耿志為賺取差價而聯絡被告提供暫時堆置地點而前往引導載運,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該等廢棄物於清運過程中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堆置廢棄物,對環境尚無實際之危害,被告於本案亦未取得報酬,是依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明知其等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實屬不該;

被告前有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所運輸之廢棄物數量為1車,惟數量非少,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甚嚴重,並審酌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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