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77,2023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主觀上當可預見該帳戶脫離其自身掌控後,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流經對方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本院所不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金融帳戶從事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嚴重危及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對於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劉怡伶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花花」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www.ga77.net/index.aspx)網路賭博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賭博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
嗣該賭博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洗錢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匯入款項儲值點數,以資下注之用,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賭金層層轉至上一層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林宗錦(另案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係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10年9月20日起,透過網際網連結進入前開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向該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成為會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遊戲綁定帳號,即以前述帳號、密碼登入下注簽賭,其選擇3D魔龍遊戲,賭博方式係由該網站提供包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不特定銀行帳號用以儲值(儲值金每次最低新臺幣《下同》2,000元、最高50萬元),進入遊戲後先進行下注(下注金額最低1元、最高2,500元)並選擇任意輸贏倍率,以電腦自動連連看之方式進行賭博,若賭客贏錢,由該網站依倍率支付彩金給賭客,若賭客輸錢則下注金額歸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林宗錦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轉帳匯款共儲值1萬9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嗣上開賭博網路鎖定林宗錦之上開帳號,致林宗錦無法將贏得之金錢領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間夏天某日,在嘉義市區某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借予臉書暱稱為「花花」之女子,因「花花」說因為不想將賣衣服所賺之款項存到自己帳戶,這筆收入不想讓老公知道,於是她向我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我因生活忙碌,所以迄今未向「花花」索回帳戶;對話紀錄我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賭客林宗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林宗錦經由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林宗錦提供之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 賭客林宗錦下注簽賭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林宗錦中國信託帳戶活存明細查詢 賭客林宗錦經由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充當 賭博集團人頭帳戶供轉匯賭客所贏賭金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歷經偵查程序,理應對犯罪集團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手法知之甚詳,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其顯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洗錢、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所犯法條欄固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惟本案被告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來源應係賭資,尚未能證明係屬詐欺所得,自不能謂有何詐欺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5日22時51分 5000元 2 110年11月26日4時14分 4000元 3 110年11月26日4時26分 5000元 4 110年11月28日15時59分 2000元 5 110年11月29日4時55分 3000元 共計 1萬9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