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建文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32顆及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被告黃茂幸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茂幸基於非法製造、轉讓手槍、子
-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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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文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茂幸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8、14047、21088、26013、2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未擊發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未擊發之子彈拾玖顆,均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黃茂幸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顏建文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顏建文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其前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店」購買之仿JP306模型手槍、子彈等物交付予黃茂幸(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黃茂幸遂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將模型槍槍管打通,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非法製造槍枝。
並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加上火藥填充於子彈底火鐵片,再予以壓黏組合,以製造子彈。
黃茂幸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完成後,於同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9顆轉讓交付予顏建文(另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顏建文因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112年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建文上址處所及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月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行墨二館刺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
㈢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開「行墨二館刺青店」,向黃茂幸取得其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3顆(另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行墨二館刺青店」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顏建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047號卷第167至171、325至327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63、17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4、54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99687號卷第17至25、35至39、49至58頁,警82124號卷第23至33、45至55頁),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32顆及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32顆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此有該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134號、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6188號卷第63至65頁,偵14047號卷第173至18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一、(一)、(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23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分別於同一時、地向黃茂幸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於偵查中供承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黃茂幸,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黃茂幸等節,據被告及被告黃茂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4047號卷第167至171、319至322頁),檢察官並據此對被告黃茂幸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為憑,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傅、已婚、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各6顆、19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3顆、4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5顆,經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犯行有關,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分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9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子彈23顆以外,另尚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及5顆,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然查,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及5顆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黃茂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茂幸基於非法製造、轉讓手槍、子彈之犯意,替被告顏建文分別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槍枝、子彈,並轉讓予被告顏建文持有。
因認被告黃茂幸此部分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
經查,被告黃茂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本案於112年11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
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黃茂幸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黃茂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揭法文,就本案被告黃茂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134號鑑定書,偵6188號卷第63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顏建文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2 子彈 10顆 顏建文 (一)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6 顆均宣告沒收;
已擊發之子彈4顆不予宣告沒收(1顆無殺傷力)。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4號鑑定書,偵14047號卷第173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非制式手槍(Model Gun 915) 1支 顏建文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2 子彈 28顆 顏建文 送鑑子彈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弾殼組合直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19顆均宣告沒收;
已擊發之子彈9顆不予宣告沒收(5顆無殺傷力)。
3 槍管 1支 顏建文 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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