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6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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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翎毓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羅翎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翎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收取款項再轉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財產犯罪,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實際參與收取贓款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兼衡其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且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參加照顧服務員的訓練課程、經濟來源為母親提供與失業補助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期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
被 告 羅翎毓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翎毓明知如果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的款項,再轉購買比特幣存入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的行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金隆」聯繫楊寶淳,向楊寶淳佯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代理人云云,惟因楊寶淳及其子楊凱翔早已察覺有異,即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台南火車站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
嗣羅翎毓依「李」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台南火車站前,向女警喬裝之楊寶淳收取100萬元,女警喬裝之楊寶淳即交付裝有6000元及10疊仟元假鈔之錢袋予羅翎毓,待羅翎毓清點款項後,女警喬裝之楊寶淳即表明警員身分並當場逮捕羅翎毓,扣得6張仟元真鈔及10疊仟元假鈔)、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羅翎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持用之手機內LINE與「李」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被告羅翎毓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李」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台南火車站前,向告訴人楊凱翔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收取100萬元後,即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李」之指示將其中95萬元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3.被告可獲得款項總額5%即5萬元報酬之事實。
4.詐欺集團成員「李」指示被告要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收錢的代理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楊凱翔受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金隆」向告訴人楊凱翔佯稱須交付100萬元給代理人,告訴人復報警處理,由女警喬裝楊寶淳,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台南火車站前,將100萬元(內含6張仟元真鈔)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台南火車站前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假鈔(內含6張仟元真鈔)時,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又被告與「李」就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末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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