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18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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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玫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下稱併案一案)、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下稱併案二案)、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下稱併案四案)、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下稱併案五案)、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下稱併案六案)、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下稱併案七案)、112年度偵字第2048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下稱併案八案)】,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號(下稱併案三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婷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婷玫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件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併案一、二、四、五、六、七(即附件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主觀上應無從認知,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僅認定被告所為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且對於併案一案、併案二案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較重之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承認犯罪(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故縱未告知被告就併案一、二、四、五、六、七(即附件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行之所犯罪名應為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仍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㈣被告以一提供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至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2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併案一案至併辦八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九所示),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一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過程中,已與併案三案之被害人許坤騰成立調解,並已約給付賠償金,有匯款資料、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5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41頁、第149至150頁);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自願役退伍與家庭經濟狀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01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頁、第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41頁】、無前科之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陳稱:請求安排與各該被害人調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合計高達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而被告自稱經濟困窘(本院金訴字卷第141頁),且其雖與併案三案之被害人許坤騰成立調解,但賠償金額僅12,000元,顯見被告之賠償能力有限,是本院認無安排其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之必要。

又被告自陳為志願役退伍(警一卷第4頁),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竟毫無警覺,仍將帳戶資料交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尚難認其坦然面對錯誤,是本院認應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稱並未因交付一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利益(警一卷第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張梅蓮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李應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莊雅雯、林杰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婷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交付每本帳戶可獲取10萬元之對價,將所有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梅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杜弈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應群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杰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陳漢川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簡佑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京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梅蓮 111年5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上課教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7月7 日10時55分 2.111年7月7 日11時42分 1.5萬元 2.10萬元 2 杜弈辰 111年7月8日前之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ttps://www.hopoo.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15分 3萬6,000元 3 李應群 (告訴)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並可透過「http://www.az9a9.com/rk/room1」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8分 10萬元 4 莊雅雯 (告訴) 111年5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ttp://6ju2y.xaffxl.com/gwkp8」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8日8時59分 3萬元 5 林杰欣 (告訴) 111年5月1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5萬元 6 陳漢川 111年6月2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Hopoo」電子錢包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7月7 日11時13分 2.111年7月7 日11時41分 1.3萬元 2.3萬元 7 簡佑軒 111年6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14分 5萬元
【附件二】(併案一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婷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寶泉佯稱:可透過「Hopoo」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嗣李寶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寶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婷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寶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一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51、27903、28606、32067、32068、320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件三】(併案二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婷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子音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子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子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子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婷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子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三)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一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51、27903、28606、32067、32068、320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件四】(併案三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貴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婷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坤騰佯稱:可透過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坤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6日15時41分許,將新臺幣41,791元匯入前揭阮婷玫所有一銀帳戶內。
嗣許坤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許坤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許坤騰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翻拍照片1張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08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945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阮婷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揭一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951、27903、28606、32067、32068、320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8號(以下均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貴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乃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從而被本案告所犯與前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附件五】(併案四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婷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妍伶佯稱 :可透過「www.app.nrmafg.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妍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妍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婷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妍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三)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一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51、27903、28606、32067、32068、320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件六】(併案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婷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鳳凰、曾碧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鳳凰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鳳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婷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凰、被害人曾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明細。
(三)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一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51、27903、28606、32067、32068、320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鳳凰 (告訴) 111年5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OPOO」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9時17分 30萬元 2 曾碧玉 111年5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HOPOO」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7月8 日21時30分 2.111年7月8 日21時34分 1.5萬元 2.5萬元
【附件七】(併案六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婷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
嗣林源鑑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婷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
(三)被告阮婷玫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阮婷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阮婷玫前因提供所有一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51、27903、28606、32067、32068、320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源鑑 (告訴) 111年5月3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opoo」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5時23分 5萬元 2 彭慶輝 (告訴) 111年5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ttp://h5.hopoo.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5分 4萬元 3 連柏勛 (告訴) 111年5月2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opo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7月7 日8時55分 2.111年7月7 日8時57分 1.5萬元 2.5萬元
【附件八】(併案七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婷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配偶徐鍵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訊息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李寶泉、黃子音、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阮婷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上開一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台新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寶泉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寶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黃子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婷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徐鍵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李寶泉、黃子音、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
料。
(四)被告阮婷玫所有一銀帳戶、另案被告徐鍵洋所有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阮婷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阮婷玫前因提供所有一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51、27903、28606、32067、32068、320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同將本件台新帳戶連同前案一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台新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寶泉 (告訴) 111年7月6日10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opoo」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5時23分 15萬元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
2 黃子音 (告訴) 111年6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30分 3萬元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
3 林源鑑 (告訴) 111年5月3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opoo」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5時23分 5萬元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4 彭慶輝 (告訴) 111年5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ttp://h5.hopoo.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5分 4萬元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5 連柏勛 (告訴) 111年5月2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opo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7月7 日8時55分 2.111年7月7 日8時57分 1.5萬元 2.5萬元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寶泉 (告訴) 111年7月6日15時38分 200萬元 2 黃子音 (告訴) 111年7月8日13時28分 6萬1,000元 3 林源鑑 (告訴) 111年7月6日15時38分 200萬元 4 彭慶輝 (告訴) 111年7月7日10時15分 111萬105元 5 連柏勛 (告訴) 111年7月7日10時15分 111萬105元
【附件九】(併案八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阮婷玫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貴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併辦之犯罪事實
一、阮婷玫(同案被告蔡怡潔部分,本署另行偵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秀玲,佯稱:可協助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劉秀玲陷於錯誤,復於111年7月6日15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前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劉秀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秀玲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阮婷玫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署112偵20485卷第23-25頁,本署112偵25604卷一第35-37、61-63頁)
㈡告訴人劉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20485卷第35-45頁,本署112偵25604卷一第109-115、161-163、165-171頁)
㈢告訴人劉秀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2偵20485卷59-81頁,本署112偵25604卷一第129-151、187-19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秀玲部分)。
(本署112偵20485卷第47-48、53、83頁,本署112偵25604卷一第117-118、123/183、153/199、201頁)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一東港字第3號函附被告阮婷玫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20485卷第137-155頁,本署112偵25604卷一第47-60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阮婷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阮婷玫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51號、第27903號、第28606號、第32067號、第32068號、第3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經貴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後因程序更改,現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2年7月21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2偵20485卷第211-216、195、183頁)。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交付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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