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重附民,3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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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唐津好
被 告 江淑貞
余奐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因新臺幣10,345,210元,並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陳述及答辯。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觀其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

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

二、查被告江淑貞、余奐君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認被告等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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