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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林楚翔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乙○○所有之紫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號SIM卡壹張)壹支、紅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HK網路卡○○○○○○○○○○○○○○○○0八四九)壹支、丙○○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號)壹支及紙箱參個,均沒收;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拾伍罐(合計驗餘淨重伍仟玖佰伍拾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入臺。
詎乙○○、丙○○竟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外飛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乙○○、丙○○分別提供「收件電話:00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4樓8室」等收件訊息予「天外飛仙」,並以乙○○為在臺收件人(JUNE-JEN LI),再由「天外飛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加拿大境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5罐(合計淨重5951.98公克,驗餘淨重5951.76公克)非法運輸、私運來臺。
嗣裝有上開大麻膏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下稱本件包裹)於同年10月2日上午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時,因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遂開箱送驗確認罐內不明膏狀物含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乃扣得上開大麻膏,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亞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1494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254 、13255號)2紙,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丙○○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本件包裹(含內容物)及寄運單照片1份、被告乙○○通訊軟體Telegram之「TALK」群組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小林(即被告丙○○)」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112年10月11日被告2人通話譯文、被告丙○○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猩黑(即被告乙○○)」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被告丙○○通訊軟體Telegram 與暱稱「仁哥(即被告乙○○)」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照片1 份、被告丙○○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Jen11/28 」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被告丙○○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天外飛仙」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0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478號)1紙、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包裹運送進度信件截圖照片1張、被告乙○○扣案手機鑑識內容之對話記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收件地址查訪照片、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智慧型手機(含HK網路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紙箱3個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2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2人與「天外飛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偵查中羈押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丙○○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對國人的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是為自己吸用而輸入本案毒品,且數量不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並無吸用毒品前科紀錄,顯非供自用而輸入毒品,自不符合上揭條文之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乙○○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以及國家對於毒品之查禁與科刑之嚴厲,竟猶不思警惕,擅自國外不詳地區私運進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且數量高達淨重5,951.98公克,倘若讓被告2人私運進口成功,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幸被告2人所私運進口的大麻膏,甫進國門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被告2人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普通,以及被告2人參與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及角色,兼衡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精品買賣,月收約18萬左右,已婚剛離婚,育有1名6歲子女,跟前妻住在一起,需撫養小孩,小孩有聽損障礙,需要花錢治療跟上課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個小孩,未滿12歲,跟前妻共同扶養,現職精品買賣,跟乙○○一起做,月收入約4至5萬元,要扶養小孩、媽媽罹癌(診斷證明書附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查獲膏狀物15罐(合計驗餘淨重5951.7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乙○○所有之紫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紅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HK網路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丙○○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且供運輸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另扣案之紙箱3個,係包裝運輸毒品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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