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選訴,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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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化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為民國111年○○市○區○○里○○選舉之候選人。丙○○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在○○市○區○○里,發放其所製作如附件所示載有「(節錄)還是出來說明為何陳小姐有收到50萬現金封口費,又為何何必找署南醫院吳醫師開性(功)公能障礙證明被拒絕,如有發現幫蔡老先生助選者請各位里民注意小心,請勿單獨接近小心,尤其女性朋友不分老少特此警告。

...」等內容不實之文宣1張(下稱本案文宣),以此方式散布、傳播乙○○於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OOO年度侵上訴字第OOO號,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不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並使選民對乙○○有負面觀感,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證人陳○真、乙○○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否認其二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陳○真於偵查中復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故證人陳敏真、乙○○二人警詢之證詞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乙○○均為111年○○市○區○○○○○選舉之候選人,及其於111年11月23日,在○○○○區○○里,製作並發放本案文宣等事實,供認不諱,然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辯稱:我是有根據才敢寫這種文書的,我寫的內容是實在的,吳醫師(即吳○彥醫師)也有回答說他年紀大了,事實上他是有告訴我,但他已經忘記了,不然我何必指名道姓說他;

陳小姐(即陳○真)在倒垃圾時有跟另一個太太說她拿了50萬還是60萬元;

而且我沒有要他不當選的意圖,我就是在家睡覺也會選得上,里長候選人需接受里民的公評,我的想法是里民可以安居樂業,心裡無恐懼,不要再發生不必要的人身攻擊或騷擾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吳醫師就告訴人有無請他開性功能障礙的診斷證書這件事,他的證詞是忘記了,其實吳醫師應該有受過乙○○委託,但事隔已約9年,吳醫師自己忘記了,但被告還記得等語。

經查:

(一)上開被告丙○○供認之事實,有本案文宣影本1張、111年村○○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節錄】1份在卷可參(分見偵1卷第19至21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

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1.觀之附件所示,被告丙○○所製作及散布本案文宣內容所載「陳小姐有收到50萬現金封口費」、「找署南醫院吳醫師開性(功)公能障礙證明被拒絕,如有發現蔡老先生助選者請各位里民注意小心,請勿單獨接近小心,尤其女性朋友不分老少特此警告」、「為了性侵案請3個律師花了不少錢吧」等字樣觀之,其意指告訴人於性自主案件中有給付陳○真小姐封口費及欲請吳○彥醫師開立虛假之性功能障礙證明等干涉審判之行為。

2.被告丙○○雖辯稱係聽聞陳○真與他人聊天內容及吳○彥醫師所述為根據而製作並發放本案文宣,然證人陳○真於偵訊時結證稱:「(有無封口費50萬之事?)沒有,也沒聽人提過,也沒拿錢」等語(偵1卷第97頁);

證人吳○彥於偵訊時結證稱:「乙○○有無請你為他開立性功能障礙證明?)我的科別是內科,主要是治療糖尿病,不可能去開性功能的診斷書」、「(有將此事告訴丙○○嗎?)我不可能自已提這種事,我不會跟病患提到其他病患..我知道乙○○跟丙○○因為選舉不和已經十幾年了,我也不會去講他們什麼」等語(偵2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亦供稱:倒垃圾時其他人問陳小姐(即陳○真)是不是有收60萬的事,陳小姐就說沒有60萬,是50萬,並且她沒有收等語(見偵1卷第74頁),是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乙○○有前開給付封口費及請吳○彥醫師開立虛偽證明等情,為不實之事,且被告亦知悉陳○真實際上並未收受封口費等情,均可認定。

3.況且告訴人乙○○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2月24日於OOO年度侵上訴字第OOO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該判決主文並於宣判期日經法院張貼公告,對外宣示,有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在卷可參(偵1卷第47至60頁、第23頁);

而觀諸被告自承為其所製作發送之另一份文宣上載「OOO年侵上訴案OOO號4月、6月、7月、10月均開庭」等字樣(偵1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甚為關心,否則豈可能知悉該案開庭次數及月份?則其對於告訴人所涉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一情,應已知悉,竟於其於本院辯稱不知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難以採信。

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知道這一件有到高等法院,到高等法院後陳小姐(即陳○真)一天到晚到我家跟我抱怨說法院對她不公,說她沒有錢請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認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與陳○真並非毫無接觸,其尚可自陳○真處獲悉該案審理之進度及結果,則其當可查知所發放之本案文宣為不實之事項。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曾向陳○真查證是不是真的有收到50萬元(本院卷第112、114頁),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就「乙○○是否有找署南醫院吳醫師開性(功)公能障礙證明被拒絕」一情已有經過合理之查證,尚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告訴人有「給封口費」、「要求醫師開性功能障礙」乙事為真正甚明。

5.參以被告丙○○自承其係於○○選舉日前一週製作並發放本案文宣,足認其係為自己之選舉利益,而散布未經查證之上開不實文字內容,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真實惡意。

6.又依一般選舉經驗,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對於該候選人之選情必定有嚴重之影響,被告身為○○當應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在選舉前製作並發放足以對大眾造成告訴人負面形象、內容不實之本案文宣,意在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再者,被告散布前開不實之文字,與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相較,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未為合理之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指述之事為真實,即以斬釘截鐵之語意,恣意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品行、人格、操守及影響選情之具體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非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應係出於惡意,自難僅以過失或重大過失卸免其責,且被告之行為已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行、人格及操守產生質疑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並足以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OOO年度侵上訴字第OOO號卷宗欲查明「乙○○有交付50萬元予陳○真一事」之真實性,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陳○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發放之本案文宣上關於「陳小姐有收到五十萬現金封口費」部分之記載為不實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故不予調取,附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然被告丙○○未為合理之查證,即逕自製作並發送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危害基層選舉文化之清廉及基層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採,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名譽及選情之影響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第117、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以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1 年以上10年以下」為限,自不待言。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至扣案之如附件所示本案文宣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向外發送,應非屬被告所有,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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