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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葉惠玲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犯罪的事實及理由如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2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虛偽欺瞞及算計,原告至感痛苦,另1位法定繼承人即姪女也因此得到憂鬱症,被告提領的金額共計1275萬元(1170萬元加上105萬元),希望由4位法定繼承人平均分配(扣除喪葬費),讓原告及姪女各分配3百萬元乘以2人等於600萬元,加上2人的精神賠償各100萬元,共訴求被告賠償8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于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2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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