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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劉冠麟
劉耀元
王貫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冠麟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萬元,及自刑事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關於被告劉冠麟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劉冠麟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113年3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劉耀元、王貫綸部分: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請求被告劉耀元、王貫綸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然本件刑事案件關於被告劉耀元、王貫綸涉犯洗錢防制法等部分之被害人,並未包含原告,此有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耀元、王貫綸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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