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重訴,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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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經由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買道具槍、槍管、空彈殼、彈頭、喜德丁火藥、底火等物,並自行上網學習槍枝基本原理、技術、知識,及購買改造工具後,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居所內,以如附表四所示鑽頭、手持式電磨機、銼刀等工具,將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予以打磨、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再裝入上開道具槍內,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致改變其原有性能,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3支。

又為搭配上開槍枝使用,以購得之空彈殼裝上底火倒入火藥,將彈頭填裝至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0顆(起訴書誤載為57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後即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藏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地點」,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號及臺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及經林佳緯同意搜索臺南市○○區○○00○00號,而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12042)、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12041)、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12043)、照片10張及刑案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至第65頁、第71至79頁、第85至106頁、第121至137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等物之鑑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8張、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32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6張、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7733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1張、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0261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子彈,除其中22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3支槍管則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又被告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已貫通槍管3支,其供稱係為搭配本案所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為製造槍枝而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製造上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均於同一地點,各以相同方式製造上開手槍、子彈,雖製造完成之客體均有數個(3支手槍、60顆子彈),揆諸上開說明,各僅為單純一罪,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均在相同地點,且其供承所製造子彈係為搭配上開槍枝使用(見本院卷第160頁),在製造時間上亦有重疊,故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於108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主動向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所在位置,另主動告知員警,並偕員警至非搜索票准許範圍之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倉庫起出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等情,而主張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查: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自112年2月起陸續經由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道具槍、槍管、空彈殼、彈頭、喜德丁火藥及底火等改造槍彈相關零件,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製造槍彈等不法犯行,遂以上開網頁畫面、購物網站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其他足以特定搜索對象與地點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2份附卷可參(搜索處所為臺南市○○區○○里○○0號、臺南市○○區○○街00號,見警卷第49、69頁);

復有偵辦「林佳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露天拍賣平台之商品網頁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3885號函暨會員帳號「asdf 168168」近1個月之購買紀錄、登入購物平台IP位址及其他相關資料1份、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於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卷宗可稽。

再參以承辦員警執行搜索時,曾檢視被告持用之手機(即扣案iPhone 12手機),發現有拍攝槍彈及毒品照片,經警方曉以大義後,坦承擁槍自重,主動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續上述查緝過程,被告自知事態重大,復曾有持有槍彈等刑案紀錄,為得以減輕刑責,願將未遭警方緝獲之槍彈全數繳出,經被告主動告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藏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附屬倉庫内,並帶同警方前往扣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6200號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見本案承辦員警依其蒐證所掌握上開客觀證據,已可建構被告涉及改造槍枝案件之緊密關聯,而認被告有高度嫌疑,此乃基於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可疑,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核屬已發覺被告犯罪。

又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原即包括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本案員警聲請搜索票時即已掌握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供承該車輛當時即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號附近樹下(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1頁),是縱被告未主動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藏放在上開車輛內,員警繼續執行搜索,亦能扣得該槍彈。

至被告之後雖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藏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倉庫,但承前所述,承辦員警在聲請搜索票時,係基於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可疑,即已發覺被告犯罪,復於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被告再供出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藏放地點,僅屬自白犯罪,並不合於自首要件。

又被告既不合於自首要件,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高,竟仍無視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非法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槍及子彈;

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方法、所製造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揭槍彈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千元、目前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日薪1千7百元、每月約工作20日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並斟酌其於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藏放於上開車輛內,並偕員警至當時搜索範圍以外之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倉庫起出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之犯後自白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3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試射剩餘具殺傷力子彈3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管3支,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亦均為違禁物,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及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彈預備之物,或供其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雖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上網購買改造槍彈相關零件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8頁),惟該手機並非用以製造本案槍、彈所用,尚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其中部分非被告所有物,部分雖屬被告所有,亦與被告犯本案之罪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書 鑑定結果 扣案地點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1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32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附屬倉庫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32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附屬倉庫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具殺傷力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書 鑑定結果 扣案地點 1 子彈 5顆 5顆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1號鑑定書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被告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 子彈 53顆 32顆 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32號鑑定書、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02617號鑑定書 ㈠10顆,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2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2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附屬倉庫 3 子彈 24顆 23顆 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7733號鑑定書 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臺南市○○區○○街00號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書 鑑定結果 扣案地點 1 槍管 3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32號鑑定書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附屬倉庫 2 槍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1號鑑定書 認係金屬管。
被告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3 未貫通槍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7733號鑑定書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臺南市○○區○○街00號 4 底火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7733號鑑定書 認均係底火帽。
臺南市○○區○○街00號 5 彈頭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7733號鑑定書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臺南市○○區○○街00號 6 彈殼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7733號鑑定書 認係金屬彈殼。
臺南市○○區○○街00號 7 喜德丁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7733號鑑定書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臺南市○○區○○街00號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扣案地點 1 火藥 2罐(起訴書誤載為1罐,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街00號 2 手持式電磨機 1臺 3 鑽頭 3支 4 游標卡尺 2個 5 銼刀 1批 6 手提電刻磨機 1臺 7 虎鉗 1臺 8 通槍條 1批 9 鉗子 5支 10 手壓臺 1個 11 裁管器 1支 12 板手 3支 13 斜口鉗 2支 14 六角扳手 1批 15 拋光工具 1批 16 手鋸片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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