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重訴,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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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未貫通槍管之手槍1支,復於108年間某日先將撞針孔內阻鐵抽出後裝上撞針,再使用如附表編號10、22、23所示工具,將未貫通之槍管加工貫通之方式,改造組裝為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正常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隨後即持有上開製成之非制式手槍。

嗣警方偵辦林博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年7月12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896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96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61-71頁)、警方蒐證之扣案物照片14張(偵卷第97-103頁)、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5號函(偵卷第187-191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10、22、23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0241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可稽(偵卷第149-158頁,同偵卷第175-182頁)。

又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故被告貫通槍管以改造非制式手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自屬「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㈢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由「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8條第1項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槍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

故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林博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為1枝、犯罪所生危險、並未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或傷及他人而造成任何實害,被告之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健康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既屬被告非法製造,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22、2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製造手槍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4至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21、24至2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MODEL GUN915,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仿P.Beretta,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槍枝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內具阻鐵之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P.Beretta手槍滑套1個 送鑑槍枝滑套1支,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空包彈10顆(未擊發)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空包彈7顆(已擊發)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 銅製彈殼4顆 送鑑彈殼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
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 金屬彈殼2顆 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金屬彈簧8支 送鑑金屬彈簧8支,認均係金屬彈簧。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火藥片1片 送鑑火藥片1片。
認均係底火片。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 電動螺絲起子1支 11 線挫刀1支 12 FS-9708套件(金屬製)1組 送鑑FS-9708套件1件,認係金屬槍機(含金屬撞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FS-9708套件(塑膠製)1組 14 仿金牛座手槍零件1批 送鑑仿金牛座手槍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扳機連動桿、槍管固定鈕、滑套固定卡榫、複進簧桿、金屬保險鈕、抓子鉤、金屬插銷擊金屬彈簧等物。
前揭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打洞器 16 Beretta手槍零件1批 送鑑Beretta手槍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機、塑膠槍機、金屬撞針、複進簧桿、金屬扳機、槍管固定鈕擊金屬插銷等物。
前揭金屬槍機、塑膠槍機、金屬撞針及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鋸齒刀片11支 18 銼刀8支 19 手動螺絲起子3支 20 雙邊螺絲起子6支 21 砂輪片3片 22 鑽尾9支 23 鑽尾轉接頭1個 24 電動雕刻機1組 25 電動雕刻機配件1組 26 手動工作套筒組配件1組 27 銅管喇叭孔製作器具1組 28 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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