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8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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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子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坦承出租上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而獲有新臺幣2,185元租金(見警卷第3頁),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ion帳戶),並將本案MaiCio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渠即可獲得每日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該人取得本案MaiCion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不實之投資群組,迨沈艾蓁加入該群組並加LINE暱稱「539精準號碼牌黃淑婷」為好友後,該人則向沈艾蓁訛稱:其參加投資前,需先辦理會員入會,惟須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納1萬元入會費云云,致沈艾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33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9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ion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沈艾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艾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交付1個本案MaiCion帳戶每日可得1,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MaiCio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惟辯稱其目前只有收到對方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1,062元及1,123元,合計2,185元租金等語。
2 告訴人沈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繳納上揭款項,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EN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539精準號碼牌黃淑婷」之人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誠門市繳納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MaiCion帳戶內等事實。
4 現代科技公司提供之被告本案MaiCio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係儲值至被告本案MaiCion帳戶內,且被告受有合計2,185元不法所得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至被告自承出租本案帳戶因而實際獲得租金2,185元,顯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78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雲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渠即可獲得每日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該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信貸廣告,迨劉書齊瀏覽上開廣告並加暱稱「劉夢玲」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劉書齊訛稱:請其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電話及住址等相關資料予其審核,而後復要求劉書齊加LINE暱稱「online service」之客服人員為好友,該人旋向劉書齊陳稱其先前登入帳號錯誤,目前已凍結該帳戶,需要儲值3萬元解凍云云,致劉書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同日晚間8時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先後將1萬9,975元、9,975元及1萬9,975元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劉書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書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書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資料。
(四)現代科技公司提供之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林子揚前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雲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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