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醫訴,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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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財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德財明知其未經牙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住處,為盧劉貴招進行拔牙、上釘及安裝牙套等醫療行為,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

嗣因盧劉貴招於術後感覺不適,於98年8月19日前往禾新牙醫診所就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盧劉貴招及其夫盧阿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德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劉貴招、盧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禾鈺牙醫診所112年5月18日函及檢附之盧劉貴招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醫他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73年某時起至109年間某不詳時間止,在其前揭住處,以每年平均約34人左右之人次,對不詳患者實施多次醫療業務行為,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無預警前往現場查察結果,現場並未發現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之情事,有該局112年2月22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027724號函在卷可憑(見醫他卷第2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就被告於98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上址非法對盧劉貴招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餘被訴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而違法對盧劉貴招執行醫療業務,除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更有損盧劉貴招及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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